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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监管与执法问题的探讨

2017-08-04
    汽车生产企业的监管问题是长期困扰执法一线同志的难题。对汽车生产企业的监管前期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其来源是国质检函〔2001〕174号“汽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由总局组织实施”,但是在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六)”被废止。也就是说从2011年开始县级质监部门就用已经开始了对汽车生产企业的监管。具体的监管职能分布在工信、工商、公安、质监、交通等部门,质监部门应该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一、监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生产、销售违规汽车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拼装汽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对汽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不符合车辆强制性认证要求的汽车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二条 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5)《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6)、《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7)《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8)《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技监法便字第057号: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是指实施了产品生产行为的人。拼装汽车实施的是生产行为,应当视为生产者。”
(9)《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从以上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各部门的对汽车生产企业的管辖权限。
二、汽车生产企业主要的许可制度
汽车生产企业主要的许可制度是工信部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设定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十条、一百零三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四项;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2号);4.《汽车产业发展政策》(2004年)
    认监委的汽车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设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
三、部门分工及管理权限
(1)工信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具体负责机动车型的审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企业;公交管〔2013〕387号规定对机动车生产企业(含改装企业)从事车辆非法改装、违反规定擅自销售车辆二类底盘的,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交公路发﹝2016﹞124号规定负责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进行管理。
(2)工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公交管〔2013〕387号、交公路发﹝2016﹞124号、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车辆非法改装整顿工作的通知》办字[2006]28号明确规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增强办案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车辆改装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对已取得营业执照擅自改装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改装的车辆的,以及销售擅自改装的车辆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查处。
(3)质监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产品质量法》、公交管〔2013〕387号、交公路发﹝2016﹞124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质检办法函【2016】864号等规定对取得许可的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不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机动车出厂销售的,以及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出厂、销售、货证不符的进行查处。
(4)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4﹞186号)要求,依法查处汽车维修企业非法经营、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违法拼装改装和承修报废车等违法行为。
(5)公安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按照《刑法》要求对于不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机动车出厂销售的、无照经营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质监办理汽车生产企业案件法律的适用问题。
质监部门办理汽车生产企业违法案件时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及质检总局函,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许可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于取得许可的车型发生的不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机动车出厂销售的行为进行查处,查处时需要注意企业是否故意违法、违法的产品价值是否达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如达到标准时需要移交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认证的违法行为需要调查清楚企业是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还是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
机动车生产企业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许可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企业应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公交管〔2013〕387号、交公路发﹝2016﹞124号、的规定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