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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运用 “一事不再罚” 原则?

2017-06-20
如何有效运用 “一事不再罚” 原则?
    无论从法理,还是法律规范方面判断,一事与一次处罚并不成简单的等于关系,其具体情形可从事数形态与法条竞合两方面予以考察。
   (一)典型一事与多事的区别
    根据构成要件理论,典型一事与多事的区别并不困难,困难在于:实践中存在着既非典型一事,又非典型多事,但根据立法规定、立法精神、行政认定仍应被作为一事对待的形态。对此类形态的正确认识和确认将直接关系到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的合理性。
    以性质及处理对策为标准,上述非典型数事可分为三类,即单纯一事、法定一事和处断一事。
    1.单纯一事。单纯一事并不单纯,其本质含义是,实质上只有符合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因该行为的某些特性,易被误认为多事。持续违法是单纯一事的典型形态。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是持续违法的适例。这一违法从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开始,一直到恢复他人人身自由为止,其具有时间上不间断持续性和侵害客体的同一性特点。该行为似乎可以以时间为标准分段构成符合同一构成要件的数个违法。但是,主观上看,这一违法出于一个过错,尽管在不同阶段有不同动作表现,但行为具有延续性,本质上是一事,而非多事。
    2.法定一事。指本来符合数个违法构成要件的多事,因某种特别的原因,法律却将其规定为一事的形态。连续违法是法定一事的典型形态。
    连续违法是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从广义上说,连续违法包括以某种行政违法为常业或习性的违法。比如长期出租淫秽录像带作为谋生手段尚不够成犯罪的违法就是典型的常业违法。单独看,此类行为人的每一次出租淫秽录像带行为均可构成一个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因其进行的是同种类违法,所以法律上仍规定为一事,而不是以同类多事分别处罚。像《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关于“违反治安管理屡犯不改的,可以从重处罚”的规定就是连续违法为法定一事的实定法例子。
    连续违法每次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属于同一违法形态。如果某一违法为单一名称,其连续违法的认定相对容易,困难在于选择性违法是否为同一违法。比如,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19条和第22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假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的处罚。这一规定中的生产或销售假商品行为即为选择性违法。笔者认为,这类前一违法为后一违法作准备并最终达成目的的具有因果连贯性的各种违法,也属于连续违法,行政主体应根据违法种类用选择性违法名称对违法者作综合处罚,而不是根据各违法分别对违法者进行处罚。遇几个行政主体分别查处的时段违法,原则上应由最接近终局目的的违法行为查处者综合处罚。如部分阶段的违法已经处罚,其他行政主体即不可再考虑予以处罚。
    3.处断一事。实为多事,但在处罚上却以一事对待。牵连违法就是处断上一事的典型形态之一。
    牵连违法是指相对人以实施某一违法为目的,但其手段或结果又构成其他违法形式的情形。例如,利用假发票进行逃税,该逃税行为构成逃税违法,逃税的方法则构成票据违法,这两种违法是牵连违法。牵连违法的特征是:存在数个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数个违法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并共同构成有机整体;行为人只追求一个违法意图,但他将数个行为分别确定为目的或原因、手段或结果;直接实施违法目的的是主行为,为实现这一目的创造条件或进行辅助的是从行为。
    在行政法领域,对于牵连违法的处理,法律上无统一规定,已存在的少量规定又很不统一;理论研究者对此重大问题似乎并不在意;实践因缺少统一立法的遵照和理论成果的指引显然各自为阵、缺乏公认准则。从理念上说,根据合理性原则和信赖原则的要求,对牵连违法的处理应遵循从一重事从重处罚原则。这样做的难题在于:
    (1)行政主体在处罚时责任大增。它必须审查某违法行为是不是牵连违法;若是,则必须进一步对牵连违法的主、从行为进行分类,并进一步比较两种违法不同处罚种类的轻重;最后可能把案件移交“重事”一方的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对方不接受移交怎么办?
    (2)同性质的处罚轻重尚能比较(比如先比后定,或先定后比),不同性质的处罚轻重如何比较?如能比较,标准是什么?
    (3)“重事”一方行政主体处罚后,“轻事”一方的行政主体认为有必要再运用不同性质的罚种对相对人予以处罚,可否进行?
    (二)法条竞合及处罚运作规则
    除事数形态外,法条竞合是容易引起一事能否再罚问题的另一个难点。
    法条竞合的本质是法律所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的竞合。它的特征是:相对人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一事);但因法律错综复杂的规定,出现触犯数个违法行为(多事)的状态;数违法行为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交叉、从属的逻辑关系。
    与事数形态不同,法条竞合只存在一个违法行为。但象持续违法、牵连违法、连续违法等事数形态却均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只是定性或处罚时作为一事处理。
    从理论上说,法条竞合可分为局部竞合、交互竞合二类。
    局部竞合是指一事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事概念外延的一部分,违法行为正好符合从属部分的情形。在局部竞合中,外延小的一事被包容在外延大的一事中,法律作这种规定意在使外延小的一事的客体受特别的保护。对局部竞合的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应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排斥适用外延大的一事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即使普通法的处罚形式上重于特别法。自然,适用普通法的行政主体先查处的,该行政主体有将案件移送适用特别法行政主体的义务。
    交互竞合是指一事概念的外延与另一事概念的外延各有一部分相交,违法行为正好符合相交部分的情形。对于交互竞合的违法行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应适用谁先查处、谁制裁的原则 .除非有必要运用具有独特性质(即在性质上不同于已使用的处罚种类)的制裁,后查处方不得再行处罚。对交互竞合的违法行为人,在可能的情况下,相关的行政主体应联合处罚。
    需要强调的是,在事数形态和法条竞合情形下确立的诸多规则,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则,在个案处理上应时刻牢记这是一些策略选择,而不是机械原理,属于利益衡量范畴,而非自然科学规律。
    (三)管辖冲突及处罚运作规则
    在理论上,行政管辖是指行政主体在受理行政处罚案件方面的权限分工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管辖问题实际上只规定了一个基本原则(第20条、第21条)。由于行政处罚的规范对象之间在多样性和差异性上较诉讼法的规范对象显著,外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能纷繁复杂,所以因行政管辖引起的再罚极易发生,所以,有必要研究管辖冲突及其解决规则。
    通常,法学理论都把管辖分为事务(职能)、地域和层级(级别)管辖三类。解决管辖冲突也应该从这三方面着手。
    事务管辖是指拥有不同行政职能的行政主体之间在受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的权限分工。对此,《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法第16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至于具体行政机关享有何种行政职权需仰仗具体法律的规定。如果遇到对某一违法行为不同职能的行政主体均有管辖权时,应首先考虑是否构成前述事数形态或法条竞合的情形,并运用相应规则处理。
    地域管辖是指同类行政主体在受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的权限分工。对于因地域管辖引起的冲突,《行政处罚法》原则规定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由于违法行为发生地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可能引起不同的解释,外加行为发生地可能不在同一区域,行政区域在划分上有交叉、模糊地带等,相当容易引起管辖冲突。对此,部分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理规则。例如:《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处、谁处理的原则:(1)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管区的;(2)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处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水域的;(3)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再如:《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8条规定: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除法律有规定外,地域管辖冲突的解决方案应坚持谁先查处谁处罚原则。原因是同类行政主体间不存在不同罚种选择上的不公平问题;另外,由最先查处者负责处罚也符合行政经济原理。
    级别管辖是同类上下级行政主体在受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的权限分工。对于级别管辖引起的冲突,《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统一解决规则,显然立法者把这类管辖权的划分委任给具体法律进行。具体的部门法中依不同标准通常都对级别管辖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些标准有案件重大程度、可能被处罚对象的身分、案件的特殊性质等。比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5条即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管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跨省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及根据职权应当查处的案件。”笔者认为,级别管辖冲突处理应依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无具体法律规定的;原则上由县级以上政府所属的行政机关管辖,上级认为需要自己管辖的必须在说明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由上级管辖。说明合理理由意在通过程序设计避免上级越厨代疱,避免上级领导和监督权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