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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产品未标注“转基因食品”是否构成违法?

2017-10-1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7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039房间。
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竹美,女,1964年8月7日出生,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远,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北京海华城市建设学校职员,住陕西省武功县。
上诉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28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吴文远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吴文远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物美公司认为不存在“经营者明知”这个情况;其次,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的标签误导,食品标签上的瑕疵不存在对消费者的误导;再次,涉案产品是经过海关检疫机构审查通过的,物美公司的物流接货的人员不是专业人员,只能听从海关检疫机构的意见,海关检疫机构认为没有问题,可以贴标签,物美公司当时就在海关检疫机构贴的标签,可见整个的过程物美公司是不明知的。物美公司的中文标签确认完了之后物美公司跟销售方再次确认和邮件发送的一直不一致,销售方说是一致的,到了海关都要通过审核的,销售方审核完了说没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如果销售方审核有问题的话是通不过的,是不会放行的,取货的时候合格物美公司才贴的,如果不合格则不能落地的;最后,吴文远认为涉案产品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原料就是转基因产品的证据,对此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让物美公司赔偿十倍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吴文远辩称,一、本案中物美公司应提供以下证据,否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涉案产品的英文标签中有醒目的转基因食品标示,说明涉案产品属于转基因食品,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农业部签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2、涉案产品进境时,如申报是非转基因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物美公司未能提供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的合规报告,当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物美公司未能提供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备案凭证,应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等规定,物美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产品使用的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行为构成了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而不需要有证据证明产品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已经造成现实的损害。三、只要吴文远不用于二次销售,吴文远的购买目的不影响其消费者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即使吴文远知道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仍购买,也不能以此为抗辩免除物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物美公司的标签是不合法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中记载了“未对该产品进行标签符合性检测”,能够证明检测报告和标签无关联性,表明这个检测报告没有合法性。物美公司的标签没有通过国家的法定检测之后贴的标签,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而是从入关之后物美公司自己贴的。
吴文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物美公司退还货款1027.2元;2、请求判令物美公司十倍赔偿10272元,以上共计11299.2元;3、本案诉讼费由物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吴文远在物美公司大成店、丰体西桥店购买通用磨坊255g五谷物麦圈共24盒,单价42.8元,共支付货款1027.2元。上述商品外包装右侧下方有一行英文标注:“PartiallyProducedwithGeneticEngineering”,即“部分生产用转基因食品”。但在中文标签中,该内容并未标注。一审庭审中,物美公司提交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邮件等,用以证实涉案产品没有食品安全及质量问题,中文标签是由专业机构检验认证的,符合国家规定。另查,物美公司大成店、物美公司丰体西桥店是物美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吴文远从物美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物美公司向吴文远交付涉案产品并出具购物小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未标注“转基因食品”是否构成违法。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本案中,物美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中未就转基因食品进行标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原外包装用英文明确标示含转基因食品,物美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对此做中文标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吴文远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文远在物美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应将同等价值的货物退还给物美公司,如不能返还,应按照相应单价扣除相应价款。综上所述,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物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文远货款一千零二十七元二角;二、吴文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物美公司购买的通用磨坊255g五谷物麦圈共二十四盒(单价四十二元八角),退还给物美公司,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判决第一项中物美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物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文远一万零二百七十二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未显著标示“转基因食品”是否构成违法,以及物美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我国对转基因食品实行特别管理,多部法律分别对多个领域中涉及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条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七条规定:“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转基因食品标识是转基因食品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如今消费者越来越关注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但消费者往往不知如何鉴别转基因食品,更难以知晓生产转基因食品的企业是否依法进行了标注。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制度,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为此,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含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因此,我国法律要求对转基因食品进行强制性标示,而且标示应当显著,易于识别,否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物美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英文标签中有转基因食品标示,但中文标签中未就转基因食品进行标示,应认定该标示不显著,不易于识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物美公司作为销售食品等商品的大型机构,理应对我国实行转基因食品特别管理的政策、对转基因食品实行强制性标示的法律制度有较为清楚、准确的认知,即便涉案产品经过海关检验检疫机构的审查通过,作为经营者,也不能免除其审核该产品是否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显著标示的法定义务。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进行转基因食品的显著标示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因此,可以认定物美公司系经营明知是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文远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玉清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