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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举报东巴客藏家青稞酥广告上有“最佳”两个字一案为何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2017-08-03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云0112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杨志龙,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东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明,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0000151005147。
委托代理人李坚,该局法规处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潘开平,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01511342XJ。
委托代理人段玉飞,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富康路,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志龙诉被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云南省工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云南省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因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昆明市工商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昆明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017年2月16日、4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龙、被告云南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坚,第三人昆明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13日,云南省工商局作出(云)工商复不受字[2016]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不服昆明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举报云南东巴客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情况回复,向云南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认为,在昆明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原告并非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昆明市工商局对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杨志龙诉称: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昆明市工商局递交投诉举报信,举报云南东巴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臧家青稞酥包装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行为,该局收到后转交给其派出机构昆明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该分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原告投诉举报的回复,认定未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原告不服该回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工商复不受字[2016]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省工商局辩称:其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记相关材料,原告认为昆明市工商局派出机构该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举报云南东巴客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理违法,要求被告撤销昆明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立案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只是提供了违法行为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线索。昆明市工商局收到其举报材料后有权且应当根据工商机关的职能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对举报内容是否违法,是否需要立案进一步调查,是否需要及如何给予行政处罚进行判断并作出决定。在昆明市工商局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中,原告并非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昆明市工商局对被举报人所作处理结果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昆明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也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将不予立案的调查处理决定书面告知了原告,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邮件号码XB1641416XXXX)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信息显示,原告已于2016年10月31日签收。综上,被告作出的不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昆明市工商局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云南省工商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二、1、《投诉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各一份,2、《关于杨志龙投诉举报件情况回复》一份,3、《昆明市工商局行政复议申请人告知书》一份。
三、(云)工商复不受字[2016]7号《云南省工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
四、《云南省工商局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
五、《云南省工商局行政复议送达回证》一份。
六、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信息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其认为被告复议程序不合法,受理和送达的时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下列证据除证据三原告当庭出示原件和实物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一、昆百大超市购物小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昆百大超市购买的东巴客藏家青稞酥广告上有“最佳”两个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二、投诉举报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昆明市工商局投诉,要求依法查处云南东巴客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受理,限时以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
三、1、(云)工商复不受字[2016]7号《云南省工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2、《关于杨志龙投诉举报件情况回复》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一份,欲证明举报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第三人昆明市工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被告提交全部证据、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6年6月14日,原告杨志龙在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超市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5元的价格购买东巴客藏家青稞酥一盒。该青稞酥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商为云南东巴客食品有限公司,同时标注该产品具有香、酥等风味,老少皆宜,是居家旅游休闲、休闲自享、馈赠亲友之最佳选择。后原告杨志龙认为云南东巴客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最佳”两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向第三人昆明市工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其举报请求为:1、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云南东巴客食品有限公司、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超市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2、依法受理,限时以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3、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货款14元,并赔偿100元。昆明市工商局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信后,转交昆明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该分局经调查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关于杨志龙投诉举报件情况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检查,云南东巴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青稞酥是严格按照国家食品法的规定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至于食品包装上出现的“居家旅游休闲自享馈赠亲友之最佳选择”中“最佳”表达的并不是对产品质量和性能的表述,并不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原告不服昆明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上述回复向昆明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昆明市工商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昆)工商复字[2016]26号《行政复议申请人告知书》,向杨志龙告知,被申请人昆明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为昆明市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依法应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或云南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经审批,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云)工商复不受字[2016]7号《云南省工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不服昆明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举报云南巴东客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情况回复,向云南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认为,在昆明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原告并非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昆明市工商局对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件号码为:XB1641416XXXX),《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载:2016年10月31日,已妥投。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本院管辖。原告杨志龙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且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昆明市工商局系被告云南省工商局的下级部门,原告对其派出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的范围被告才应受理。在本案中,昆明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原告作出投诉举报件情况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志龙要求撤销被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云)工商复不受字[2016]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志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志强
人民陪审员  林 东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阮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