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投诉网欢迎您!消费者维权投诉举报专业平台,真实直播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维权、打假。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法规 > 判例·案例 >

想要否认股东资格,仅仅证明工商档案的签字系伪造就够了吗?(一审)

2017-10-23
刘艳与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刘艳,女,196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淼,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华。
第三人崔文华,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宫旭昇,男,195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刘艳与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崔文华、第三人宫旭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西虎、人民陪审员赵红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崔文华、宫旭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中旬收到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有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被冻结财产若干万元。经原告赴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其被登记为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股东。事实上,原告一直从事本职工作,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参与设立、经营任何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包括公司章程、委托书在内的所有文件均非本人签署,且没有对公司进行出资。原告认为因其没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对公司进行出资,被登记为股东系被他人冒用身份,所以不应具有股东资格。现起诉诉请:请求确认原告不是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该证据上涉及到的刘艳签字并非刘艳本人所签。
证据二、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艳作为被告的股东在山东涉诉。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上涉及到的刘艳签字并非刘艳本人所签。
本院向天津市经济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
证据二、进账单。
证据三、对账单。
证据四、询证函。
经质证,原告刘艳对法院调取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进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证据二不能够证明是刘艳本人向被告公司注资,也不能证明刘艳委托他人代为注资,其上显示的出票人账号不是刘艳本人的账号。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7日,成立之初其股东登记为崔文华、宫旭昇、刘艳三人。其股东现登记为崔文华、宫旭昇、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和原告刘艳。刘艳的出资额在工商档案中显示登记为192000元。
经原告刘艳申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工商档案中的2001年5月15日委托书一页,2001年5月18日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不设立董事会)一页,2001年6月28日天津市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页,2001年9月4日股东会议决议一页,2002年5月18日股东会议决议一页,2002年5月18日章程修正案一页,2008年4月18日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页,2009年5月25日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页,2009年6月5日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页上的“刘艳”签名字迹均不是本人所签。
2009年5月2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记载表决通过的内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为580万元人民币,其中新增500万元由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009年6月5日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记载表决通过的内容为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1930万元人民币,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350万元由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出资。
本院向天津市经济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进账单、询证函等证据上显示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设立之初的开户行为天津市商业银行华丰支行,开户账号为20×××13,刘艳于2001年8月20日向天津市商业银行华丰支行申请往该账户办理进账了192000元。进账单上显示出票人刘艳的出票账号为10×××22。
2014年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受理有案外人山东国大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崔文华、宫旭昇、刘艳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的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出具了的保全裁定中涉及到对刘艳的相应财产的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起诉要求确认其不是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刘艳称其从未亲自或委托他人参与设立该被告公司,现其提供证据虽证明涉及被告公司的相关文件上的签字非刘艳本人所签,但验资报告、进账单、询证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知晓被告公司的设立事项并且有实际出资,原告刘艳称进账单上的出票账号并非其本人账号,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出票账号10×××22确实为其本人账号,故原告刘艳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艳自行负担。
公告费820元、鉴定费用12000元由原告刘艳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杨西虎
人民陪审员  赵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振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