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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松露是不是普通食品的生产原料?

2017-12-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绿叶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三村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京,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健霆,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绿叶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健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叶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两审法院判决,支持绿叶子公司无需承担”十倍赔偿”的再审请求。理由为:(一)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的内容,松露并非普通食品的生产原料,但涉案食品英文名称为TRUFFLE,从百度和牛津英汉词典中可以查到,TRUFFLE可以翻译成松露或块菌,松露就是块菌。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中明确列举了块菌是食用菌,可作为食品原料。(二)涉诉食品作为预包装食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标签的标示是合法合规的。(三)绿叶子公司不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绿叶子公司不是涉诉食品的进口商仅是销售者,涉诉食品已经获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检验检疫合规证明,因此绿叶子公司出于对合规文件的合理信赖,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明知”,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的内容,松露并非普通食品的生产原料,故调味酱中添加黑松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绿叶子公司关于松露即是块菌的主张,通过核实,绿叶子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实证明松露就是块菌。绿叶子公司作为涉诉食品的销售方,其在进货时,应当会对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查看,故两审推定绿叶子公司对涉诉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系存在明知的主观状态,并无不当。故,绿叶子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绿叶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侯海旭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