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投诉网欢迎您!消费者维权投诉举报专业平台,真实直播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维权、打假。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法规 > 判例·案例 >

“为您挑选最优质的水产品”是否属于《广告法》规定的禁止性用语?

2017-07-19

本案焦点: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2行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99号(沧海商业广场2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迎军(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慈(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飞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212行初87号行政裁定,于同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作为普通公民,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行为向被告举报,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该举报行为应当予以提倡和鼓励,但鉴于举报并不涉及其个人合法权益,故被告对原告举报作出的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对举报内容是否处理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邓飞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飞的起诉。

 

上诉人邓飞上诉称,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奖励资金申报发放管理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违法案件的处理与上诉人领取的奖金金额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一、上诉人的举报答复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不是实体权利。上诉人并未受到举报事项的侵害,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了回复。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举报的事项“天天海鲜,为您采购最优质的海鲜;天天运到,样样新鲜”和“为您挑选最优质的水产品”字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性用语,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上诉人的举报,于同年11月24日受理上诉人的举报,并于同日告知上诉人。2015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上诉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处罚的决定,并在同年12月31日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举报事项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乐购集士港店的“天天新鲜、为您采购最优质海鲜”等广告用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要求被上诉人科处罚款,给予上诉人举报奖励,并书面告知上诉人查处结果。同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认定上诉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上诉人该次举报无相关的奖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举报的事项不涉及其个人具体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是否认定为违法行为及是否作出相应的处理,需要考量的是该事项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相关从重、从轻情节等因素,而上诉人能否获得奖励及奖励金额并不是其考量的因素。据此,上诉人邓飞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