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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该网店中的“极致手感……最佳书写持笔感受”用语未达到广告法中绝对化用语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标准

2017-10-17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7] 21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德章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17年4月24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回复违法并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为。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重庆英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违反广告法相关问题的投诉举报信》一封,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回复中被申请人告知“我们认为你反映的情况未达到广告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标准……”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没有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也没有依据《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决定是否立案与否就直接作出的回复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工商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定性处罚指导意见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回复违法并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为。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4月5日收到申请人对重庆英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举报投诉函》(邮件编号:XA18074012534),投诉举报2017年3月29日申请人在该公司天猫网平台上开办的网店中购买英雄牌钢笔(产品名为:正品英雄钢笔359)时,受到该网店中的“极致手感……最佳书写持笔感受”宣传用语的影响,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并构成欺诈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程序,开展电话调解退款及依法赔偿事宜,并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书面反馈并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接举报后,于2017年4月10日开展有关调查。经查,重庆英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起在其注册于天猫网平台的网店中销售上述英雄牌钢笔,并在该款商品的销售网页中使用了含有“极致手感”、“最佳书写持笔感受”用语的产品介绍。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虽然使用了“最佳”、“极致”等字样,但从产品宣传的整体内容看是一种修辞性的表述,仅仅是对产品使用感受方面的一种主观表述,并没有贬低同行业同类商品的主观意图,也未构成欺诈消费者的客观事实。根据重庆市工商局《关于适用<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定性处罚的指导意见》中 “不能仅看广告中某个词或某句话构成绝对化用语” 所指意见,被申请人认为重庆英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虽然在对产品进行宣传时用语不规范,甚至夸大,但被投诉举报人并无主观违法的故意,在得知有关宣传内容不规范时也立即自行整改,且产品销量极小,危害后果显著轻微,未达到广告法中绝对化用语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标准,决定不予立案,并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进行行政指导。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4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上述回复并于2017年4月13日向申请人寄发,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另外,在上述回复中,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你要求退货并赔偿的要求,我们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明确表示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已经受理,完全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应申请人来函中请求电话调解的要求,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4月14日及4月28日多次用办公电话联系申请人欲组织电话调解,但申请人一直拒接电话,鉴于该情况,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向申请人寄发出《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参与调解。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投诉举报称“重庆英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平台上开办的英雄办公用品专营店网店中使用了‘极致手感:笔项(握笔处)向内的弧形,完全符合人体工程学的手感要求,使长时间握笔却不会很累。’、‘精工细作:整笔约30克,最佳书写持笔感受’的宣传用语无法律依据,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使投诉人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购买行为,给投诉人造成了损失;另外,被举报人的行为还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给予其2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处罚。”由此,申请人提出了“1、请求被申请人全面履行法定职责;2、请求电话调解,退还购物款25元并依法赔偿;3、书面反馈申请人并依法给予其奖励”的三项请求。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收到了申请人举报投诉函后,派员于2017年4月10日开展有关调查。经查,重庆英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起在其注册于天猫网平台的网店中销售被投诉举报的英雄牌钢笔(产品名为:正品英雄钢笔359),并在该款商品的销售网页中使用了含有“极致手感”、“最佳书写持笔感受”用语的产品介绍。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虽然使用了“最佳”、“极致”等字样,但从产品宣传的整体内容看是一种修辞性的表述,仅仅是对产品使用感受方面的一种主观表述,并没有贬低同行业同类商品的主观意图,也未构成欺诈消费者的客观事实。根据重庆市工商局《关于适用<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定性处罚的指导意见》中 “不能仅看广告中某个词或某句话构成绝对化用语” 所指意见,被申请人认为重庆英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虽然在对产品进行宣传时用语不规范,甚至夸大,但被投诉举报人并无主观违法的故意,在得知有关宣传内容不规范时也立即自行整改,且产品销量极小,危害后果显著轻微,未达到广告法中绝对化用语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标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7年4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进行行政指导。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上述回复,并同时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对你要求退货并赔偿的要求,我们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申请人多次未接听被申请人的调解电话,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向申请人寄发出《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参与调解。
本局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及时对消费者投诉予以受理。经核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程序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局《关于适用<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定性处罚的指导意见》,是对广告违法行为执法实务工作的内部指导意见,被申请人在实际执法中参考运用并无不当。同时,上述广告用语仅是对产品使用感受方面的一种表述,并没有贬低同行业同类商品的主观意图,也未构成欺诈消费者的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对重庆英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行政指导,其行为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已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