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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产品使用方法中载明:“是饭店和家庭的最佳调味品。”是否违反《广告法》的绝对化用语?

2017-10-16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12行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必林。
委托代理人李晓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贾光明。
委托代理人韦玉峰。
原审第三人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宇晗因工商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皖1203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6年7月19日向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关于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广告法相关的投诉(举报)》(以下简称“《投诉》”)。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关于对投诉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广告法相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宇晗不服,向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3月作出(阜)工商复决字(2016)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宇晗认为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请求作出的《答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维持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求确认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违法;撤销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阜)工商复决字(2016)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宇晗于2016年7月19日向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投诉材料。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21日交有管辖权的阜阳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5日履行了案源登记,2016年7月28日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认为宇晗举报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九珍鸡肉粉的包装使用方法不构成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违法广告行为。于2016年8月11日履行了不予立案审批。2016年8月24日对不予立案的理由及调查情况告知了宇晗。宇晗不服,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阜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阜)工商复决字(2016)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8月24日对宇晗作出的《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宇晗举报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九珍鸡肉粉后,经调查认为该产品不构成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违法广告行为,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2016年8月24日对宇晗作出了《答复》。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宇晗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宇晗要求确认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违法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阜)工商复决字(2016)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宇晗要求撤销(阜)工商复决字(2016)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宇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宇晗负担。
宇晗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众多案例不屑一顾,明显在包庇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驳回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03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违法;3、撤销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工商复决字(2016)第08号);4、责令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宇晗要求撤销《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产品并没有在显著位置,用突出字体或颜色突出使用“最佳”,不是对产品质量进行宣传,只是对产品使用方法进行了完整的叙述和介绍。根据产品介绍,广大消费者不会对鸡肉粉产生错误的遐想,因为鸡肉粉和味精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定位的就是辅助改善菜肴的口感。宇晗对其所购商品有足够的认知,是否为“最佳”是根据个人的主客观情况做出的个人判断。而宇晗却断章取义,片面的理解为“最佳调味品”。该产品的使用方法中使用“最佳”虽有不妥,但对普通消费者尚不构成误导和欺诈。违法的广告必定会造成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等因素进行认定”。同时,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九珍”鸡肉粉包装袋标注内容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2.2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的规定。“最佳”用语被投诉人已于2015年底作出整改并逐步更换老包装。被投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该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6年7月25日,该局收到转办的宇晗提交的《投诉》材料,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于2016年7月25日履行了案源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在对投诉举报内容经调查不构成立案后,于2016年8月11日履行了不予立案审批,并于2016年8月24日对不予立案的理由及调查情况告知了宇晗。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宇晗的诉讼请求。
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阜颍东编(2014)20号阜阳市颍东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投诉材料;4、《广告法》第九条;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6、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7、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升级包装袋;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9、案件来源登记表;10、对被投诉人的询问笔录;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关于对投诉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广告法相关问题的答复》。
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行政复议卷宗一份。
宇晗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及挂号信信封打印件;2、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一章总则中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章广告内容准则中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应结合两者统一进行认定。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九珍鸡肉精产品并没有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最佳”进行宣传,只是在背面产品使用方法中载明:“是饭店和家庭的最佳调味品。”该产品使用方法中虽使用“最佳”不妥,但并不是该公司刻意对产品质量进行宣传,而是对产品使用方法进行了叙述和介绍,且并不足以误导和引起消费者的误解。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转办的《投诉》材料后,结合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底作出整改并逐步更换老包装的事实,作出该公司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的《答复》并无不当。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复议后,认定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在七个工作日履行告知,鉴于其已经履行告知处理结果的义务,再责令其改正已无必要,决定维持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宇晗起诉要求确认《答复》违法、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宇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龙
审判员  陶善义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