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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叉车使用登记也无检验报告该案到底适用《特设法》哪个法条?

2017-06-26
    一、案由
    2017 年3月我局监察人员在对辖区一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正在使用的一部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当事人也无法提供有效的检验合格报告。后经审批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二、如何定性该案违法行为?到底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哪一条?
    经执法人员的调查,查明:当事人自2012年8月公司成立时并购置该叉车,并立即投入了使用,当事人从未为该叉车申报检验,也从未为该叉车办理使用登记。
    对如何定性该违法行为以及该案法律适用问题,在此案承办人员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经过任何形式的检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依据是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能提供检验合格报告,因而监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自2012年8月公司成立时并购置该叉车,并立即投入了使用。当事人应当在该叉车投入使用前后,最迟2012年9月底前应该办理使用登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
监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设备,及时申报检验待检验合格后方可再使用该设备,另应同时为该设备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自2012年8月公司成立时并购置该叉车,并立即投入了使用。当事人应当在该叉车投入使用前后,最迟2012年10月初前应该办理使用登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监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当事人对该叉车限期办理使用登记。
      以上三种看法,似乎都有道理,但又不完整,说理不够充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当事人自2012年8月公司成立时并购置该叉车,并立即投入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生效日期是2014年1月1日,而当事人购入设备时该法尚未修订并生效,故彼时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因当事人最迟2012年9月底前申报检验,待检验合格后为该设备办理使用登记。《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第三条 新增以及经大修或者改造的厂内机动车辆,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检验。但是验收检验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未明确其定位是属于哪种检验。当事人的叉车投入使用前未通过相关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故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实施,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的查处倾向于用法律处置,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并未废止,因而仍然具有适用的合法性。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延续性,故笔者认为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使用登记。
      三、本案给执法人员的几点启示:
   (一)当新旧法律法规同时适用某一违法行为的时候,应当依据客观实际针对性合理地采用,不能机械地套搬法条法规。
    虽然相关法律已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但是在旧的法律法规及特别规定未废止,违法行为更接近相关内容陈述的时候,更应当审慎采用法律法规,充分维护各方权益。
    (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将于2017年6月1日生效,该规程第三部分使用安全管理3.1.1(5)场车首次投入使用前,向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首次检验;第四部分检验4.1基本要求 从事场车型式试验、定期(含首次)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检验资质和人员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活动。4.2项目和主要内容  场车型式试验、定期(含首次)检验的基本项目。。。。以上两段文字的描述明确了叉车的首次检验的明确定位,属于定期检验的第一次检验,故今后新投入使用的叉车和经过重大改造的叉车继续投入使用的叉车都应当进行首次检验,如果未进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当事人对该叉车限期办理使用登记。
    (三)叉车使用环节违法查处应注意几个时间节点  2014年1月1日前投入使用的叉车未经验收检验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使用登记直至叉车检验合格后方可再次使用。  
    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投入使用的叉车未经验收检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使用登记直至叉车检验合格后方可再次使用。  2017年8月1日后投入使用的叉车未经首次检验的叉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要求,综述当事人的行为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监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当事人对该叉车限期办理使用登记。(作者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管局安亭市场监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