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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否认股东资格,仅仅证明工商档案的签字系伪造就够了吗?(二审)

2017-10-23
刘艳、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5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女,196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文华,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宫旭昇,男,195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刘艳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崔文华、宫旭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公司的设立事项且有实际出资没有事实依据,质证程序存在瑕疵;2、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设立公司的委托书、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上的“刘艳”签名字迹均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这说明上诉人没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系被冒用身份而被登记为被上诉人的股东。
天意公司和崔文华辩称,天意公司2001年成立,工商章程规定注册必须有三个人以上,当时公司基于这个情况就凑了三个人,刘艳本人没有入股,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当时是冒用刘艳的身份进行的注册。
刘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刘艳不是天意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意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7日,成立之初其股东登记为崔文华、宫旭昇、刘艳三人。其股东现登记为崔文华、宫旭昇、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和刘艳。刘艳的出资额在工商档案中显示登记为192000元。经刘艳申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工商档案中的2001年5月15日委托书一页,2001年5月18日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不设立董事会)一页,2001年6月28日天意公司章程一页,2001年9月4日股东会议决议一页,2002年5月18日股东会议决议一页,2002年5月18日章程修正案一页,2008年4月18日天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页,2009年5月25日天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页,2009年6月5日天意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页上的“刘艳”签名字迹均不是本人所签。2009年5月2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记载表决通过的内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为580万元人民币,其中新增500万元由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009年6月5日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记载表决通过的内容为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1930万元人民币,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350万元由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出资。原审法院向天津经济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天意公司验资报告、进账单、询证函等证据上显示天意公司设立之初的开户行为天津市商业银行华丰支行,开户账号为20×××13,刘艳于2001年8月20日向天津市商业银行华丰支行申请往该账户办理进账了192000元。进账单上显示出票人刘艳的出票账号为10×××22。2014年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受理由案外人山东国大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天意公司、崔文华、宫旭昇、刘艳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山东国大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出具了的保全裁定中涉及到对刘艳的相应财产的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刘艳起诉要求确认其不是天意公司的股东,刘艳称其从未亲自或委托他人参与设立该天意公司,现其提供证据虽证明涉及天意公司的相关文件上的签字非刘艳本人所签,但验资报告、进账单、询证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知晓天意公司公司的设立事项并且有实际出资,刘艳称进账单上的出票账号并非其本人账号,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该出票账号10×××22确实为其本人账号,故刘艳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艳自行负担。公告费820元、鉴定费用12000元由原告刘艳自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从中国移动营业厅打印的移动交费发票移动通话详单,证实刘艳用其名下158××××7472的电话号码于2016年11月15日11点40分拨打110报警,举报他人非法窃取刘艳的身份信息;2、由被上诉人崔文华亲笔书写的致歉信,崔文华作为天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派出所承认冒用上诉人刘艳的名义注册成立天意公司的客观事实;3、通话录音两份,代理律师王增强使用本人手机号码139××××3351拨打了天津银行客服电话400××××0296,先后向两位客服查询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进帐单上刘艳尾号为9522账户,两位客服表示该帐号为对公帐号,证明账户有问题。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经上诉人刘艳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到天津商业银行华丰支行调取了刘艳出资账户(账号10×××22)的账户情况,经查该账户是刘艳的个人一般存款账户,与对公账户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艳称进账单上的出资账号并非其本人账户,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进账单上显示的刘艳出资账号10×××22确实为其本人一般存款账户,根据调查的结果,不能排除刘艳本人办理或是其委托他人办理出资账户的开立和销户。根据外观主义的原则,由于刘艳作为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不能因此否定其股东资格,至于崔文华和刘艳之间的股东内部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