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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器厂与外贸公司出口购销合同约定外包装上标注其它地址是否违法?

2017-06-17
电器厂与外贸公司出口购销合同约定外包装上标注其它地址是否违法?
(一)案情介绍
        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外包装上标有“MADE IN JAPAN”字样的某电器厂生产的电器产品。该厂共有生产该产品货值20万元,尚未销售。据查,该批产品系出口商品,厂方提供的某外贸公司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MADE IN JAPAN”,并约定了产品数量和价格。
(二)案件处理结果
        县局认定该厂的行为系依靠伪造产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该厂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2、罚款10万元。
(三)本案分析意见
        县局的做法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产品的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组装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有关规定,即使通过来料加工组装的出口产品,其产地也应标注为中国。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的产地不是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但企业标注产品的产地时,则应当是真实的。
        如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则构成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国家局(97)技监法便字第031号行政解释对此已有明确的界定。在本案中,某电器厂在国内生产电器产品,显然产地应当标注中国。该厂将产地标注为“MADE IN  JAPAN”,已构成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
        (2)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案有管辖权。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某电器厂在国内生产电器产品,应当受《产品质量法》调整。
        (3)当事人委托加工的约定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条款上下文的对应关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定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指的只有关当事人关于瑕疵担保责任承担的规定,而不涉及产地的标注;而且即使有合同对产地标注的责任承担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
        (4)产地并不是产品标识的必须内容,因此,伪造产地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涉及的产品标识问题,不能简单地责令改正。
        同时,厂名、厂地不同于产品的产地,《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并不意味着电器厂可以标注不真实的产地。
 (作者及其单位:江苏省质监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郭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