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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驳回职业打假人不作为投诉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01-29
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邯)工商复字〔2017〕004号

申请人:陈兆峰,男,汉族,1984年11月06日出生,身份证号410928198411060955,电话号码:13939329994,邮编457000                            
住    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23号                                          
被申请人: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    所:大名天雄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杰   职务:局长                   
第三人:新赵都大名购物广场
住   所: 大名县大名府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武岳,单位经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就其2016年09月26日对第三人新赵都大名购物广场的投诉予以回复,于2017年3月2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此行为违法,并履行职责给予答复,本局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就申请人2016年09月26日的投诉给予处理决定回复的行为违法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2017年09月26日的投诉给予处理决定答复,标注文号,加盖公章,确认其真是合法性。
申请人称:2016年09月27日以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大名县工商局投诉举报“第三人新赵都大名购物广场”所售商品有欺诈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处理决定,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投诉之日起九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并将处理决定告知具名投诉人,至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告知申请人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2、户籍证明一份
3、投诉举报信一份,举报信称附有被诉商品实物照片各一份,但未见附件
4、挂号信查询单据一份
由于申请人在复议时未提交投诉书附件,本复议机构于2017年4月5日给被申请人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依法补正下列材料:
    1、本人在大名县新赵都大名购物广场购买商品的证据,包括发票,或银行卡支付凭证等
2、本人购货情况说明,包括购物时间地点购买目的。
3、向大名县工商局以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材料信函收据原件
4、本人在投诉书中所附投诉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原件
并告知其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
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 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场的购物小票和购物照片及投诉书复印件,其他材料没有补正,尤其是其投诉行为发生地新赵都大名购物广场,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行为。
被申请人称:接到申请人投诉后,按照申请人陈兆峰提供的信息,立即责成经检大队前去第三人处调查取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以挂号信的形式予以回复。并留有挂号信回执和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陈兆峰2016年9月27日在大名县新赵都购物广场,美食林等地,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梳子,鞋油等零星小商品,消费在50元左右,随后便以虚假宣传、伪造产地、误导消费者为由,给商家打电话,要求赔偿, 并要挟商家如果不予赔偿将向有关部门投诉
像陈兆峰这样的职业打假人大部分来自濮阳和清丰 ,有的是一家人,都是组团而来,分工明确,商场超市对此不堪其扰,有的不得不花钱了事,有的干脆关门停业,由此可见,职业打假人一般是具备相当熟悉法律知识,善于利用法律原则作业,形成一套标准化职业化的打假模式。
申请人陈兆峰不远百里,到我县购买一些价值低廉的商品, 然后从中挑毛病,比如说400不是免费电话,抑菌无事实依据等,这充分显示陈兆峰不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不是消法所称消费者,其职业打假人本质暴露无遗。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陈兆峰把工商部门当枪使,勒索商家,捞取不义之财,动不动就以投诉举报复议相要挟,无休止的滥用行政司法救济追逐利益,挤占了捉襟见肘的行政资源,工商机关成为其牟利的工具,所以应当坚决抵制这种不法现象,为社会主义建设提供正能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答辩意见书
2、回复信件
3、挂号信回执
4、挂号信检索证明
第三人答辩称:河南濮阳人陈兆峰,于2016年9月27日到大名县林堂贸易有限公司新赵都购物广场购买商品,并在我商场逗留很长一段时间,经过“精心”挑选之后, 购买了一包纸抽,一个条形澡巾,一个方形澡巾,一盒鞋油,一个水杯,一个纯棉枕套等总消费在50元左右,随后便以虚假宣传、伪造产地、误导消费者为由,给第三人打电话,要求赔偿,并要挟称如果不予赔偿将投诉有关部门,商场负责人对其无理要求严词拒绝。
据第三人掌握情况,陈兆峰自去年以来,在我市多地地采用相同手法购物索赔,勒索商家,其行为已不是一名《消法》所称的消费者。
第三人认为:陈兆峰作为一个河南人,不远千里到河北消费,买一些价值低廉,种类繁多的日用消费品,根本不关心商品使用价值,把消费者投诉当做捞取不义之财的手段,敲诈勒索商家,利用执法部门给我们施加压力,不达目的便提请投诉复议。他本人属于无理取闹,根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消费者。
我们强烈要求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严厉查处陈兆峰此类职业投诉人,让国家消法发挥它真正用意,不给投机人可乘之机。                                      
       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答辩意见书
2、执照副本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4、受托人身分证明复印件     
经审理,复议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1、 陈兆峰身份及复议主体资格
申请人陈兆峰,男,汉族,1984年11月06日出生,身份证号410928198411060955,电话13939329994,邮编457000   现住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23号 其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在其递交的补正材料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购物原始发票,甚至没有提供了在其投诉的超市有购物小票,也没有说明此次不远千里跨省购物的目的和动机,考虑到依法维护合法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对于其复议申请我们视为其基本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 我局于2017年5月8日决定依法受理其复议。并通知被申请人和复议第三人依法答辩。
2、陈兆峰的购买行为及特征
经查实,申请人陈兆峰自去年8月份以来,先后到邯郸市丛台阳光超市新世纪店,复兴美食林集团千诚店,卓昱大润发,邱县浙加都衫美超市,胜乐购物中心,大名县美食林集团大明店,美食林集团春天店,新赵都大名购物广场,馆陶县联华购物广场,胜乐购物中心,新天地购物广场,超市,临漳县润泰商贸,好又多购物广场,金世纪生活购物超市,曲周县熙购超市连不断地购物,申请人每到一处,总是购买一些价值微乎其微,内容五花八门的日用小商品,而且重复购买,多次购买,比如某鞋油,申请人明知有瑕疵,却三番五次,不厌其烦地购买,只要被其光顾的超市有货,一律照单拿下。
再如被其举报投诉的某跳绳,木梳,纸抽400免费电话等,曾在申请人投诉的材料里多次出现,说明其本人知假买假,重复购物。其动机根本不是关心商品的使用价值,只不过把购买行为作为其与商家博弈获利的证据而已。
申请人远道而来,单单仅是为了买一条纸抽,或一个跳绳,一把木梳,而且明知有瑕疵前提下,仍然锲而不舍的多次多地购买,关于其是否属于消费者身份,是否知假买假自然显而易见。
3、陈兆峰在购物后索赔遭拒后,即进行投诉和复议,一旦商家满足其要求后,即刻做撤诉处理。
陈兆峰购物之后,自然和商家产生纠纷,有些商家为了息事宁人,主动满足其要求,有些置之不理,陈兆峰便开始利用工商部门和复议机关为杠杠工具,写信发函,举报投诉,一旦商家妥协,便立刻撤诉,对其购买商品亦不再追究,不要求退换,可见其以假货牟利目的和动机不言自明。比如陈兆峰在丛台投诉的新世纪店就是明显一例,在临漳复议好又多购物广场就是例证。
陈兆峰投诉信函和复议书撰写格式千篇一律,内容大同小异,购物基本类似,诉求基本一致,适用法律依据雷同,其购物投诉复议一条龙作业,专业性强,手法娴熟,组织严密,也非一般消费者所能达到的。
    4. 陈兆峰举报投诉材料要挟意味很浓                      
       我们注意到在陈兆峰的投诉材料中有这样的备注,请在回信上务必写上本人联系电话,只收EMS和挂号信,快递拒收,说明申请人陈兆峰意在固化其证据,在其诉求中也写到;如执法机关做出责令改正、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要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贵局所用的涉企权力清单(含1、权利编号,2、权利种类(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其他权利,行政处罚),意在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威胁工商执法部门必须对其勒索的商家加大处罚力度,以便及时促成其获利诉求在最短时间实现,同时对商家也起到敲山震虎的作用。
5、被申请人大名县工商局及时给予申请人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工作并没有瑕疵。                                         
本局认为:第一,复议申请人陈兆峰作为购买人,其行为已超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称的生活消费,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离不开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正如十八大四中全会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要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尊守者,坚定的信仰者。我国宪法中第五条明确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因此作为一名消费者,首先是一名守法公民,随后才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设定自己的行为,从而行使自己的权利, 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我们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可以看到,由于此部法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而所做的专门立法,因此整个法律章节并没有消费者义务和经营者权利一说,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可以成为只享有权利没有义务的群体,同理经营者也不是只有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组织, 其合法权益一样受法律保护。所以对于当前以《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作为索赔依据,多处购买,多地购买,知假买假,然后向商家索赔,在达不到目的的情况下,以工商部门作为工具,以投诉举报作为惯用手法而向商家要挟获利,已经明显超越了普通消费者的概念。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以本复议案件中的申请人为例,至少他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购买动机上来看, 前者进行购买动机是为了获利, 后者是为了生活消费;
2、从购买行为上看,前者主要是异地定向购买,多次重复购买,明知产品存在瑕疵而依然购买。而后者多为随机购买,针对性不强,定向性差;
3、从购买标的上看,前者不关心所购标的实际使用功能,购物是为了固定索赔证据,后者作为生活消费使用, 注重其内在价值和递延价值与服务
4、从购买结果上看,前者具有社会危害性,损坏商家合法权益,扰乱经营秩序, 后者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5、从购物后的纠纷形式上,前者一般隔山喊话,一般通过电话或微信,函件等方式不与商家或投诉机关直接接触,多采用发信主义,重复投诉,内容格式用语惊人一致,程序套路相似,后者一般亲力亲为,多为亲自到场投诉,没有固定格式。
6、从购物处理上看,前者给钱即撤诉,不要求退换货物,后者一般要求走更换退货处理,并向商家交纳一定手续费。
7、从购买人特征上看,前者有组织有预谋十分专业,后者这一特点不明显。
鉴于此,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购物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也不符合消法第二条,因此复议机关认定申请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指的消费者,不应当按照该法调整其与商家的购物纠纷。
第二,关于本案申请人的购买行为的性质,复议机关认定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买卖合同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明知某些商品存在瑕疵,却不远千里来邯郸各地各超市重复购买,多次购买,多地购买,并以此作为获利手段, 以消费者名义,向商家发起勒索,其行为已经违背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于知假买假, 明知商品有瑕疵而购买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法》解释三中规定,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知假买假,无法获得法律支持!
第三,申请人的购买行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精神文明建设, 复议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宪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孔子曰;民无信不立,可见诚信是我们中华民族立身之本,也是社会主义价值观的核心内容,凡事必须讲诚信,遵约守法,设定民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申请人,其购买行为动机是为谋取不当利益,以法律漏洞向出售人发出要挟,以向工商部门投诉作为手段,以消费者的名义向购买商家行勒索之实,其行为显然违背社会公诉良俗,虽然行为结果可能有一定积极意义, 但必须看到知假买假行为本身助长歪风邪气,不利于诚心价值体系的建立,如果人人都像职业打假人一样, 按照套路和剧本如法炮制,可以想象社会将是一个什么样的结局,同时知假买假,泛滥成灾,一定程度上造成公权滥用,工商部门成为其牟利的工具和环节,浪费堵塞公共资源,每年成千上万的各式各样的投诉信被邮寄到工商部门,造成基层执法人员怨声载道,苦不堪言,形成公共权力私利化,工商部门沦为职业打假人的牟利工具。另外知假买假从本质上说以恶制恶,背离法治轨道,破坏营商环境,损害商家合法权益,加剧社会矛盾,以消费者为名行勒索勒索赔偿后,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损失转嫁在末端消费者头上,由于知假买假成本较低,门槛不高,存在逃避税收,加剧不正当竞争之嫌疑,从另一个侧面, 损害政府形象,影响政府公信力。
第四,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商家惩罚性索赔并不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
我们也注意到,申请人勒索商家或基层人员处理投诉时,一般使用《消法》五十五条,但本条适用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首先形式上必须属于商家和消费者纠纷,如不属于消费者就不应用此条文处理双方纠纷,基层工商部门调处纠纷应当告知职业打假人通过法院另诉,工商部门应当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其次,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便属于所谓最高法扩大解释的食品,药品消费者,也应当注意本条予以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即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损失并为此举证,注意法律但书这三个基本要素。是否应予惩罚性赔偿要看商家是否存在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显而易见, 商家作为经营者并不存在职业打假人所说的“故意欺诈行为,其次,申请人本案中也无法证实他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证据,最后,法律但书的应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对于消费者诉求惩罚性赔偿, 要具体情况甄别,本案中申请人投诉属于本人知假买假行为,应当适用于法律但书的例外情形,不能给予惩罚性赔偿。
综上, 我们认为,申请人陈兆峰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指的消费行为,其本人也不属于本法所称的消费者,申请人本人异地多次购买,多地购买, 重复购买,知假买假,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行为本身违反社会主义道德,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治国者,必以奉法者为重,法若不行,何以服人?尊法守法,任何人概莫能外,申请人无论在投诉材料或复议材料上, 都不厌其烦的要求执法机关、复议机关和购物商家遵守法律,对于其自身却没有考量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范畴,是否属于道德规范,有法而不循法,法虽善与无法等,因此申请人本人购物行为不应视为法域之外,理应受法律规制。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之规定,现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6 月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