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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上级机关接到举报转交管辖地的下级机关处理合法吗?

2018-01-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行终15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干部。
上诉人田军伟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23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军伟,被上诉人国家工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谷卿、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军伟于2015年9月20日以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为被举报人向国家工商总局举报,请求:”1、责令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付费文字链广告冒充自然搜索结果的行为,责令百度公司将所有关键词文字链广告打上广告标记,与自然搜索结果区别开;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百度公司未打广告标记行为予以处罚;3、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百度公司违法发布医疗广告行为予以处罚;4、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5、若有财政罚没收入,要求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田军伟在举报信中载明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其曾在百度搜索关键词”痛风”,因点击与”痛风”相关的文字链广告而买到假药,其上当的原因之一是百度搜索将付费文字链广告冒充自然搜索结果,使其警惕性降低。百度公司的上述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以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同年9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答复,告知田军伟:”你投诉举报百度推广涉嫌违法的来信收悉。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针对你的投诉举报线索,我们将转至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田军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答复,判令国家工商总局对其举报进行处理。
田军伟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过百度搜索治疗痛风的药品并点击相关链接购买药品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国家工商总局针对田军伟举报于2015年9月21日所作答复,并无证据证明对田军伟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田军伟的起诉。
田军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法律赋予了公民要求工商机关履行查处违法广告职责的权利,公民认为工商不履责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行为是否对违法广告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能作为本案裁定驳回的理由与依据,事实上广告是面向所有公众的,工商不作为会对公众权益造成侵害。一审法院苛求田军伟必须证明”曾通过百度搜索治疗痛风的药品并点击相关链接购买药品的事实,才能证明举报事项对田军伟自身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已超过合理限度,罔顾公正原则。田军伟在举报信中提交了被侵害的证据,即澳洲进口痛风茶的广告截图,并将其他涉嫌违法广告一并举报,已完成举证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国家工商总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田军伟以百度公司利用百度搜索结果页面发布的付费文字链接医疗广告即百度推广涉嫌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投诉举报,认为该局作出的答复违法而提起本案之诉。国家工商总局针对田军伟举报于2015年9月21日所作答复,对田军伟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田军伟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田军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田军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宏玉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代理审判员  孙 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