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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查无下落”企业的举报不予立案获支持!

2017-12-25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穗工商行复〔2017〕81号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书》(穗云工商三元里行复字〔2017〕058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广州市XXX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提出了以下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称未找到被举报人。对此,申请人认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以及第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被申请人应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据此,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广州市XXX商贸有限公司在天X网店销售“美白祛斑日霜晚霜组合”时,涉嫌在网页标题、商品详情栏违法使用“祛斑、抗过敏”字样,要求查处该公司,以及组织双方调解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4月7日对被举报人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某地址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南二路不存在XXX号XXX房地址,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在上述地址从事经营活动,无法查找到被举报人,无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做进一步处理,遂于4月7日作出《举报处理答复书》,将上述检查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将商事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需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核实情况。被举报人不在核准登记住所经营,且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于5月26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此外,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被申请人处理其投诉举报事项无关,被申请人是否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构成可复议的行政行为关系。
综上,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广州市XXX商贸有限公司在天X商城“XXXXXX专卖店”涉嫌使用“祛斑、抗过敏”字样,宣传其销售的“美白祛斑日霜晚霜组合”,要求查处该公司,以及调解消费纠纷。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于4月6日作出《举报投诉受理告知书》(穗云市监12315受字〔2017〕3063号),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
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于4月7日对被举报人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某地址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南二路不存在XXX号XXX房,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在上述地址从事经营活动,去向不明。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由于无法查找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决定对其不予立案调查,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举报处理答复书》(穗天工商三元里行复字〔2017〕058号),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此外,对申请人要求组织调解的消费投诉事项,由于无法查找到被投诉人,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申请人遂于4月21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穗云工商〔2017〕第0261号),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申请人收到《举报处理答复书》后,不服被申请人未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为,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以经查实未在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将被举报人广州市XXX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经复议,本局认为:
一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广州市XXX商贸有限公司在网上销售的产品涉嫌使用“祛斑、抗过敏”字样宣传的材料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被举报人不在核准登记地址经营,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等情况,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调查,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本局予以支持。
二是对于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复议请求。本局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是否根据调查情况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书》(穗云工商三元里行复字〔2017〕05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