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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投诉举报“未标注食用限量值、食用适宜人群”的判决案例

2017-07-1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津02行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厚,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林立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宗仁,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
上诉人刘超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超,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钱志刚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伊兵,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鲁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刘超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16年2月28日在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健来福牌玛咖蛹虫草茶1盒、皇健御品牌女士玛咖片8盒。其中,健来福牌玛咖蛹虫草茶未标注玛咖粉食用量信息以及该食品含有蛹虫草,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皇健御品牌女士玛咖片未标注人参的食用量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第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投诉举报,要求:1、在法定时间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及举报,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2、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1126元,并依法10倍赔偿11260元;3、依法立案、依法查处,不予立案的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理由;4、案件结束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并参照最高标准给予奖励。2016年3月13日,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于食品货架上未发现健来福牌玛咖蛹虫草茶、皇健御品牌女士玛咖片。经与第三人工作人员核实,第三人工作人员承认第三人经营过上述两种食品,但已全部售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进行了现场拍照、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16年3月14日予以立案。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第三人经理的询问调查笔录,并向第三人索要了其销售的健来福牌玛咖蛹虫草茶的供货商东莞市健来福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发货单、检验报告及第三人的收货单、进货台帐;销售的皇健御品牌女士玛咖片的生产商广州肯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测试报告、销售商广州市皇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货单及第三人的收货单、进货台帐。2016年5月3日,作出津市场监管宁食责改[2016]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第三人销售的于2015年1月1日购进健来福牌玛咖蛹虫草茶(已售完)、2016年2月2日购进皇健御品牌女士玛咖片(已售完)未按照卫生部及卫计委公告要求标注食用限量值、食用适宜人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第三人进货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取了商品进货票据、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检验合格报告,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情形,决定对第三人免于行政处罚,并要求第三人停止继续销售未按照卫生部及卫计委公告要求标注食用限量值、食用适宜人群的食品。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同日向原告邮寄《关于刘超先生投诉举报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商业广场购物中心有关问题的回复》,告知原告上述对第三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津市场监管复字[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免于处罚的行政处理决定;2、撤销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津市场监管复字[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时,提交了第三人开具的发票(票号00008910),其中记载:开票日期:2016-02-28,付款方:刘超,品目及数量:健来福玛咖蛹虫草茶1盒、皇健御品女士玛咖片8盒;提交健来福牌玛咔蛹虫草茶一件,包装盒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5月6日。第三人台帐记载:健来福玛咖蛹虫草茶的进货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生产企业是武汉万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商是东莞市健来福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生产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有效期2016年11月4日;皇健御品牌女士玛咖片进货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生产企业是广州肯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商是广州市皇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152102,有效期2017年1月1日。第三人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场监管宁食责改[2016]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享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刘超的投诉举报后,对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检查、调查,作出了津市场监管宁食责改[2016]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中认定第三人销售健来福牌玛咖蛹虫草茶、皇健御品牌女士玛咖片,未按照卫生部及卫计委公告要求标注食用限量值、食用适宜人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第三人免于处罚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免除处罚:1、履行了法律规定进货查验等义务;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能说明其进货来源。在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进行调查程序中,第三人作为食品的经营者提交了采购商品时索取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检验合格报告,如实记录并保存了相关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除处罚条件。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提供的资质凭证不全,证明第三人知道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生产者应尽特别注意义务,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健来福牌玛咖蛹虫草茶包装盒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5月6日,台帐上载明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10月5日,商品不符,证明第三人没有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原告投诉举报的是标注不全,不是针对生产日期,第三人经营的健来福牌玛咖蛹虫草茶已售罄,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食品来源提出异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难以采纳。综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的处理决定、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超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免于处罚的行政处理决定;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津市场监管复字[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仅能如实说明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不知道”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亦不充分。
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审第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商品时索取了供货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检验报告,如实记录并保存了相关凭证,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应尽的审验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于处罚的条件。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1、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于被诉免于处罚处理决定的答辩意见;2、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以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履行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5~10并未提供东莞市健来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原审第三人未查证涉案食品是否符合企业标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证明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标准。
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该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细化,仅规定经营者进货时要查验检测报告及许可证,并没有规定经营者进货时要审验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原审第三人认为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审第三人销售健来福牌玛咖蛹虫草茶、皇健御品牌女士玛咖片,未按照卫生部及卫计委公告要求标注食用限量值、食用适宜人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在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审第三人调查过程中,原审第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提交了采购商品时索取的供货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报告,如实记录并保存了相关凭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处罚条件,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免于处罚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履行了受理举报、调查核实、询问、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符合。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未完全履行查验义务,不能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不知道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张,因原审第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关查验手续,尽到注意义务,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委员会履行了法定复议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红
代理审判员  陈艳
代理审判员  张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