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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不服举报网页宣传其销售的打印机是“全球最节省激光机”答复处理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01-08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穗工商行复〔2017〕32号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关于李XX举报广州市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番市监举复〔2017〕1230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上述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举报事项重新处理,提出了以下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5年9月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广州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销售打印机的过程中,涉嫌发布违法广告,后该局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被申请人处理。2017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上述答复,决定对该公司不予处罚。申请人对此结果不服,理由如下:首先,被申请人答复称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后面又讲公司负责人表示对网页进行了整改,前后矛盾,没有查清被举报人的违法宣传行为;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是“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个条件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据此,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调查取证后才能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针对被举报人违法宣传的时间、违法所得,以及是否及时纠正和未造成危害后果等进行调查,就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最后,《广告法》的立法本意是规定相关禁止性行为,是给予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了《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此外,申请人作为因该广告虚假宣传受害的消费者,至今未得到相应处理,明显造成了危害后果。据此,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申请人反映广州市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天X网店对销售的打印机进行虚假宣传的材料后,对被举报人住所番禺区某地址经营场所、天X网店涉案产品网页进行检查,未发现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宣传情况。经查,该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0日间,在上述网页宣传其销售的打印机是“全球最节省激光机”,但从2015年4月21日起,已删除了不当内容。且被举报人在上述期间,仅销售了6台打印机,销量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据此,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7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反映广州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天X网店“XX办公专营店”违法宣传其销售的打印机是“全球最节省激光机”的举报材料,移送被申请人处理[(余杭)市管网监移字〔2016〕18446号《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

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于2017年2月6日对被举报人住所番禺区某地址经营场所,以及天X网店涉案商品网页进行检查,未发现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宣传内容。经查,被举报人此前曾发布过上述含有绝对化用语广告,但案发前已改正,删除了网页上的不当内容。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2017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XX举报广州市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番市监举复〔2017〕1230号),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复议,本局认为:

  一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移送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材料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本局予以支持。

  二是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当的意见,本局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对被举报人发布违法广告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根据其违法情节轻微、已及时改正,暂无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况,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本局不予采纳申请人上述意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关于李XX举报广州市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番市监举复〔2017〕123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