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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7-08-09
(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694号

  原告: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安德路甲61号红都商务中心4层。
  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彦煜,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志宏,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283号香港广场南座38楼。
  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昊,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美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东升,湖南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峰,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辛迪加公司”)、上海卓美珠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卓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飞与人民陪审员盛美芬、杨红娣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彦煜,被告辛迪加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黎卿,被告卓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东升、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设计师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天使之翼吊坠》,并于2008年3月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之后,原告开始按照上述美术作品图样生产、销售《天使之翼吊坠》实物产品。2009年2月24日,原告将该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
  原告发现,在安徽卫视、东方卫视等各大电视台热播并在优酷网、百度奇艺、搜狐视频、土豆网等多个视频网站上传播的电视剧《夏家三千金》第二集约第24分钟至26分钟处出现了一款与前述《天使之翼吊坠》美术作品几乎完全相同的吊坠产品。该产品所用的包装盒上醒目地印有被告卓美公司克徕帝珠宝的品牌标识“CRD”。该剧由被告辛迪加公司参与共同出品及摄制,并由其负责办理《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电视剧中使用与原告受著作权保护的《天使之翼吊坠》美术作品和实物产品构成实质相似的吊坠产品,不但误导了广大观众和消费者,而且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著作权,也构成虚假宣传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在《法制日报》、新浪网首页(http://www.sina.com.cn)、CRD克徕帝官网首页(http://www.crd999.com)分别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21元。后,原告撤回对著作权侵权的起诉。
  被告辛迪加公司辩称,其仅作为终端消费者使用系争作品,剧中项链的使用由导演自由发挥,被告无主观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卓美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剧中珠宝产品由剧组自备,被告只提供了拍摄场地。剧中使用系争产品不是被告主动策划的,产品也不是被告提供给剧组的,对于展示珠宝的过程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7年9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销售珠宝首饰、黄金饰品等。2008年2月18日,案外人张萌创作完成作品《天使之翼吊坠》共三幅。同月23日,张萌与原告共同出具《职务创作说明》,内容为:“本作品《天使之翼吊坠》是本公司员工张萌接受单位任务委派,利用单位工作资源,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创作,版权归属于公司所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2009年9月24日,国家版权局依原告申请发出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天使之翼吊坠》(共三幅)于2008年3月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原告“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原告依上述作品生产了项链吊坠。其主体造型为一对翅膀,翅根镶嵌有钻石并可以转动,翅尖有孔洞供绳或项链穿过。当绳或项链同时穿过两个孔洞时,两个翅膀相对或相背可表现出两种不同的形态;当绳或项链只穿过一个孔洞时,两个翅膀呈竖直状态,即第三种形态。三种形态的项链吊坠分别再现了原告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天使之翼吊坠》的三幅作品。
  2010年7月,《夏家三千金》剧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卓美公司在厦门的加盟商厦门鹭屿克徕帝珠宝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双方商定:《夏家三千金》剧组使用厦门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拍摄,不支付场地费;剧组在拍摄中将把包括LOGO在内的店面的整体形象都拍摄到位并在鸣谢中体现被告品牌名称及广告语,为其免费做广告。在拍摄过程中,该剧周国栋导演在该店购买了一款项链,并除该项链所用首饰盒外又多要了一个带有“克徕帝”英文标识“CRD”的首饰盒,告知将作为道具根据剧情使用,但没有说明用于何种剧情。
  2011年4月2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1.上网播放《夏家三千金》视频,在第二集中有以下情节:皓天与其母亲至珠宝店选购首饰,该店显示有明显的“CRD克徕帝”标识……在夏家,皓天将首饰送给友善,在打开首饰盒的特写镜头中可见首饰盒上明显的“CRD”标识及盒中项链,项链吊坠与原告项链吊坠翅膀相对时的造型基本相同,项链特写镜头持续有4秒钟。随后,皓天帮友善戴上项链。画面显示有带着项链的友善的连续镜头。……电视剧片尾字幕显示“CRD克徕帝浪漫一刻幸福一生”字样。2.进入被告官方网站“crd999.com”。点击“克徕帝新闻”中的“CRD克徕帝携手《夏家三千金》”,结果页面显示“CRD克徕帝携手《夏家三千金》太过爱你”的文章。文中写到:“《夏家三千金》在CRD克徕帝取景的镜头,CRD克徕帝愿随着《夏家三千金》走进每个人的心中……”,并附有“皓天跟妈妈在CRD克徕帝挑选钻饰”、“选好东西从店面出来”、“哇,红色的CRD克徕帝首饰盒,大爱哦”、“谢幕,CRD克徕帝,浪漫一刻,幸福一生”等文字及相关剧照。
  另查明,被告辛迪加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视节目制作、发行,数字新媒体和传统媒体影视节目领域内的投资等。辛迪加公司系《夏家三千金》的著作权人,也系该剧的摄制者及主要出品人,并负责该剧的宣传、发行等。该剧在各卫视频道及主流网站均进行了播放。剧中所涉项链由剧组从广州市白云区银亮饰品商行购得。
  被告卓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首饰的销售,饰品的零售、设计、开发,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等。“克徕帝”、“CRD”为被告卓美公司品牌,该公司所有加盟店均以该品牌经营。卓美公司知晓其厦门加盟店与被告辛迪加公司在《夏家三千金》拍摄中的合作,但卓美公司及其各加盟店并未生产或销售过系争款式的项链吊坠。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2521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登记号为2009-F-01559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附件、吊坠实物及照片、创作底稿、职务创作声明、(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99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辛迪加公司提供的购物发票以及被告卓美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商品质量保证单、首饰成品库存查询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剧中所用项链由被告卓美公司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项链由案外人处购得,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依据上述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电视剧《夏家三千金》的相关情节构成对被告卓美公司品牌的广告宣传
  商业广告是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自己或委托他人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介绍和推销其商品或服务的一种宣传活动。本案中,首先,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来看,被告卓美公司免费为被告辛迪加公司的电视剧提供拍摄场地,辛迪加公司免费在该剧中为卓美公司的品牌进行宣传。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广告合作关系。其中,卓美公司是实际的广告主,辛迪加公司是实际的广告经营者,对价即为相互免除的场地费和广告费。其次,从电视剧的相关内容来看,在《夏家三千金》剧中,主人公先在有着明显“CRD克徕帝”标识的珠宝店中选购首饰;后又在家中打开带有明显“CRD”标识的首饰盒;片尾还显示“CRD克徕帝浪漫一刻幸福一生”字幕,该些内容具有明显的植入广告的特征,构成对“克徕帝”、“CRD”品牌的广告宣传。其中,系争项链吊坠与首饰盒一同出现,已成为植入广告的组成部分,客观上能够起到广告宣传的效果,亦构成对被告卓美公司品牌的广告宣传。
  二、系争植入广告容易引人误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广告宣传,必须客观、真实,与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在珠宝首饰的广告宣传中,独特的首饰款式能够迅速引起消费者的关注,提高品牌的吸引力。本案中,被告卓美公司并不设计、生产或销售系争款式的项链吊坠,但被告辛迪加公司却在电视剧的植入广告中将该款式的项链吊坠与卓美公司的品牌标识一并使用,向相关公众展示了打开带有明显“CRD”标识的首饰盒,并显示出系争项链吊坠,继而主人公将项链戴于颈上的情节,且首饰盒与系争项链均为特写镜头,项链特写镜头的持续时间更有4秒之久,加之选购场景及片尾字幕中的“CRD克徕帝”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吊坠款式由“CRD”品牌设计、生产或销售。使得喜欢该吊坠款式的公众对“CRD”品牌产生一定的兴趣,吸引其进一步了解该品牌或购买该品牌产品,从而为卓美公司争取到更多的商业机会,使其不正当地取得一定的竞争优势,进而获取一定的商业利益。
  原告与被告卓美公司均系珠宝首饰产品的经营者,相互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作为《天使之翼吊坠》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将该美术作品复制到首饰产品上并获得收益的权利。系争植入广告利用原告的饰品款式为被告卓美公司的品牌进行宣传,势必对原告因该特有款式而产生的竞争优势产生影响,或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饰品仿照了被告的款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两被告应对虚假宣传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辛迪加公司是电视剧《夏家三千金》的制作者和发行者,同时也是系争植入广告的制作者和发布者。其明知系争项链吊坠与被告卓美公司无关,却将其与有着明显被告品牌标识的首饰盒一并使用,导致引人误解的后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美公司作为实际上的广告主,虽然没有主动参与剧情设计,但提供了带有其品牌标识的首饰盒,并且知道该首饰盒将根据剧情被使用,也知道该剧将为其品牌进行宣传,却未对宣传内容及可能产生的宣传后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就其损失或被告获利进行举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虚假宣传的影响范围以及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程度等酌情予以确定。本院注意到,被告除将系争项链吊坠与“CRD”品牌的首饰盒一并使用外,并无其他虚假宣传行为;且消费者在实际选购首饰时,除款式外,还会考虑产品质量、品牌知名度等其他因素,故根据赔偿数额与损害结果相当的原则,酌情确定2万元的赔偿额。关于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赔礼道歉系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而本案并不涉及原告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形式,消除因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上海卓美珠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52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24元,被告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上海卓美珠宝有限公司承担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飞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人民陪审员  杨红娣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