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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龙、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7-07-26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行终1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曦,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希,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太古汇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胡清泉。
委托代理人:黄宝娜,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系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汪龙因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汪龙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第三人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太古汇分店(以下简称太平洋餐饮太古汇分店)涉嫌销售的“太平洋哥斯达黎加咖啡豆250g”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并要求组织调解、作出行政处罚和依法向原告发放举报奖金等事项。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日将该投诉举报材料转交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办理。被告收到上述转交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到第三人太平洋餐饮太古汇分店,对第三人所持的《营业执照》和《餐饮业务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材料及现场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于同年8月25日向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出穗天食药监函[2015]607号《关于协查进口“太平洋哥斯达尼加咖啡豆”标签有关问题的函》,请求对涉案产品予以协助调查,并于同日做出穗天食药监函[2015]606号《关于对汪龙举报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太古汇分店销售不合格产品查处情况的初步答复》,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予以初步回复。2015年9月6日,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被告出具《关于进口“太平洋哥斯达黎加咖啡豆”标签核查情况的复函》,对被告的协查函件予以回复。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穗天食药监函[2015]713号《关于对举报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太古汇分店销售不合格产品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告知原告被投诉产品标签上未标注对应的中文营养成分信息,并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该答复于2015年9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该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关于对举报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太古汇分店销售不合格产品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2.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举报依法重新作出处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之规定,被告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具有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及对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举报行为具有查处及答复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对第三人涉嫌销售违反标签标识相关规定的食品“太平洋哥斯达黎加咖啡豆250g”有关情况的投诉举报信后,对涉案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实原告投诉举报的“太平洋哥斯达黎加咖啡豆250g”是可食用比例较小的食品,属于可以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该标签标识的问题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被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此该院予以认可。但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的请求包括组织调解、作出行政处罚和依法发放举报奖金等事项,而被告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在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后,在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举报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太古汇分店销售不合格产品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中仅对原告举报的“第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项的调查处理进行答复,但对是否予以奖励请求并未予以涉及,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未予奖励的事项进行答复的理由及适用的规定均予以陈述,故判令被告对原告履行上述答复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但应确认被告对该事项未履行答复职责违法。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组织调解并予以答复的请求,因其并非是被告作出涉案事项处理的必经程序,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其已对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进口“太平洋哥斯达黎加咖啡豆”标签核查情况的复函》申请了行政复议,故该复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对该复函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佐证,故该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其举报材料后未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虽在庭审表示有向原告告知受理其举报的情况,但因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予以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被告该失误属于程序瑕疵,该瑕疵虽不足以对被告就涉案商家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的合法性产生相应影响,但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重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穗天食药监函[2015]713号《关于对举报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太古汇分店销售不合格产品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中对原告汪龙提出的“发放奖励”事项未履行答复职责违法;二、驳回原告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25元,原告汪龙负担25元。
上诉人汪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涉案食品外包装上出现了外文营养成分表等营养信息,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7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该条款属于但书条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的“(八)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第二款也明确规定,“符合以上条件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有以下情形,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2.标签中有任何营养信息的……4.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该条款也属但书条款。因此,涉案食品应当依法标注符合规定的中文营养标签,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中《卫生证书》的“检验结果”一栏明确注明“未加贴合格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字样,足以说明该卫生证书对涉案食品的检验检疫项目并不包括中文标签,因此该《卫生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食品中文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2)第三条第二款、《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以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等规定,告知受理和告知终止调解是被上诉人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法定必经程序明显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所称的“属予程序瑕疵”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的投诉事项涉及民事争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等规定,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投诉提出调解请求的,涉及到上诉人民事争议诉讼时效中断以及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等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未依法告知受理以及未依法告知终止调解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判决存在遗漏裁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了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擅自销售进口食品等问题未调查核实处理;未依法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未依法制作案件合议记录,违反《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这些环节也属于被上诉人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必经环节。但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进行认定,判决书也没有裁判理由的回应与阐述。其他理由与原审行政起诉状、庭审意见一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对本案审理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太平洋餐饮太古汇分店二审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汪龙于2015年7月12日在原审第三人处购买了进口预包装食品“太平洋哥斯达黎加咖啡豆250g”1包后,认为上述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被上诉人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投诉。该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的《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五条第二款、第八十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具有对上诉人汪龙的举报投诉作出行政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权。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以及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规定,及时转办或交办有关单位。能够即时办理的,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场办理。”第十八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自收到投诉举报机构上报、转办、交办的投诉举报后,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请求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行为。”第五条规定了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的条件。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六)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于2015年7月底受理上诉人汪龙的投诉后,对第三人所持的《营业执照》和《餐饮业务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材料及现场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上诉人还检查了被投诉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和《标签》。同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向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出穗天食药监函[2015]607号《关于协查进口“太平洋哥斯达尼加咖啡豆”标签有关问题的函》给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请求对涉案产品予以协助调查,并于同日做出穗天食药监函[2015]606号《关于对汪龙举报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太古汇分店销售不合格产品查处情况的初步答复》,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予以初步回复。2015年9月6日,佛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被上诉人出具《关于进口“太平洋哥斯达黎加咖啡豆”标签核查情况的复函》,对被告的协查函件予以回复。2015年9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穗天食药监函[2015]713号《关于对举报广东华润太平洋餐饮有限公司太古汇分店销售不合格产品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告知上诉人被投诉产品标签上未标注对应的中文营养成分信息,并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该答复于2015年9月26日送达原告。据前所述,被上诉人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涉案《复函》符合前述规定,已履行了对食品投诉的查处和反馈职责,依法有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收到其举报材料后未向上诉人汪龙送达《受理告知书》是否属程序违法的问题。《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第十五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适当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从上述规定看,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不告知的,5日内视为受理,已受理的,没有规定必须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只规定必须告知办理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已受理了上诉人汪龙的投诉,虽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已向上诉人汪龙送达告知书,但根据前述规定,被上诉人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未向上诉人汪龙送达《受理告知书》不属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明确其有告知上诉人受理情况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属于程序瑕疵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汪龙认为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给予上诉人汪龙奖励的问题。因汪龙是购买了涉案食品后认为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向被上诉人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投诉举报,根据《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有关“投诉”的界定和举报奖励范围的规定,上诉人汪龙的行为属于投诉,不属于举报奖励的范围。据此,被上诉人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虽未对奖励事项作出答复,但并未对上诉人汪龙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另外,行政机关对举报人的奖励是建立在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清楚并被依法确认的基础上,经举报人申请,受理机关审查确认才能依奖励标准给予奖励。被上诉人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对此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予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对上诉人汪龙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是否应组织调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组织调解并非是被上诉人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涉案事项处理的必经程序,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确认被上诉人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未对上诉人汪龙的举报奖励请求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的判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汪龙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03号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汪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汪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立志
审 判 员  杨 芳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薇
魏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