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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否认股东资格,仅仅证明工商档案的签字系伪造就够了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2017-10-23
刘艳、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艳,女,196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娅,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华,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崔文华,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宫旭昇,男,195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再审申请人刘艳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崔文华、宫旭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证据采信违背事实。1、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崔文华的致歉信为新证据,在判决中也没有认定,崔文华在二审中对冒用申请人身份信息成立天意公司是认可的。2、二审法院定案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出资账户是一般存款账户,不能推定申请人实际出资。该证据证明力低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是天意公司的股东。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属于新证据,有明确的证明力,应予质证并作为定案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不是天意公司的股东,由于申请人作为天意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申请人主张其不是天意公司的股东应提交相应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鉴定结论显示天意公司相关工商档案文件上的签字非申请人本人所签,申请人于二审中提交崔文华的道歉信等,且崔文华在二审时进行了相关陈述,但验资报告、进账单、询证函等证据能够显示:申请人于2001年8月20日申请向天意公司当时的开户行天津市商业银行华丰支行的20×××13账号办理了进账192000元,即以上证据显示的出资款。从进账单上显示出票人刘艳的出票账号为10×××22。申请人称该出票账号并非其本人账号,并于二审中提交银行客服电话通话录音,欲证明该账户是申请人名下的对公帐号,根据原审法院对该出票账户的调查结果,该出票账号在银行记载为申请人本人名下的一般存款账户,从银行开户操作的一般规程,不能排除申请人本人办理或是其委托他人办理出资账户的开立和销户。综合考察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不能否定申请人的股东资格。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不是天意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经审查,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于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妥。至于崔文华和刘艳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刘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
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