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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和定性本案销售不合格复合肥产品质量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

2017-10-12
如何认识和定性本案销售不合格复合肥产品质量问题?
如何把握《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准确适用?
        一、案情简介: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临武县舜农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的“金丰华”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依据GB/T 15063-2009检测,氯离子(%)测定值为3.2,标准值为≦3.0,判定检验批次不合格。
        1、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主张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种意见:主张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依据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2、问题辨析:
        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此案必须明晰两个问题:第一,如何认识和定性本案不合格复合肥产品质量问题?第二,如何把握《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准确适用?
       首先,产品标准是判断产品是否合格、质量是否有问题的最基本、最主要的依据之一。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明执行的标准,其标明的标准可以作为检验其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如果产品符合其标明的标准就是合格产品,反之,就是不合格产品。
       其次,我国标准按属性、内容规定、检验项目、通用程度不同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属性的特点,属于技术法规,而这种法的属性并非强制性标准的自然属性,是人们根据标准的重要性、经济发展等情况和需要,通过立法形式所赋予的,同时,也赋予了强制性标准的法制功能,即:立法依据、守法规程、执法证据、司法规范这四个方面的功能;而推荐性标准不具有法属性的特点,属于技术文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功能。
       再次,监督抽查中产品发现技术指标不合格,通常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技术指标属强制性标准,其偏差对产品质量有重大影响,可以直接归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另一种是技术指标属推荐性标准,要进一步结合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有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才能将其归属为一般质量问题或严重质量问题的。本案复合肥的检验标准GB/T 15063-2009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合格项氯离子(%)属于非强制性标准项目的技术参数,同时本案当事人在流通环节中处于终端销售者地位,其履行了索票索证及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出具与供应商的供货协议、产品出厂合格证明,故当事人亦无过错,更谈不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故意。
        另外,关于各级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后处理工作时,如何准确把握严重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问题的界限这一命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法【2011】83号文件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该定性为一般性质量问题,不适用四十九条、五十条,而适用十七条第一款处理。
        3、案例思考:
        “不合格产品质量问题”是产品质量监管领域中一个十分活跃且重要的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准确把握。
      (1)问题来源。不合格产品质量问题往往是各级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接受群众投诉举报以及上级交办工作中发现问题,并依法进行相关后处理的。
     (2)问题分类。不合格产品质量问题按照问题性质严重程度不同可以划分为严重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问题。详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法【2011】83号文件。按照问题责任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生产环节不合格产品质量问题和销售环节不合格产品质量问题。按照产品不合格技术指标所依据的检验标准属性不同可以分为严重不合格(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一般不合格(不符合推荐性标准)。
     (3)问题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此应理解为一般不合格,属于一般质量问题)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这是法律对产品不合格质量问题后处理的总体原则性阐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处理“不合格产品”质量问题行政处罚案件时,首先要明确适用《产品质量法》。其次要搞清“不合格产品”质量问题不合格指标及违法行为属性,如果属严重质量问题,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如果是一般性质的质量问题,则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至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本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了《产品质量法》重视问题源头、主张从源头控制质量风险、消除质量隐患的实事求是的立法精神,与《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立法精神前后呼应,笔者点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