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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人员向消费者虚假宣传别克凯越轿车装有发动机防盗系统的执法案例

2017-07-14
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漯工商专处字〔2016〕***号
漯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漯河市*******;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捌佰万圆整;经营范围:进口、国产别克品牌汽车销售;九座以上商用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用品的销售;二手车(不含报废车辆)交易。(以上项目涉及专项行政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经营期限:2010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注册号:********。
经查明,消费者张某于2013年5月10日在漯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型号:SGM7150MTA,发动机号:130853282,车架号:LSGJA52H3DH100526),在购车时该公司销售人员介绍该类车是最新上市的车型,装有发动机防盗系统,就是车钥匙内装有智能芯片,一般外配的钥匙不能启动车,需要联系别克4S店专门配置,消费者认定有此防盗功能才购车。2015年3月消费者不慎将原车钥匙折断,找到漯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配钥匙,被告知此钥匙有芯片与一般钥匙不同,配置价格高,消费者嫌贵没配,后于2015年6月找到舞阳县怀忠修锁店配置一把普通钥匙起动车,才发现此车并无4S店宣传的发动机防盗系统,又拨打了厂方的400电话反映此事时被告知该型车无此配置。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发现消费者购买的车辆属于该类车的最简配型,原车钥匙为一般塑胶车钥匙,内无电子芯片,不具备防盗功能,在漯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店内发现的有关销售该类车辆宣传材料中也明确标注该型车未装有发动机防盗系统,在对比该类车高配带发动机防盗车型时,随车钥匙明显存在差异,钥匙为半金属包围样式,可折叠,比张某的普通塑胶钥匙厚度大,启动防盗模式后需原装钥匙才能启动车辆,随车的一般钥匙只能打开车门。因此认为以上当事人的行为通过宣传并不存在的车辆功能误导消费者购车,已构成欺诈消费者。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消费者投诉记录单一份,证明案源的起源。
证据二:现场检查三份,分别证明当事人涉嫌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三份,分别证明当事人涉嫌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证据四:对比车辆行车证二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照片六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证据六:购车发票、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明当事人涉嫌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证据七:消费者提供的配钥匙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证据八:该类车辆宣传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证据九: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
证据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十一:当事人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 
证据十二:消费者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证据十三: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并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16年*月*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漯工商专听告字〔20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以上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的规定,漯河市宏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中宣传车辆说明书上并不具有的功能误导消费者购买,已形成了虚假宣传,故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后期积极改正错误,主动与消费者达成赔偿和谅解,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行为,结合《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的法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200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原银行漯河*****支行(帐户:漯河市财政局国库科,帐号:********)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漯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六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