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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标签上“营养成分含量”如何标注?

2017-12-2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
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轶,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世桥,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双井店)因与被上诉人白世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贾洋、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世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13日,白世桥在家乐福双井店购买了“夏珍”枸杞王30袋,单价29.2元。后白世桥发现产品外包装标有“富含矿物质和多种氨基酸、维生素及微量元素”,但在营养成分中未标注出具体含量,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故白世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家乐福双井店退还货款876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赔偿8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白世桥称如家乐福双井店同意退还货款,所购产品可以退还。
白世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品包装标签照片及购物发票予以证明。
家乐福双井店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明知”是食品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食品销售者对其出售的食品能够提供正规的进货渠道或者合法的进货凭证,并对供货单位资质进行了必要审查,那么即使食品确实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消费者也无权要求食品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而只能向食品生产者主张。第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家乐福双井店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不适用于合同纠纷,适用于侵权纠纷,且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是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第三,产品已取得了国内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存在违规事项。第四,“富含矿物质和多种氨基酸、维生素及微量元素”是指枸杞的功能介绍,而不是特指该产品的营养声称。综上,家乐福双井店不同意退款,也不同意白世桥关于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家乐福双井店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一审法院组织举证质证,家乐福双井店对白世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白世桥在家乐福双井店购买了“夏珍”枸杞王30袋,单价29.2元,共消费876元。产品标签中注明“宁夏枸杞驰名中外,一切得益于宁夏得天独厚的气候,地理环境及黄河水质,使其富含矿物质和多种氨基酸、维生素及微量元素,宁夏枸杞皮薄肉厚,色红籽少味甘甜,是煲汤、炖菜、泡酒之佳品”。品名为夏珍枸杞,配料为枸杞,执行标准GB/T18672。营养成分表包括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钠。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产品未经使用,且在保质期内,符合退货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白世桥从家乐福双井店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份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综合以上国家标准,“夏珍”枸杞王标签上注明了“富含矿物质和多种氨基酸、维生素及微量元素”,但未标注具体含量,与现行食品国家标准不符。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应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采购和销售食品,现家乐福双井店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可以认定家乐福双井店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白世桥要求家乐福双井店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家乐福双井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白世桥货款876元,同时白世桥向家乐福双井店退还购买的“夏珍”枸杞王30袋;二、家乐福双井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白世桥8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家乐福双井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产品标签中“富含矿物质和多种氨基酸、维生素及微量元素”,是指枸杞的功能介绍,而不是产品的营养声称。1.本案涉案产品“夏珍”枸杞王,产品标签中注明:“品名:夏珍枸杞;配料:枸杞;原料产地:宁夏中宁。”还写明:“宁夏枸杞驰名中外,一切得益于宁夏得天独厚的气候,地理环境及黄河水质,使其富含矿物质和多种氨基酸,维生素及微量元素,宁夏枸杞皮薄肉厚,色红籽少味甘甜,是煲汤、炖菜、泡酒之佳品”。2.标签中“富含矿物质和多种氧基酸、维生素及微量元素”内容,是对原料“宁夏枸杞”的介绍和描述,而不是对产品“夏珍枸杞”的任何营养声称;而且其原因在于“一切得益于宁夏得天独厚的气候,地理环境及黄河水质”,明确是对原料产地的强调和描述。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2月26日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以下简称“问答”)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关于原料、产品特性及生产工艺的描述。对原料特性和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如脱盐乳清粉等,其描述应符合相应法律、法规或标准的要求。本案涉案产品的唯一配料为宁夏枸杞,产品标签中对原料“宁夏枸杞”进行描述,符合上述“问答”中规定的“对原料特性和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的规定,不应认定为产品的营养声称。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违反国家安全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标签已经标明唯一配料为枸杞,未添加任何其他配料或成分,不存在强调添加的情况,不适用该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违反国家安全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产品标签中“富含矿物质和多种氨基酸、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的内容,是对产品原料的描述,根据“问答”的规定不属于营养声称,不适用上述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综上,家乐福双井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白世桥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白世桥承担。
白世桥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家乐福双井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白世桥提交的商品包装标签照片、购物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食品的标签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家乐福双井店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综合以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夏珍”枸杞王标签上注明了“富含矿物质和多种氨基酸、维生素及微量元素”,但未标注具体含量,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家乐福双井店辩称涉案食品标签中“富含矿物质和多种氨基酸、维生素及微量元素”不属于营养声称,涉案食品不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家乐福双井店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家乐福双井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白世桥要求家乐福双井店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家乐福双井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   晶   焱
代理审判员 贾      洋
代理审判员 付      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王天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