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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属地管辖未作出立案查处举报传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

2017-07-06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3行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珠梅,女,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周云(系胡珠梅之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体育场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荣,局长。
诉讼负责人刘日年,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珠梅因诉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8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文市监不立字[2016]第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胡珠梅举报的李学祥、王时兰等人传销诈骗行为,经过审查认为该案发生地位于广西南宁市,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规定,不属于其管辖,决定不予立案。
原判认定:胡珠梅向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关于强烈要求查处李学祥、王时兰等人传销诈骗行为的报告》及相关材料。2016年4月14日,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胡珠梅、及被举报人王时兰进行谈话并制作笔录。2016年4月15日,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其对胡珠梅要求查处举报的事项无管辖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文市监不立字[2016]第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给胡珠梅。2016年4月26日,胡珠梅认为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七个工作日内未作出立案查处胡珠梅举报传销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处理其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2016年7月18日,胡珠梅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撤销文市监不立字[2016]第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且责令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七日内依法立案查处其举报的被传销诈骗一案。
原判认为:1.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禁止传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因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文成县管辖范围内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故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其是依法查处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且具有处理公民向本部门举报查处传销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第六条的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本案中,胡珠梅向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关于强烈要求查处李学祥、王时兰等人传销诈骗行为的报告》及相关材料。故胡珠梅有向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被李学祥、王时兰等人传销诈骗行为且要求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处理。但根据胡珠梅诉称内容结合其申请证人钟某证言、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举报人王时兰询问调查以及胡珠梅、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法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均无法印证胡珠梅向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被传销诈骗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为文成县内。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对胡珠梅向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被传销诈骗案件作出文市监不立字[2016]第001号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胡珠梅主张文成县也是举报其被传销诈骗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之一,应由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处理或由该局移送管辖的情形,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至于胡珠梅向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时,该局未出具收到报告材料凭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有程序上的瑕疵,应予以指正。据此判决:驳回胡珠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珠梅诉称:涉案传销诈骗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为文成县和广西南宁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不属其管辖为由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证据明显不足,存在失职、渎职的违法行为。原审违背行政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出违反事实和法律的裁判,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胡珠梅向被上诉人举报涉案传销诈骗违法行为发生地为文成县境内证据不足。2.被诉不予立案通知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理由是否成立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珠梅在接受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时,称其曾被王时兰骗至南宁参加“北部湾人俱乐部”项目,回文成后即将16.5万元投资款通过银行转到叶凤英账户。几个月后到南宁追回15万元左右,但又被骗投资5.6万元。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第六条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上述条文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胡珠梅在其向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的《关于强烈要求查处李学祥、王时兰等人传销诈骗行为的报告》中,明确要求查处李学祥、王柏生、王时兰等人的传销诈骗活动。而胡珠梅在接受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时,称其曾被王时兰骗至南宁参加“北部湾人俱乐部”项目,回文成后即将16.5万元投资款通过银行转到叶凤英账户。因此,被举报人王时兰涉嫌传销诈骗活动,且文成县是该行为危害结果发生地。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有线索显示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中部分违法事实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即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胡珠梅向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时,该局未出具收到报告材料凭证,且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不予立案决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因此,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被诉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判驳回上诉人胡珠梅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8行初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文市监不立字[2016]第001号不予立案决定;
三、责令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胡珠梅的举报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曾晓军
代理审判员  陈 雕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敏娟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