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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涵江自来水有限公司滥收违约金案

2017-07-20

案 情
  当事人:莆田市水务集团涵江自来水有限公司
  办案机关:福建省莆田市工商局
  处罚时间:2016年11月14日
  处罚结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
  2016年9月20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商局受莆田市工商局委托,依法对莆田市水务集团涵江自来水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的供用水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含有“乙方逾期不缴清水费,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即当月16日)起向乙方加收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当月水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最低按0.30元计收)”等内容。经查,自2013年年底以来该公司一直按照该标准收取违约金(滞纳金),截至案发时累计收取违约金44598.45元,计入公司的营业外收入财务科目。
  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公用企业,利用其在供水方面具有的独占地位超标准收取不合理的自来水水费违约金,对逾期未能足额缴清水费及水费违约金用水方中止供水或销户处理的行为,违反《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属于滥收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莆田市工商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案体会
  注重案源收集和取证技巧
  案源来自生活而服务于民生。本案案件线索来源于办案人员案前搜集到的当事人年度总结中的违约金收入统计表,结合平时学习与法律积累,办案人员“诊断”出自来水公司存在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用户违约金(滞纳金)的违规情节。面对当事人的公用事业性质,办案人员事先拟定介入现场调查的“理由”,声东击西,并做好分工,循序渐进提取到供水合同、违约金(滞纳金)收取单、2013年以来违约金财务统计及入账科目等证据材料,从而固定了证据。
  格式合同中的规定是否属于与用户约定成为争议焦点
  根据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第三十条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的规定删去。”2014年11月5日起试行的《福建省城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暂行)》中也未对滞纳金的收取标准进行规定。
  当事人认为其与用水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经对方签字确认。执法人员调查发现,该公司的供用水合同中规定的内容系当事人单方预先拟定且重复使用不能修改,用水方向该公司申请立户要求提供供水服务时必须与其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水方对于滞纳金的收缴标准只能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而不能通过协商更改。最终,办案人员向当事人进行了全面深入细致耐心的“答疑解惑”,当事人表示接受处罚,立即整改,案件得以顺利结案。
  成为“金融内行”依法认定违法所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等材料显示,从2014年至今,贷款年利率最高标准为6.15%。因此,根据罚息利率规定计算,按日收取违约金标准不得高于0.25274‰,当事人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水费滞纳金已远远超过规定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因此,当事人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用水方收取自来水水费违约金44598.45元,多收取了自来水水费违约金40841.16元,扣除缴纳税费1337.95元,违法所得共计39503.21元。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商局
  林步奇 陈永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