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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查处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加二甲醚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017-06-21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粤府法函[2010]93号


对查处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加二甲醚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省质监局:
   《关于适用<产品质量法>查处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加二甲醚违法行为的函》(粤质监法函[2010]44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对购进的液化石油气为液化石油气和二甲醚的混合气,而向民用液化石油气瓶中充装并销售的生产、销售者,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故意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杂、混入二甲醚的行为,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三十九条所禁止的掺杂、掺假行为,可以按照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原则。
    三、若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加二甲醚的行为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也可以按该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应当注意不能违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罚”

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