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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是否支持“无中文标识”进口奶粉的十倍赔偿?

2018-01-2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1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增进,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吉伟母婴用品店。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胡集街道人民路35号南103室。
经营者:吉伟,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红云,女,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再审申请人张增进因与被申请人海安吉伟母婴用品店、郭红云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增进申请再审称,1.涉案进口奶粉包装无中文标签、标识,二审判决已认定涉案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海安吉伟母婴用品店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增进在购买涉案奶粉前并没有购买其他类似奶粉,其购买涉案奶粉系给其孙子食用,张增进在此之后的购买行为并不能完全证明此次购买行为是知假买假,是以营利为目的和期望获得十倍赔偿。张增进的身份是消费者,不是职业打假人。人民法院对于张增进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未设置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是购买者而非消费者,即便张增进是职业打假人,对张增进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对张增进的身份是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并未予以明确,却驳回张增进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3.二审判决将张增进购买涉案奶粉一年后的购买、索赔行为作为不支持张增进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错误。4.一审法院曾审理相关明知产品过期却购买后又索赔的案件,一审法院支持了当事人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但本案却未支持张增进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食品消费领域,如果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增进购买的涉案进口奶粉无中文标签、标识,该奶粉标签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奶粉安全,现并无证据证明张增进除货款外还有其他人身或财产等损失。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张增进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驳回张增进要求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增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春兰
审 判 员  薛爱娟
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