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投诉网欢迎您!消费者维权投诉举报专业平台,真实直播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维权、打假。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法规 > 判例·案例 >

监管人员被判玩忽职守罪,追责离市场监管有多远?

2017-07-18

 

监管人员只发责令整改通知书,没有抄送或报送被追责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205号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博山区工商局白塔工商所的巡查监管员期间,按其职责应对所辖片区的企业进行巡查监管,同时应将发现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行政许可手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情况及时建档,并将无照经营信息及时上报博山区工商局,以便及时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企业。

 

被告人杨某在巡查监督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在2012年和2013年先后两次发现管辖片区内的淄博市博山恒昌食品厂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对此杨某未按职责将这一无照经营的信息依照要求建档并上报博山区工商局,仅是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未进行上述的后续工作,使得该厂的无照经营行为未能得到及时查处取缔。该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一直持续至2014年6月,大量有毒有害食品流入社会,危害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事件曝光后,社会舆论持续发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杨某到案情况的说明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淄博市博山恒昌食品厂无照经营行为未能得到及时查处取缔,大量有毒有害食品流入社会,引发社会舆论持续发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晓庆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宁

 

 

没有对某市药店销售处方药问题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被追责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书 (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67号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任营口市某局市场监管科科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对营口某药店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问题进行监管。2011年9月27日,患者王某在使用从成大方圆药店五台子分店未凭处方购买的处方药“头孢曲松钠”后,发生过敏反应导致死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已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包括被告人张某玩忽职守行为在内的多个因素所致,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对于认定上诉人张某对某药店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负有监管责任,上诉人不持异议,但对于零售药店的监管工作并非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具体全部监管责任。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定性过重。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是未做试敏,与未凭处方购药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职责范围内,依据局内规程,正确履行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三、原判证据采信不充分,由于针对上诉人的证言记录不完整,受限于篇幅原因有删减,引起歧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刑事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在任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管科科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对营口成大方圆药店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问题进行监管。2011年9月27日,患者王某在使用从成大方圆药店五台子分店未凭处方购买的处方药“头孢曲松钠”后,发生过敏反应导致死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针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于认定上诉人张某对成大方圆药店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负有监管责任,上诉人不持异议,但对于零售药店的监管工作并非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具体全部监管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系某市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科长,负有对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及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监管职责,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是未做试敏,与未凭处方购药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在职责范围内,依据局内规程,正确履行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身为某市某局市场监管科科长,其科室日常监督检查内容涵盖处方药销售问题的相关检查工作,其在2011年没有对某市药店销售处方药问题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也没有安排过科内其他工作人员去过。某市某药店大量存在营业员后补处方的情况,且各个处方的笔迹因书写的营业员不同应该能够检查出来,上诉人确有玩忽职守行为。被害人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确是未做试敏,但售药企业如果能够严格执行凭处方购买处方药则能阻止被害人获得处方药,上诉人如果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则也能够阻止药房违规售处方药,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一果多因,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证据采信不充分,由于针对上诉人的证言记录不完整,受限于篇幅原因有删减,引起歧义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均有其签字画押,并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情况属实”,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改判上诉人无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一果多因,原判已经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已的职责,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鉴于本案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系包括被告人张某玩忽职守行为在内的多个因素所致,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振宇

审 判 员  李汝亮

代理审判员  傅 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昊


本判例在质量云微信公众号同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