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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与钟先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8-2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东侧火神庙商业中心地下B座地下一层、F座地下一层。
负责人:张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琦,女,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华,男,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先江,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
上诉人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先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华、被上诉人钟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购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先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先江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多力橄榄葵花油2.5升”(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乐购分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不存在明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仅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误导消费者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应承担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责任。再次,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物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效的配料。最后,相关检验报告证明诉争的商品标签符合法律规定。
钟先江辩称,不同意乐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乐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钟先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购分公司退还购油款1245.6元;2、判令乐购分公司赔偿12
456元;3、诉讼费由乐购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钟先江于2016年6月13日在乐购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18桶,金额为1245.6元,乐购分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为其开具发票。一审庭审中,钟先江提交了涉案商品的照片,商品外包装为橄榄及葵花图案,并标有“同时享有橄榄油及葵花籽油两种好油,特别适合煎、炒、煮、榨、凉拌等中式烹饪”以及“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配料表显示为“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识配料含量。一审庭审中,钟先江同意将涉案商品退还给乐购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钟先江从乐购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强调”一般意义上是通过名称、色差、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表现形式。“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往往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签上以图形、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橄榄”,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橄榄油的市场价格和营养价值高于葵花籽油,因此,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涉案商品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对于乐购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钟先江要求乐购分公司退货并退还货款124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钟先江同意退还购买的18瓶涉案商品,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乐购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故对于钟先江要求乐购分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24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钟先江货款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六角;钟先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多力橄榄葵花油2.5升”十八瓶;二、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钟先江赔偿金一万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乐购分公司提交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的咨询函的回复》,证明:行业专业机构出具的回复函认为橄榄油、葵花籽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依法可以不标示含量。钟先江认为,行业标准应由卫计委下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首先,该回复没有相关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根据该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才是食品标准的制定者,行业专业机构出具的回复不具有最终权威性。最后,乐购分公司无法提供回复所对应的征询函,对相关内容也无法核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2、乐购分公司提交的3份检验报告、1份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商品无质量问题。钟先江对该组证据的关联系不认可。本院认为,该3份报告为生产商单方出具,且检测、检验的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不是同一批号。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3、乐购分公司提交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证明乐购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钟先江对该组证据的关联系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乐购分公司审查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至于是否尽到审核义务需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4、钟先江提交的举报办理告知书,证明涉案商品没有标示含量,被食药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乐购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三个:一是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乐购分公司主观上是否构成明知;三是涉案商品的标签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及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将根据该规定结合前述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因此,如果食品的营养标签内容不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该食品即应当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涉案商品系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配料调和而成,其中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明显高于葵花籽油,因此应当认定其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本案中,首先,涉案商品中橄榄油所占比例实际上远低于葵花籽油,但名称却为“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将橄榄置于葵花之前表述,在名称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着重标示;其次,根据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的规定,初榨橄榄油分为特级初榨橄榄油、中级初榨橄榄油和初榨橄榄灯油三类,其中特级初榨橄榄油与中级初榨橄榄油均可食用,但质量等级上存在差异,涉案商品在标签的显著位置表述“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配料表中亦显示“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将橄榄油的质量等级表述为品质最高的特级初榨橄榄油,而对葵花籽油的品质等级却未作表述,在文字说明上也对橄榄油进行了着重标示。最后,涉案商品的标签以图形、名称、排列顺序、文字说明等多种形式突出“橄榄”,且同一内容反复出现,亦属于对橄榄油进行了着重标示。综合涉案商品标签的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其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因此,涉案商品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认定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是乐购分公司主观上是否构成明知。明知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者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查验和检验义务,即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本案中,乐购分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但是,本案中,涉案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乐购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
三、涉案商品的标签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及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证据规则,乐购分公司要对此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更加注重营养的均衡。不同的食用油的营养成分不同,有害及有益成分的分解温度也不同,涉案商品不公开配比,必然会对消费者食用时的使用量和油温操控产生影响,甚至会误导消费者;若消费者长期食用涉案商品可能对消费者的营养摄入均衡产生不良影响。其次,涉案商品由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油调和而成,两种油的配比不同将直接影响调和油的营养价值、成本及市场价格,最终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因此,涉案商品的标签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将可能使消费者对调和油中橄榄油的含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也会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的营养均衡摄入。
综上所述,乐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才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代理审判员    

王 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