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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的修改主要包括八个方面的内容

2017-06-24
目前修订草案的修改主要包括八个方面的内容
    (一)扩大标准范围。
    从国际和国内标准化实践看,标准化已突破现行法所规定的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领域,在农业、服务业和社会管理等各个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为更好发挥标准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满足实践对标准化的需求,草案将标准制定的范围扩大到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
    (二)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
    建立权威、高效的标准化协调机制,是重要标准能够及时出台和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草案明确建立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三)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统一管理。
    强制性标准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是重要的市场规则,是经济社会运行的底线要求,必须增强统一性和权威性。为了解决现行法所确定的强制性标准体系制定主体多、标准交叉重复矛盾的问题,草案取消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仅保留强制性国家标准一级。同时,将强制性标准制定范围严格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为统筹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增强其权威性,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四)赋予设区的市标准制定权。
    为满足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当前行政和立法权下放的大背景下,草案将地方标准制定权下放到设区的市、自治州。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赋予团体标准法律地位。
    培育发展团体标准是此次标准化改革的亮点和重点。国外团体标准发展十分成熟,团体标准不仅是国外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活跃、最贴近市场需求的一类标准。但在我国,团体标准却没有法律地位,导致市场自主制定、快速反映需求的标准不能有效供给。为此,草案明确赋予团体标准法律地位,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同时,为了避免“一放就乱”,草案规定“团体标准的制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建立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现行《标准化法》建立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体现了计划经济时期的企业标准化管理思维,弱化了企业的主体责任。草案取消了现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要求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自行向社会公开,鼓励企业将执行的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同时,为了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方便消费者查询和比对,草案要求统一在“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至于企业具体公开什么内容、公开的详尽程度由企业自主决定,草案只作原则性要求。
    (七)推动政府制定的标准公开。
    为了满足社会及时、准确、便捷获取标准信息的需求,更好地发挥标准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草案明确强制性标准应当公开,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
    (八)加强对标准制定的管理。
    为保障标准能够切实反映市场需求,草案规定制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确定完成期限。同时,草案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标准定期进行评估、复审。复审结果应当作为标准修订、废止的依据。(国家标准委、全国人大财经委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