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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
2018-05-15 09:39 来源:中国消费者投诉网 作者: 消费者投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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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这是自1993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产品质量法》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产品质量法》第一次进行较大的修改。原《产品质量法》自1993年9月施行以来,对于增加全民族的产品质量意识,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近些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产品质量法》已经难以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和要求:一是,有些地方的领导存在比较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产品质量意识淡薄,在经济工作中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倾向,对解决本地区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措施不力,有的地方甚至把提高产品质量和发展经济对立起来;二是,一些企业内的质量管理放松,企业质量管理工作弱化,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有的企业产品质量还比较低劣,这类企业为数不少;三是,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屡禁不止,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控制。有的地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活动已经成为区域性的问题,有的地方阻挠、抗拒打假执法;四是,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行政执法机关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上述情况已引起社会各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普遍关注,需要对原《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完善。
    这次对《产品质量法》的修订,是在考虑原《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的经验,针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需要修订的。本次修订《产品质量法》,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企业内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补充、完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执法手段,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特别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具体说来,本次对《产品质量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补充、增加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制度。
    1.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制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加快,我国产品竞争力不强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产品质量低劣,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一个突出问题。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既要靠企业自身的努力,靠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也要靠政府的监督和促进;既是企业的责任,也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在产品质量监督中负有主要责任,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保护劣质产品,不得阻碍产品质量的市场竞争。产品质量的提高,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考虑。为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指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2、建立企业产品质量的约束机制,防止劣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提高产品质量,重要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把好质量关,不生产劣质产品,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这是搞好质量工作的基础。有的企业放松质量管理,缺乏足够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人员;有的企业片面追求降低生产成本,使产品质量得不到基本保证;有的销售企业没有建立严格的进货把关制度,或者因进货人员私拿回扣,致使购买的产品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出售给消费者和用户,也必然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对生产、销售企业没有约束,产品质量难以提高。为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增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对于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合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
    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予以公告,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措施。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企业对于质量问题往往是不怕罚款,但怕在新闻媒体上暴光。要解决对伪劣产品〝打不痛,打不死〞的问题,需要采取特定的手段,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企业实行公告制度,是为了加强社会舆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促使企业重视产品质量问题。
    3、建立产品质量的监督举报制度。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的难度较大,仅靠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线索,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远远不够,还需要动员社会的力量,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监督、举报。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是每个企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的权利。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了产品质量信用的下降,影响了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声誉。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企业和公民的利益。对单位或者个人就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的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都应当积极受理,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认真查处,不得敷衍。对于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政府有关部门负有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
    二、补充、增加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执法手段,授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从原《产品质量法》实施几年的实践看,由于产品质量监督机构缺少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使监督的力度受到较大的影响,这也是对假冒伪劣行为“打不痛,打不死”的一个重要原因。产品质量监督机构缺少必要的执法手段,其主要表现 :一是,缺少对生产、销售产品现场进行检查的手段。实践中,一些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线索后,由于无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往往难以及时制止、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二是,缺乏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了解的手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机构享有这一权利,有的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往往拒绝调查,使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很难了解真实情况,获取有力证据,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力度也大大削弱;三是,查处假冒伪劣行为,需要了解产品的来龙去脉,查阅有关的帐目、合同等。有的企业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查帐,或者故意拖延,使产品质量监督机构难以查到假冒伪劣产品的来源和销售地;四是,由于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无权封存、扣押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原辅材料和生产工具等,使有的企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屡禁不止。
    依法行政是我国法制的重要原则,依法行政要求一切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适应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法查处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增加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2)、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3)、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三、补充、增加了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是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原《产品质量法》实施七年来,也正是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的时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对一些新出现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缺少处罚依据。为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在行政处罚方面主要补充、增加了这样一些规定:
    1、原《产品质量法》的罚款是以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所得为基数,进行处罚的。实践中,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往往没有帐目或者记假帐,使得违法所得的数额很难计算。以违法所得为基数进行罚款,往往基数反映不了真实情况。因此,处罚也过轻。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将以违法所得为处罚基数修改为以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处罚基数,这里所说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这样规定,处罚的基数加大了,也便于掌握,明显加大了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2、原《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要给予行政处罚。实践中,许多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者往往以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的产品为理由,逃避行政处罚,许多产品的销售者为了获取利润,知假、售假,这也是假冒伪劣产品有销路的原因之一。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对这一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规定:销售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是说,如果销售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都要受到行政处罚,加重了销售者对所售产品质量所应负的责任。
    3、加重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责任。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经过其认证的产品所负的责任过轻的实际情况,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未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要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法共六章七十四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损害赔偿,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总则,是一部法律中开宗明义、统领全篇的部分。一般来讲,凡是结构比较复杂、设有“章”、“节”的法律,在其开篇部分都有“总则”一章。从法律逻辑上看,总则是一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其基本精神和原则,始终贯穿于整部法律,对理解、把握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内容起到指导作用。
    本法总则共计十一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完善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产品质量管理的奖励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制度;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责分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的要求;产品质量监督的社会举报和奖励制度;禁止进行产品质量的地方保护或者系统保护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的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产品是市场的一个基本要素,产品质量是产品的主要内容。产品质量的提高,主要应当靠市场竞争解决,通过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淘汰劣质产品;通过市场的不认同,来阻碍劣质产品的销路。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要有一个过程,市场竞争机制真正发挥作用也要有一个过程。建立和完善市场体系的目标是:健全市场规则,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监管,清除分割、封锁市场的行政性壁垒,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由于我国的市场体系还不够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也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产品质量问题仅靠市场,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一是,优质的产品并没有得到市场的充分认可,反而在某种程序上受到市场的冷落。原因是假冒的劣质产品充斥市场,名优产品往往受到劣质产品的仿冒,极大损害优质产品的利益,妨碍了名优产品的销售;二是,伪劣产品在市场上还有一定的销路,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具有流动性大,隐蔽性强等特点,单单靠民事法律难以制止假冒伪劣行为;三是,假冒伪劣产品在某些地方受到一定的地方保护。个别地方为了短期的、局部的利益,往往牺牲长远的、全局的利益,使假冒伪劣产品受到一定的保护。
    产品质量问题的严重性,决定了不能单靠民事法律来解决,还需要一定的行政干预,依靠行政监督,依法打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产品质量问题不仅涉及到一个企业的问题,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也涉及全民族的利益。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快,我国产品质量竞争力不强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从国内来看,主要商品已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市场需求的主要矛盾已由数量的不足转为质量的不适应,产品质量低劣,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一个突出问题。从国际来看,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的背景下,我国企业已经明显感到出口产品质量竞争力不强的压力,明显缺乏竞争优势。
    因此,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通过扶优罚劣,依法保护优质产品,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是十分必要的。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明确政府的责任和企业的责任;二是,要督促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完善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三是,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通过强制性认证和实行强制性标准等手段,加强监管;四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通过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净化市场环境,扶持优质产品。
    (二)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产品质量法》的重要内容。
    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强制性。产品质量责任是国家强制违法行为人承担其违法行为的后果,除法律规定外,其责任不得免除、减轻,也不得以事先约定加以限制、排除。二是补偿性。产品质量责任中的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而具有明显的补偿性。三是制裁性。违法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外通常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其“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而我国《产品质量法》是将产品质量监督与产品质量责任统一规定到一起,这里的“产品责任”是一种综合性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产品质量问题涉及到千家万户,涉及到每个消费者的利益。随着现代化工业的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这是因为:
    第一,不断出现的新产品在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过程中,生产者由于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其生产的产品仍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和瑕疵,而且往往在发生事故后才能知道。
    第二,生产者、销售者为争夺市场,牟取利润,往往粗制滥造,一些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消费者单凭知识和经验难以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现代化生产和销售中,产品往往是许多生产者的共同行为的结果,而消费者却是生产、运输、批发、零售、消费这个商业链条中的最后环节。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消费者有时无法找到产品责任者。
    因此,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就必须建立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制度,规范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提供法律依据。制定《产品质量法》,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社会经济秩序是指国家对工业、农业、商业、对外贸易、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经济管理活动。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是我们进行经济建设,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生活的基础。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需要法律、法规来保证。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都构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此,本法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明确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对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法适用的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适用于除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我国其他所有地区。
    本法适用的主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既包括一切生产者,如从事产品生产、制造、加工、装配、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一切销售者,如从事产品批发、零售、进出口贸易的单位和个人;还包括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如从事产品的运输、仓储和产品质量的管理等。
    本法调整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里所说的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二是,该产品是用于销售的。因此,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所生产初级农产品、狩猎品和原始矿产品等未经过加工、制作的,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自产自用的产品,虽然经过加工、制作,但不是用于销售的,也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建设工程虽然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因其具有特殊性,并且加工、制作的过程也与一般的产品有很大的不同,考虑到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以及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也与一般产品的质量要求有区别。因此,本法不适用于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作为产品,有别于其他一般的产品;一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与一般的动产有着属性的不同;二是,建设工程具有很强的整体性,与一般产品有着外在的不同。三是,对建设工程与一般产品的质量管理方法也是不同的。对建设工程如果简单地适用本法,显然是不合适的。从国外的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看,也大都将建设工程与一般产品区别开来,不适用同一法律制度。如德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即使被装配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还包括电。但是,未经初步加工的包括种植业、养蜂业、渔业产品在内的农业产品除外。狩猎品亦然。《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指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者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亦包括电。
    建设工程虽然不适用本法,但建设工程所用的材料,在其未形成整体的建设工程之前,应当适用本法。例如,建筑钢材、水泥、建筑工程所用的一次成型门窗等,这些用于建筑的产品在其生产、销售中与其他工业品的属性是相同的,也应当受本法的调整。
    我国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的确定,既借鉴了外国的产品责任法的经验,也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防止劣质产品生产和销售,最重要的一条是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把好质量关,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增加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提高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管理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把好质量关。从近实际情况看,近几年来,企业产品质量管理滑坡比较严重、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主要原因是:
    1、一些企业领导质量意识淡薄,放松质量管理。有的企业不仅撤并了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机构,还裁减了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有的企业对新购件、外协件进厂不验收,对出厂的产品检验把关不严;有的企业生产工艺落后,生产秩序涣散,生产现场管理混乱,废品、次品率居高不下。据对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分析,约有80%的产品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
    2、一些企业标准化、计量工作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
    3、一些企业片面追求降低生产成本,从而造成产品质量下降。
    4、一些销售企业没有建立严格的进货把关制度,或者因进货人员私自拿回扣,致使购买的产品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将产品销售给企业和用户,同时也将受到的损害转嫁给消费者和用户,损害了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
    为了督促生产、销售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自觉把好产品质量关,本法增加了本条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含义
    本条规定主要体现了以下几层意思:
    1、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这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产品质量检查管理制度包括: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检验、把关制度,明确专职或兼职的质量检验人员,企业的负责人对产品质量管理应当负的责任等;销售者主要应当完善进货把关制度,谁购进货物,谁应对货物的质量负责,进货的来源要有记录。
    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的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对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企业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
    2、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首先,生产、销售企业必须建立本企业各个不同岗位的质量要求,订立出不同岗位的质量管理的规矩。优质产品的生产,离不开严格的岗位规范;其次,岗位质量规范的实施,必须有强有力的督促、检查机制,要有专人负责产品岗位质量规范的落实;再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将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落在本企业的规章制度中,作为生产、销售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3、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明确岗位质量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管理,不仅是企业负责人和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责任,也是企业每个职工的责任。生产、销售产品的每个企业都必须明确各个不同岗位对产品质量管理所应负的责任,包括对质量管理所应负的责任和具体要求。对不履行职责和义务,使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出现较严重的质量问题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形式等。
    4、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本企业职工的质量管理制定严格的考核办法。考核办法应当使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管理与企业职工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将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规定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要是考虑到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消费者有着最紧密的关系,也考虑到了国际上的一般规定。产品因运输、仓储等造成质量问题的,应当由运输者、仓储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托运者、存货者承担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范围,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所说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责任是基于法律对生产者、销售者规定的产品质量的义务产生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根据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主要有:保证产品质量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的标准;保证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产品的包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主要有:销售者应当严格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销售标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形式依照本法规定执行。根据本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合同责任,即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既包括假冒他人的商标、专利,构成的侵权,也包括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构成侵权。根据本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有,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按照违法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货值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造假工具、材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等。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二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三是,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四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依据《刑法》的规定主要有:《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等。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原则性规定。
    产品质量问题不仅表现为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规定和要求,还表现为伪造认证标志和产地,伪造厂名、厂址,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利用消费者对某些优质产品的认可和需求,骗取消费者的信任。伪造认证标志和产地,伪造厂名、厂址等假冒伪劣产品,既损害了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认证机构、优质产品的生产企业、名产品的产地等有关方面的利益。因此,本法将这一部分也纳入调整范围。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具体作了规范和处罚的规定。将本条列入本法总则的内容,是为了突出对这部分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突出对优质产品和名优产品生产企业的保护。
    (一)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认证标志主要是指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和国家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制度等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对于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等国家规定的优惠,更主要的是取得认证的产品可取得良好的信誉,对该产品的销售和在市场中占有更多的份额将起到重要作用。进口商品检验标志是指国外生产厂商或者代理人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准予加附相应的商检标志。对取得商检标志的,进口时商检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监督抽验或者免检。
    我国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如电工、机械、汽车、轮胎、玩具等实行强制性的质量安全认证制度。对于实行强制性质量安全认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质量安全认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由于产品认证不仅涉及产品的信誉,还关系到涉及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是否具有安全性。因此,严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
    (二)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
    产品的产地与产品的内在质量有一定的联系。伪造产品的产地,可能会误导用户、消费者的采购行为和消费行为,也可能会损害被伪造产地的其他生产者的名誉,最终损害其合法权益。例如,有的将其他地方的茶叶标上〝西湖龙井〞的字样,有的将国内生产的皮鞋标上〝意大利制造〞等行为都属于伪造产品的产地,目的是非法牟取不正当利益。这是本法所禁止的。
    (三)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伪造并使用一个本不存在的厂名、厂址,这种行为主要是为了提高本企业产品的信任度,也有的是为了逃避承担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使受害人无法追查到真正的生产企业。另一种是,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利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社会信任度和知名度,提高自己生产产品的身价,获得更大的利润。这种行为也必然要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和被冒用企业的利益。因此,本法对此种行为是严格禁止的。
    (四)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故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商业性欺骗的行为。掺杂、掺假的结果必然是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产品的质量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标准的规定。
    以假充真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用其他产品冒充此种产品的违法行为。什么情况为以假充真,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了具体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是不符合的;二,以非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造假的手段多种多样,以假充真的形式也各有不同,共同的基本特征有:一是,产品的质量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标准的规定;二是,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是假的,仍按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三是,由于产品的规格、质量和性能与合格产品有较大差距,使用该产品,轻则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使消费者上当、受骗,重则可能会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如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假种子等。
    以次充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以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档次的产品,以废品、用过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等非法行为。
    上述种种禁止行为可以概括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假冒伪劣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和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假冒伪劣行为也损害了国家和企业的信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有的甚至危及人身安全,引起了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产品质量法有关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规定,为依法查处和打击假冒伪劣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的原则性规定。
    (一)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
    科学的产品质量管理方法是指国际上通行的,具有先进性的质量管理标准和作法。我国产品质量管理的方法最初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比较注重行政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人为的因素较多,质量管理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变化。质量管理方法的落后,必然带来质量管理水平的落伍。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产品质量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年,我国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水平虽然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产品质量的管理的总体水平还不能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和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特别是不少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不高,质量管理手段不足,需要推行科学的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管理手段。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要求,质量振兴的主要目标是:经过5年至15年的努力,从根本上提高我国主要产业的整体素质和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使我国的产品质量上一个新台阶。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质量管理水平必须提高。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质量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增强质量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在引导、协调、监督、服务等方面为质量振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二是,要健全市场质量规则,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要建立健全市场的质量规范,建立健全质量认证制度,建立和完善产品标识制度,推行产品质量保险等先进的质量管理制度。三是,要加强企业基础工作,严格内部质量管理。企业要树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科学质量观,企业质量工作要与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企业要大力加强技术基础工作,企业要积极学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全面、科学的质量管理制度。按照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及其他国际通行的先进管理标准,结合企业实际,全面推行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推广应用各种科学的管理手段和方法,加强企业现场管理,健全规章制度。
    (二)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的提高和进步,始终要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就要求生产者密切跟踪国际先进技术,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快新产品开发和科研成果的转化。生产者应当将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与提高产品质量相结合,引进先进生产技术要与引进先进检测手段相配套。生产者要根据市场需要,围绕产品质量,适时增加质量投入,保证产品技术性能和档次的提高。国家鼓励,主要体现在国家在政策上对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的生产者,给予各方面的优惠。例如,在资金信贷上,在税收上,在公司上市和市场融资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政策等。
    (三)国家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标准是产品质量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是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这里的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国家标准是指,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起草,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所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中收录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等。总体讲,国际标准水平要高于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的水平要高于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的水平要高于企业自己订立的企业标准。鼓励企业采用水平比较先进的标准的目的,是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四)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产品质量问题是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一个战略问题。产品质量水平的高低是一个国家经济、科技、教育和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已经成为影响国民经济和对外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进入新世纪,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起来越明显,竞争也起来越激烈。竞争说到底是人才的竞争、技术的竞争,也是质量的竞争。为鼓励和促进提高产品质量,必须鼓励企业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用先进的产品质量管理方法,鼓励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鼓励的方式既包括精神奖励,也包括物质奖励。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这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具体鼓励措施和鼓励办法。如国务院发布的《质量振兴纲要》中提出,国务院制定名牌发展战略,鼓励企业实行跨地区、跨行业联合,争创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国际名牌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质量奖励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职责所作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产品质量问题不但是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发展战略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品质量状况已经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逐年提高,涌现出了一些质量效益型的先进企业。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加快,我国产品竞争力不强的问题起来越突出。从国内情况看,主要商品已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市场需求的主要矛盾已由数量不足转为质量的不适应,产品档次低、质量差、假冒伪劣屡禁不止的状况长期得不到根本扭转,优难胜、劣难汰的现象比较普遍。产品质量低劣,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一个突出问题。从国外来看,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产业结构加快的背景下,我国许多出口企业已明显感到出口产品竞争力不强的压力。我国大多数企业技术装备比较差,生产工艺落后,技术创新能力不足,产品档次低、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少。许多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特别是实物质量与国外先进水平比,有较大的差距。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产品质量问题。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是一项系统工程,既要靠市场机制,也要靠政府进行一定的宏观调控。从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看,产品质量的提高,不但要靠政府管理,也要靠政府促进;既是企业的责任,也是政府的责任。产品质量提高,需要综合治理,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考虑。因此,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增加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质量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国家的职能之一是组织发展经济和管理社会。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和组织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来实现组织发展国民经济以及其他各项职能。实施《质量振兴纲要》,做好质量工作,提高质量管理水平,需要全社会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和共同协作。因此,搞好质量工作,需要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动员企业、政府、社会三个方面对质量进行综合治理。质量工作包括:组织工作,领导干部要有质量意识,重视质量工作,要组织督促政府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培训工作,质量工作必须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人才,要重视人才的培养;科技投入,要组织技术攻关,加快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工艺和落后的设备;加强管理,管理出效益,管理出质量,优质产品是与先进的、严格的管理分不开的。
    2、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质量问题从根本上讲,应当是市场解决的问题,通过市场优胜劣汰的法则来淘汰劣质产品,通过优质优价的法则来鼓励优质产品。质量问题主要靠企业自己的市场行为来解决,质量的提高,也要靠企业自身想办法来提高。但是,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计划经济的影响较深。市场机制的建立需要较长时间,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要有个过程。市场经济的法则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有的虽然建立了,但没有真正发挥作用。因此,仅靠企业自行去提高质量意识和产品质量管理水平,还不能真正解决质量中存在的实际问题。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对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进行指导和促进。指导,就是政府要帮助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意识,帮助企业查找产品质量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帮助企业向国际先进的产品质量水平看齐,帮助企业解决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中存在的困难。指导不是代替,不能干预企业具体的生产经营行为。指导不是指挥,政府必须尊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自主决策权。指导不是经营,政府对企业的帮助,不应收取费用。督促,就是政府要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经理(厂长)是质量工作的第一责任者。企业要实行质量否决制度,产品质量责任要落实到每一道工序和个人。企业要严格原材料和协件入厂质量把关,严格产成品入库和出厂检验,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3、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政府在质量工作中,既要鼓励、扶持优质产品,又要依法制止、打击各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政府要统一组织各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各部门之间必须相互协调、支持、配合。制止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主要涉及公安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食品卫生管理部门、药品管理部门等。公安部门主要是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涉及刑事犯罪等行为,依法进行取证和侦察。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管理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对产品质量监督体制和有关行政机关的质量监督职责作了原则规定。本条规定作了部分修改。
    (一)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指国务院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组成部门设置方案,按照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目前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机构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拟定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和发布涉及产品质量监督的规章、制度。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和指导质量监督检查。管理产品质量仲裁的检验、鉴定,组织协调依法查处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组织制定质量技术监督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行业和专业的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外的其他质量监督工作有关的部门,这些部门主要包括:国家工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之一是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的经销掺假及假冒产品行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之一是:监督检定、抽验药品的生产、经营和医疗单位的药品管理,发布国家药品质量公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和责任人,监管中药集贸市场〞;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职责之一是: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并负责监督检查;管理和组织实施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此外,国家其他一些部门根据其职责也有一些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负有质量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支持、相互配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我国产品质量监督实行的是分级管理体制,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行的是垂直管理体制,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职责,这样规定有利于明确责任,也便于监督。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其行使职责的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人大的决定规定其职责,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行使产品质量监督的职责。
    (四)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行使产品质量监督的职责既不能越权,也不能弃权,要依法行使职权
    考虑到产品质量监督的复杂性,在有的法律中,对某些特别的管理事项,也可规定其他特定的部门对某种特定的产品质量行使监督职责。这种特别授权有两个条件,一是,需要由法律作出规定;二是,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不同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利滥用职权,包庇、放纵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在制止、查处假冒伪劣产品中,地方保护主义一直是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方对制假、售假的集散地采取放任和支持的态度,把制假、售假视为“效益的来路、致富的门路、发展经济的出路”;一些地方“查外不查内”,涉及外地的案件查的多,本地案件查的少;一些地方对质量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敷衍,执法工作不到位,有的地方公然阻挠对假冒伪劣案件的查处。地方保护主义为了本地方眼前的利益,不顾大局,不顾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对制假、售假行为采取包庇、甚至支持。特别是一些机关工作人员与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暗中勾结一起,制假者利用腐败者,腐败者保护了制假、售假者。在假冒伪劣现象背后,往往隐匿着腐败。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暴富后,用金钱开道,上下成线,纵横成网,形成保护,打击假冒伪劣的难度很大。实践证明,哪里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盛行,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就必须严肃纪律、严格执法。对查处质量违法行为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处理,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不允许有制假、售假的“保护伞”,这样才能更有力地制止、查处制假、售假等质量违法行为。
    (二)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包庇、放纵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这种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都是与特定主体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故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私情,而进行的舞弊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损害国家的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有义务对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的质量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制止、查处,承担起本行政区域内的打假工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对假冒伪劣行为的不作为,就是玩忽职守和放纵。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法的规定,对发现的每一起制假、售假案件都要彻底查处;对发现的假冒伪劣产品一律封存、扣押,并予以没收,不得进入市场;对为制假、售假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物资、资金等手段和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要依法从严处罚;对经销者和经营性使用者有意采购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要视同制假、售假行为予以处罚;要采取有效措施从严整治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的市场;严禁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旧物资和设备再次投入使用。
    2、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的查处中,方方面面,特别是政府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出来说情,甚至设置障碍的情况比较严重,这也是对假冒伪劣行为“打不痛,打不死”的原因之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在依法查处质量违法案件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预。
    3、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从法律制度上制止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实行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有的地方假冒伪劣盛行,成为著名的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地,有的虽然上级政府三令五申要求取缔、查处,当地政府就是顶着不动,或者敷衍了事,成为假冒伪劣产品的“保护伞”,将当地经济的发展寄希望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上。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成规模,情况比较严重,又长期不进行查处、取缔的,要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及实行奖励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假冒伪劣的生产、销售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增加了制止,查处假冒伪劣行为的难度。隐蔽性,是指假冒伪劣的生产大多在暗中作业,有的将生产移到地下,很难发现;有的生产活动只是晚上进行,白天不作业;有的以其他正规的生产作掩护,实际是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流动性,是指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带有流动性的特点。有的造假设施比较简单,随时可以转移;有的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采取送货上门,难以查到销售者的真实地址;有的假冒伪劣产品的推销人员不断变化。普遍性,是指有的制假、售假具有一定的群体性,一个村家家都造某一种假冒伪劣产品,也有的形成了假冒伪劣生产、销售一条龙,有的成了造假专业户。造假的成本不断降低,打假的成本越来越高。面对假冒伪劣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仅靠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不够,还要有有效的社会监督。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必须从制度上想办法,包括建立群众举报和奖励制度。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含义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单位和个人的利益,某种程度上造成了产品信用的下降,影响了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声誉。因此,消费者应当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举报假冒伪劣行为既是消费者和单位的权利,也是每个人公民应尽的义务。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质量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对单位或者个人就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的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都应当积极受理,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认真查处,不得敷衍。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检举人保密。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在接到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时,不但要依法积极进行查处,而且必须为检举人保守秘密。这也是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将给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带来一定的利益,甚至是巨额利润。因此,检举者举报违法行为,有可能受到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的打击报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有责任、有义务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3、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举报人给予奖励,是为了更好地惩恶扬善,树立社会的正气,鼓励单位和个人与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一是,明确实行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奖励制度。我国在其他社会管理中也实行了一些奖励制度,如公安、海关等,对于查处违法行为取得较好的效果;二是,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哪个部门接到举报并经查属实,哪个部门就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是物质奖励为主;三是,具体奖励办法和奖励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各地的情况不一样,奖励办法和标准也应当根据当地的情况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本地区、本系统的利益,排斥他人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的原则性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1999年12月,国务院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中指出:“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竞争机制。坚决制止利用报验、准销证、公路设卡等手段分割市场,坚决杜绝各种虚假宣传和质量欺诈行为,保证公平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从根本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不禁要严格执法,打击假冒伪劣行为,而且要使企业公平地进行市场竞争。从实际情况看,产品质量中的地区保护、系统保护不仅表现为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假冒伪劣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而且也表现为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实行地区或系统封锁,通过各种行政保护手段,阻挠外地的产品进入本地区,阻挠系统外的产品进入本系统,目的是使本地区或本系统的质次价高的产品有销路、有市场;也有的虽然本地区、本系统的产品质量较好,但担心外地或外系统的产品与其进行竞争,为了独家垄断市场,也采取各种手段对外地区、外系统的产品进入设置障碍。例如,有的以要求必须提供产品在本地区质量监督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证明;有的要求每一批次产品都要进行检测;有的对外地产品实行与本地产品不同的质量要求和质量标准;有的地方、部门发文件,要求本地企业或系统内的企业必须使用本地或系统内的产品等等。禁止外地区和系统外的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实际上形成了区域垄断,失去竞争的企业不思进取,安心于受到不正当的保护,使产品质量不能在竞争中提高,产品的价格也不能在竞争中降下来,损害了当地消费者的利益,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也是一种不公平的待遇,质优价廉却不能取胜,与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相悖的。为了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通过优胜劣汰不断提高产品质量,需要对地区、系统的垄断性保护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二)本条的主要含义
    1、要建立统一、公平的产品竞争市场。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实行垄断经营的产品,都应当进入市场,自由竞争,任何地区和行业都不得人为地封锁某一地区或某一系统的产品销售市场,禁止他人进入。在全国这个大市场中,产品可以自由流动。生产者、销售者有依法自由销售产品的自由,用户和消费者有自由选购商品的自由,任何人为设置产品自由流动的障碍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要建立统一、公平的产品质量检测制度。依法经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机构必须提供真实的检测检验数据,各地区、各系统的检测检验结果应当相互认可,对检测结果负责,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机构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其资格;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就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做出任何限制,也不得提出任何条件。对外地进入本地的产品和外系统进入本系统的产品,要公平对待。对已经获得检测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要求重复进行检测检验。
    要严格实行免检制度。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的产品,可确定为免检商品。列为免检产品的目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使用免检标志。其产品在一定时间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检查。但免检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即取消其免检资格。
    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认证的规定。凡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已经获准认证的产品,随意要求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本章共十四条,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作了原则规定。
    本章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规范提出的具体要求,如严禁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产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促进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二是确立了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的基本监督制度;三是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拒绝检查的有关产品质量按不合格论处;四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使监督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五是对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的机构作出了规范;六是对有关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投诉作出了规定;七是禁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推荐产品和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等。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的原则性规定。
    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对产品的一个基本要求。判断产品质量具体是否合格,本法只是作了原则的规定,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看,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依据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的要求;二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包括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其中,企业标准不能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相抵触;三是,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的实际状况是否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四是,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是否是真实的。
    本条对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的要求,是对产品生产企业的基本要求。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产品的实际质量应当与其明示的说明相符。这就要求企业要把好生产的质量关,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的质量检验监督制度。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企业应当实施全员全过程质量管理,产品质量同职工报酬挂钩,贯彻《质量管理保证条例》国家标准,要实行岗位责任制,不合格的产品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不能冒充合格品出厂。
    对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的要求,也是对产品销售者的基本要求。销售者是生产者与用户之间的连接纽带,也负有把好质量关的义务。销售者要严把好进货关,不能将不合格的产品作为合格产品进货、销售。销售者对于售出的产品质量应当负责,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售给消费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质量把关和售出质量把关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要依法进行查处。应当明确的是,本条要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并不是说所有的不合格产品都不能上市流通。除了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外,对不合格产品,如有使用价值,也可以销售,但应当标明是不合格产品,并对其质量作出真实说明。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特别规定。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因与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是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重点。我国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标准,即上述产品,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2)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3)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4)环境保护的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等。概括起来,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工业产品包括: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工业产品,如:药品、食品、化妆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电梯、游艺设施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如:汽车、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压力容器、消防设施等。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按照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于并不是所有的产品都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逐步制定和完善的。因此,对于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也可以自行订立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部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是质量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制止和查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也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重中之重。这些违法行为主要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的;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由于上述行为与一般的质量违法行为不同,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必须严格禁止。为此,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的授权,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
    (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概念和意义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目的是,通过事前的审查评定和事后的监督来证明和保证企业质量体系符合特定的质量保证标准,对其质量保证能力给予证明。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的质量信誉,增加企业在产品市场的竞争能力。
    根据《质量振兴纲要》的要求,到2010年,我国主要的工业产品要有85%以上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等品率有较大幅度提高,形成规范化的售后服务网络;国家重点产品可比性跟踪监督抽查的合格率稳定在95%以上;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名牌产品;主要产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实现《质量振兴纲要》的要求,企业的质量管理必须向国际先进水平看齐,国家推行产品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全面提高我国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基本要求。质量体系认证是国际通行的保证和提高质量管理水平的基本手段和基本方法,是国际通行的企业制度保障能力的评价制度。我国企业要进入国际市场,在世界经济一体化中参与国际竞争,也要求采用国际通行的作法,实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
    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GB/T 19000-ISO 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的质量体系。按照标准,质量体系是指为实施质量管理的组织结构、职责、程序、过程和资源;质量体系认证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原则。企业是否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应当由企业自行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强制要求企业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程序
    企业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一定的程序,对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证明企业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
    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表明企业的质量管理的实际状况和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的信誉,有利于对企业的质量管理作出评断。
    (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1、产品质量认证的概念和意义
    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安全认证是指以安全标准为依据进行的认证,或者是仅对产品中有关安全的项目进行的认证;合格认证,是指对产品的全部性能要求,依据标准进行认证。
    2、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
    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技术要求;对于我国名、特产品依据经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确认的标准开展认证;对于我国与国外认证机构签订了双边、多边认证合作协议的产品,依据协议中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工作。产品质量认证是企业自愿的行为,是否对产品申请质量认证,由企业自主决定。申请认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二是,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三是,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3、产品质量认证的性质
    产品质量认证应当是第三方认证,即产品的生产企业为第一方,产品的采购方为第二方。认证机构应当是独立于第一方、第二方之外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应当是公证的,与第一方和第二方不应当有经济利益上的关系,这样才能保证其公正性。要求认证机构需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或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是对认证机构的资格的认可。认证机构与行政机关不能也不应当形成利益关系。
    产品质量经过认证,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是对某一种产品符合特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证明文件。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有不同的证明作用。认证证书是发给获证企业的,证明企业某种产品已获取认证。认证标志一般是用于产品的包装上的,其作用是明示消费者或者用户,该产品已获得认证,从而增加产品的可信度。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质量监督的一种制度。这项制度的建立旨在了解和反映产品质量状况,及时发现质量中存在的问题,鼓励名优产品,查处质量低劣的假冒伪劣产品,并通过一定的途径公告检测结果,将产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告诉社会公众,使用户、消费者能够了解到产品质量状况的真实信息,从而对产品有个正确的选择。在市场机制尚未充分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帮助实现产品质量优胜劣汰,督促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这项制度的执行主体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本法,以及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产品质量监督的对象是产品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的具体依据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依据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包括三个方面:
    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这类产品直接涉及人身安全,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如家用电器、热水器、电梯、电工设备、饮料、食品等。
    2、影响国计民生的主要工业产品。这类产品虽然不直接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但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如种子、化肥、钢材、水泥等各种重要的原材料。
    3、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这部分产品既不属于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也不属于影响国计民生的主要工业品。但是,这类产品往往社会比较关注,关系到全社会的质量信誉问题。某一种产品一旦社会反映质量问题较多,就会成为质量问题的热点和焦点,因此,应当也是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重点。
    (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
    1、国家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国家监督抽查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规划、有组织地安排对全国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这种监督抽查的特点是具有广泛性、权威性和计划性。广泛性是指这种监督抽查一般是全国范围的,涉及面较广,参加检查的人员较多,被检查企业和产品较多;权威性,是指检查的准确性较高,检查的结果要在全国性的报纸上专栏公布,将引起社会和各有关方面的广泛关注,对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影响较大;计划性,是指国家监督抽查有较强的计划性,往往是定期进行检查,检查的目的十分明确。
    2、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方式的一种。各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地产品质量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市场中商品的质量不定期地进行抽查。这种抽查应当是市场中正在销售的产品或者是销售者库存待销的产品。这种检查的特点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随机性。可以避免专门到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而不对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检查。市场上销售的产品既可能来自大的企业,也可能来自小的企业,抽查方式更具有公正性。也可通过对流通领域的药品抽查,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把好商品进入市场的关口。
    除了上述两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外,各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还依法采取了其他的检查方式。
    (四)不得进行重复抽查
    抽查的目的是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抽查方式可以各有不同,但对同一企业的同类产品不能进行重复检查,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一是,要减轻企业的负担,不得重复对某一种产品进行检查;二是,应当拓宽抽查的范围,更大地发挥抽查的作用。重复抽查是特指的:(1)重复抽查是指一定的时间内,对同一种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的抽查;(2)国家已经抽查过的产品,在半年内,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再次进行抽查;(3)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已经抽查过的产品,下级技术监督部门在半年内又进行抽查。
    (五)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政府行为,是面向全社会的,全社会通过质量监督抽查行为,都将获益。既然抽查行为是使社会公众共同获益的行为,不宜对某一特定的社会单位或个人收取检查费用,而应当从用于社会管理的财政支出中统一列支。具体作法是,国家抽查的专项财政拨款,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产品检验费。但是,企业自己申请产品复查检验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检的企业自行支付。
    各级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由部门开支。
    本法明确规定监督抽查产品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其目的是防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受利益的驱动,对企业进行抽查收费,哪个检查项目收费多,就检查哪种产品,达不到抽查的要求和目的。同时,也会加重企业负担,不利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平执法。
    (六)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这一规定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的结果要在新闻媒体上披露。这将对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生产、销售活动产生较大影响。由于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将受到检测设施和其他条件的限制,检测结果有可能出现误差;即使检测结果准确,也应当允许企业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增加申请复检的规定,有以下意义:一是,更加充分保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使企业对产品质量抽查结果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二是,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产品检验机构的工作的制约和监督,使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不出差错或者少出差错,提高监督抽查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三是,有利于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抽查检验中出现的错误。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强制性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加强对涉及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责任、有义务通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有责任、有义务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实践中,有的生产者、销售者以种种借口或理由拒绝监督检查,这些生产者、销售者绝大部分是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依法对其假冒伪劣行为进行查处。    (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政府行为,必须依法进行,除了本法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作了具体规定外,其他一些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对一些特殊产品的监督检查作了专门规定。此外,行政机关在行使监督检查职能时,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行政执法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监督检查是强制性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妨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对于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销售企业进行处理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质量工作的基础在企业。要从根本上解决质量问题,首先必须抓好企业的质量工作。劣质产品是从企业生产出来的,企业是决定我国质量水平高低的基础。从我国多年质量管理的实际工作看,企业的质量管理存在不少问题,是质量工作的薄弱环节。从根本上杜绝或者减少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既要靠加强监督检查,也必须靠加重企业的质量责任,增强企业抓质量,抓管理的自觉性。企业产品的质量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企业的负责人对质量工作重视不够,往往是重生产、重数量,轻质量,考虑企业眼前利益多,考虑长远利益少,急功近利,把质量工作放在可有可无的地位;二是,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机构不健全,有的虽然有质量管理机构,但人员配备不够。在企业管理中没有质量否决制度;三是,质量管理没有建立岗位责任制,质量管理没有与具体的操作岗位挂钩,企业内部谁该对哪些质量问题负责不清楚;四是,有的企业虽然有质量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但实际是形同虚设,没有落实,企业负责人可以随意改变规章制度的规定。为了搞好企业的质量工作,打好整个质量工作的基础,必须加重企业在质量管理方面的责任。
    (二)本规定的主要含义
    1、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是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主要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督促企业重视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也是为了加强社会对企业质量状况增加了解。对有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企业,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主要是为了帮助企业及时纠正质量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改正虽然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但也包含着行政机关提出警告的含义。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行政处罚的手段中都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或者规定责令限期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等。因此,责令改正带有一定的行政处罚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也规定,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
    2、对逾期不改正错误的生产者、销售者,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目的在于利用媒体的作用告知社会和消费者,从而使不合格产品失去市场。从目前的情况看,利用媒体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曝光,对促使生产者、销售者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具有极大的作用。一些生产者、销售者不怕处罚,就怕媒体“揭短”。因此,本条规定,对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又逾期不改正的生产者、销售者,要予以公告。同时,考虑到公告对生产者、销售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比较大,有可能使其失去市场生存能力,必须慎重。为此,本条规定公告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施。
    3、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则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现实中确有一些经营者无视国家法律,对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概不履行,我行我素。对此,就必须依法给予严惩。本条规定,对生产者、销售者在执法部门给予责令改正和公告后仍不改正错误的,则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经营资格。另外,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还要根据本法第五章罚则中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地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行使职权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从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实践看,产品质量监督机构由于缺少必要的执法手段和措施,使监督的力度受到较大影响,这也是假冒伪劣行为“打不痛、打不死”的一个重要原因。产品质量监督机构缺少必要的执法手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缺乏对生产、销售活动的场地进行现场检查的手段。在实践中,一些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线索后,由于无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难以最后确认是否为违反本法规定的假冒伪劣行为,无法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二是,缺乏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了解的手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权利,实践中,企业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往往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机构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使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很难了解真实情况,获取有力证据,对假冒伪劣行为的打击力度也必然大大削弱;三是,查处假冒伪劣行为,需要了解产品的来龙去脉,查阅有关的账簿、合同等。实践中,企业往往拒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账,或者故意拖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也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无法查到假冒伪劣产品的来龙去脉,取缔假冒伪劣产品的源头和销售市场;四是,由于不能查封、扣押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原辅材料和生产工具等,使有的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长期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有的企业先后多次被查处,当时虽然停止了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走后,又接着生产。经过几年,造假的生产企业不但没有停下来,反而越做越大,这也反映了原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与近年来产品质量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不相适应。
    依法行政是我国法制的重要原则,依法行政要求一切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依据当时的产品质量管理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的,实施七年来,对规范产品生产、销售行为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产品生产经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完善和强化行政执法手段就是当前亟须解决的一个的问题。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中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
    (二)本条规定所赋予有关行政机关查处涉嫌违反本法规定时的主要职权
    1、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者离不开具体的场所。生产、销售的场所比较复杂,有的是普通的生产、销售企业,有的是前店后场,前面出售产品,后面就是产品的生产基地;有的是租借他人的房子、仓库生产产品,还有的是流动车上生产、销售产品。上述这些地点都属于具体的生产、销售现场,根据本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都有权进入这些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不得拒绝。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进入现场检查必须出示有关证件;二是,生产、销售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此外,个人的住所虽然也可能成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现场,但与一般的现场不同,属于公民的住宅,非经法律许可,不可进入。
    2、依法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情况
    这里的当事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企业的有关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向上述人员了解情况:一是,了解情况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二是,了解情况的范围仅限于与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相关的问题;三是,被了解情况的有关人员必须如实反映真实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3、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是为了掌握相关证据,准确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也是为了更好地查清假冒伪劣产品的来龙去脉。一方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相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相关资料;另一方面,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生产、销售者必须如实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
    4、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产品及相关物品
    查封和扣押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监督、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行为。本法赋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职权,是为了保护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他相关物品可以采取的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这些产品及相关物品主要是:(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3)直接用于生产、销售(1)、(2)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等。
    此外,本法还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对涉嫌违反本法的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市场监督和行政执行的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职权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包括组织得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的经销假冒伪劣产品行为。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机构做从业资格的规定。
    承担产品质量检测任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保证具有公正性、科学性和独立性,检测结果要真实、准确,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影响。我国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体制改革尚在进行中,虽然这一部分质量检测机构还隶属于部门,没有成为真正独立的第三方,但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对其也完全适用。检测的意义是说明产品质量的真实状况,因此,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真实、公正是检测机构的生命线,失去了检测的客观、真实、公正,检测也就没有意义了。对检测机构规定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和进行考核,其意义就在于使检测机构具备进行公正、真实、客观检测的基本条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能力,主要包括:机构和人员相对独立;检测机构负责人必须熟悉本专业产品检验技术和管理知识;检测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胜任检测工作的能力,并熟悉操作技能,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2、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度,有检验质量的保证系列制度,仪器设备使用、管理、维护制度,以及原始数据、技术资料、样品保管等制度。管理制度还包括对检验全过程的管理、检验标准制订、修订的管理以及对检测结论提出异议的申报程序和处理过程的管理等。
    3、检测机构的仪器、设备具备相应的要求。仪器设备应当满足检测机构所承担的检测任务的要求;检测机构仪器、设备的性能、精度应当符合要求;全部计量仪器应当按周期进行校准,以保证其精确度。
    4、检测机构的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要求。检测机构周围的环境污染程度不能超过规定的标准;检测场所或者实验室的建造应符合检测工作的条件要求;实验室内的仪器设备应当合理布置,便于操作、保护仪器;检测场所应当配置恒温、恒压、恒湿等装置。
    5、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要求。检测报告的数据、图表、术语等必须准确无误;检测报告要清晰,内容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检测报告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才能发出,由负责技术责任者签字。
    具备条件的检测机构须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由于各类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任务不同,检测条件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对于一些特殊的产品或者特殊的领域,其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审批程序也有特殊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等,都对相应的产品责任检测机构作了专门规定,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相关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中介机构设立和性质的要求。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要把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来。凡是能交给社会中介组织承办的事情,要交给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应当与行政部门脱钩,真正成为公正的第三方。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要求,要加强对质量中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统一资格评定要求,明确中介机构的责任和义务,规范中介机构的活动,确保其公正性。要对现有的中介机构,进行认真的清理整顿,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其资格。各类中介机构要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中介机构而言,有以下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规范:一是,有的检验、认证机构虽然是以中介机构的性质设立的,但实际上往往是某一部门设立的,与行政机关有着一定的隶属关系或千丝万缕的利益联系,难以从体制上成为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公正检验、认证;二是,有的检验、认证机构缺乏自律,见利忘义,为了经济利益,变更检测结果,或者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颁发质量认证标志,损害了认证的可信度;三是,有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其认证的产品不进行跟踪检查,当产品达不到认证条件时,仍然使用认证标志,使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影响。
    从整体上提高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水平,需要企业搞好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需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也需要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进行公正、真实的检验和认证。
    (二)本条的主要含义
    产品质量的中介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的利益分开。
    中介机构的特点是独立、公正,不与其他单位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中介机构,包括要发展产品质量检验、验证等中介机构,形成真正独立的,第三方的检测、认证机构。中介检验、认证机构应当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依法设立,符合国家关于设立检验、认证机构的要求,符合设立中介机构的要求;二是,与其他一切国家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也不能有任何的经济利益的联系;三是,中介机构不能接受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资助,可以依法收取合理的检验费和认证费。四是,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只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不受其他干扰。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认证机构的行为规范和认证机构履行职责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1、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出具检测结果或者认证证明必须客观、公正。
    产品质量检测和产品质量认证客观、公正是对从事质量中介机构的基本要求,不能公正客观地进行检测和认证,就没有资格从事质量的中介活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要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要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有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的义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根据《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委员会撤消认证证书:(一)认证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用户或者消费者赞成损害的;(二)经监督检查,发现获准认证的产品不合格,属生产企业责任的。根据这一要求,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对准许使用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发现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停止该产品使用认证标志。这是认证机构的法定义务,必须认真履行。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的消费者就产品质量进行查询和申诉的规定。
    消费者是产品的最终使用者,产品质量直接关系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由于产品自身的技术性与复杂性,使一般的消费者很难对产品的实际情况有个真实、全面的了解。此外,作为消费者往往是个人,与有组织的生产、销售企业相比,一般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基于以上原因,需要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和向产品质量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诉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查询质量问题,主要包括查询产品的下列情况: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产品的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质量问题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一项义务。生产者、销售者有义务就产品的质量问题接受查询,讲明产品质量的相关问题。
    消费者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与产品质量机关的行政部门有责任、有义务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不得对消费者的申诉敷衍、拖延,或者置之不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发挥职能作用的规定。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消费者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其成立的目的是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映消费者要求,支持消费者维护消费权益。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主要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各地的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有以下职能:(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6)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产品质量问题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密不可分的,假冒伪劣产品必然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从国外情况看,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也是沟通政府和消费者的桥梁和纽带。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组织协调机构,中国消费者协会在1987年被接纳为正式会员。国际消费者联盟(IOCU)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非政治性组织。其任务是:协助各国消费组织及政府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其活动包括通过产品检验,了解产品的各种数据,判断其是否具有危险性,积极创办或者参加各种国际组织,派代表参加国际会议,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联合国在1985年通过了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准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各国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各种法律制度,各种标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各国政府应当促进制造商和经销商等遵守法律和强制性标准,防止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各国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法律和行政法规,使消费者或有关组织能通过公平、迅速、便利的方式使受到损害的消费者通过一定程序得到赔偿等。
    消费者组织就消费者反映的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处理,与有关部门监督产品质量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这也是制定本法的宗旨之一。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提出的产品质量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依法进行处理。对消费者提出建议的处理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消费者反映的是具体的某一产品的质量问题,应当督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生产者、销售者有质量违法行为的,要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另一种情况是,消费者所提出的意见不是具体针对某一个产品的,而是反映质量监督、管理中的一些有代表性的问题,对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的一些建议和意见,这些意见的处理需要从监督、管理的制度上、体制上和政策上进行研究,作为改进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据和考虑。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所说的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既包括违约造成的损害,也包括侵权造成的损害。支持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质量抽查的结果进行公告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发达,市场机制在产品质量优胜劣汰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够充分,政府适当介入产品质量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我国产品质量的主要问题是优质的产品没有得到其应有的权利和地位。由于优质的生产、销售都比较正规,销售价格自然较高,而假冒伪劣产品通过逃税、偷工减料,给回扣等手段,既可保持低廉的价格,又有一定的市场。假冒伪劣产品有销路,优质产品销路不畅,是有悖于市场自身规律的,反映了产品质量的市场机制没有完全形成或没有充分发挥作用,解决质量问题需要行政介入,支持优质产品参与市场竞争,将产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告知全社会,告知消费者,通过社会的舆论监督和帮助消费者进行正确的选择,将有利于加快优胜劣汰机制的建立和形成。
    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公告产品质量抽查状况。
    公告产品质量抽查状况,社会影响较大,对企业产品的销售将产生重大影响,这一手段运用得好,可以实现优胜劣汰,帮助改进产品质量工作。如果公告过多、过滥,可能会起副作用。因此,公告制度的运用必须是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本法规定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进行公告,主要是为了将使用公告的手段控制在一定范围,防止公告过多、过滥。
    2、应当定期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状况公告。
    我国目前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有计划、定期进行的,产品质量抽查情况的公告也应当是有计划、定期进行。目前,《人民日报》、《经济日报》每周一次刊登产品质量状况公告,对社会影响较大,使劣质产品暴光,也宣传了优质产品,受到用户和消费者的欢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在当地的主要报纸上刊登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产品质量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机关不得推荐产品和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过去,有的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采取推荐产品等形式,帮助企业树立产品形象,推销企业产品,有的采取监制、监销等形式,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这些行为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企业产品不是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而是在行政机关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保护下,销售自己的产品,既不公平,也不公正;有的行政机关和质量检验机构通过推荐产品和监制、监销等活动,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国家机关、质量检验机构与生产企业形成经济利益共同体,既损害了行政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形象,容易产生腐败,也难以公平、公正地行使国家机关的职能;有的因参与企业产品推销的商业活动,使执法机关和检验机构难以公正执法和公正检验。为此,对于国家机关和质量检验机构需要提出禁止参与企业产品经营活动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含义。
    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特定企业的产品。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推荐某一特定企业的产品,即不能协助某一企业推销产品,包括以发文、介绍、指定等各种形式推荐。不能参与企业经营活动。
    这里所讲的推荐产品,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利用其权力和在社会上的影响以及公众的信任,通过帮助推荐产品,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帮助推荐的产品应当是特定企业的。如果有关国家机关为了消费者的利益,介绍推广使用某一类产品,并不是某一企业的产品,并且这种推广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则不属于禁止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号召使用环保产品,使用节能产品,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行为,没有具体推荐使用某一企业的产品,也不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则不属于本条所禁止的行为。
    有的国家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实质是利用权力或者社会的信任参与经营活动,这既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不符合国家机关、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参与经营活动的要求。这一规定也是为了从制度上规范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行为。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本章共十四条,主要是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产品质量义务是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出或者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要求。国家通过法律、法规规定法律关系应当履行的义务,并通过义务的履行来保障法律关系主体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是法律义务的一种,同基于道德、宗教教义或其他社会规范所产生的义务不同,它根据产品质量法律规范产生,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履行。
    产品质量义务与产品质量权利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没有产品质量权利就无所谓产品质量义务,没有产品质量义务也就没有产品质量权利。在某些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中,主体可能同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例如,买卖关系中,买方出好价买好货,卖方卖劣货要低价。买方支付高价是其义务,获得好货是其权利,相对应的是,卖方支付好货是其义务,获得高价是其权利。也有一些产品质量法律义务,特定的主体享有产品质量权利,而其他则承担产品质量义务,例如本法规定,获得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同时又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在这里获证的企业享有权利,而未获证的企业要承担不得使用认证标志的义务。产品质量义务通常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是指行为人必须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本法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这就是积极义务。消极义务是指行为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本法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这属于消极义务。
    产品质量责任是当事人违反产品质量法律规范,不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不论是命令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规定了人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即规定应当实施的行为和不应当实施的行为。这些要求,便是行为人的义务。同时法律规范也规定了行为人不实施法律规范要求履行的义务的处置办法,即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就是法律责任。因此,产品质量责任不是产品质量义务本身,而是不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后果。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本节规定的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产品的内在质量负责;(2)生产者应当对产品的标识负责;(3)生产者应当对特殊产品的包装负责;(4)生产者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内在质量负责的规定。
    (一)生产者对其产品的内在质量负责的原因。
    1、这是由生产者自身的地位所决定的。一方面,随着工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产品的功能越来越完备,产品的结构越来越复杂,生产者以其在生产中特有的地位,从事产品的开发、设计和生产,他们具有丰富的经验,也最了解生产出的产品的好坏,这些优势都是销售者或者消费者难以具备的。从消费和生产的关系上看,消费者与生产者的关系是平等的,但从对产品以及产品质量好坏的识别上看,消费者是难以与生产者相提并论的。另一方面,生产过程是决定产品质量好坏的重要环节,生产者是产品质量的第一把关人,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任务。
    2、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决定的。众所周知,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主要是不断提高物质生活水平,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的需求。生产者要达到这一要求,就要不断完善地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的质量。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民需要,才能交换出去,实现价值,生产者也才能获得经济效益。产品质量是满足消费者或用户要求的或者潜在要求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其特征和特性包括使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和经济性。产品质量好,才能在满足社会和消费者需要的同时,实现生产者的利益,因而生产者同消费者、用户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是,这种根本利益的一致并不等于说生产者与消费者、用户之间就没有矛盾。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少数生产者片面追求产量、追求利润,不考虑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弄虚作假、图财害命,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也危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是非常必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既包括对其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负责,也包括对其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义务规范而生产的其他产品负责。这是对生产者承担产品质量义务的概括规定。
    3、可以督促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意识,保证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为生产者设定了义务,不履行义务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就可以教育生产者守法,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尤其是法律明确了生产者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以及违反这些要求的法律后果,对增强了生产者的责任感,督促他们重视产品质量,认真履行产品质量义务,具有积极意义。
    (二)、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的主要内容
    所谓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l)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要求,即符合默示担保的质量要求;(2)产品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产品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即符合明示担保的质量要求。
    所谓默示担,是指生产者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一般目的。保默示担保责任是依法产生的,主要是商销性默示担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中的惯例,确立了商销性默示担保的标准,体现在本条中的是:(1)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的标准要求,保证不存在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安全、卫生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任何违反安全、卫生标准的产品,都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生产者必须执行,其产品也必须达到这些标准的要求。除此以外,考虑到我国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还不很完备,有些规定尚不全面,即使产品符合了安全、卫生标准,产品还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为此,本条规定产品“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也是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的一项重要担保义务。这里所说的“不合理的危险”,是相对合理的危险而言的,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对什么是缺陷,另在本法第四十三条加以论述。(2)产品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如:冰箱应当具备冷藏的功能,笔应当具备书写的功能,自行车应当具有行驶的性能等等。如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其基本的使用性能的要求,存在暇疵,生产者又未对此作出说明的,则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这里所说的暇疵是指产品存在不符合规定或者通用的质量规格、影响使用效果的情形。如足球的形状不圆、电视机音响效果不好等。对瑕疵产品已经明示的,生产者仍可以销售。
    所谓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所做的一种声明或陈述。它主要见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或者要求的说明之中,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生产者明示担保的情形。当生产者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注明该产品采用的标准时,这便说明生产者已作出保证,保证该产品的质量和性能符合该标准的要求;当生产者在产品的说明中标明了产品的功能、效用、保质期、质量等级等质量状况时,这就成为了生产者的一项保证,证明该产品的质量状况达到了说明的情形;同样,当生产者以实物样品表明产品的质量时,说明生产者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实物样品的质量。如果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以上明示担保,应该依法承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对产品说明中的有些夸张之词,虽有过份之处,但其并没有确切说明产品具体性能、功用等质量指标,因而一般不视为生产者的明示担保。
    本条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的义务要求,并不排除其他有关法律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有关食品、药品,计量器具等法律的要求,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质量还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特别要求。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产品标识的概念
    产品标识,是指在产品上或包装上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述和指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产品标识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标准编号,产品的成份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等。
    (二)产品标识的意义和作用
    产品标识由产品的生产者提供。产品的标识给产品的销售者、购买者以信息,帮助他们了解产品的成份、质量、所执行的标准;说明产品的使用、保养条件,起到了指导消费的作用。许多产品,其标识的内容都标明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让人一目了然,为用户、消费者的挑选提供了方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产品的市场竞争的激化,产品的标识越来越重要,已经成为产品的组成部分。标识的指示不当或者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会造成用户、消费者的误解,给他人以不便,严重的还会造成损害,引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本条明确规定了产品标识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作为生产者必须履行的产品质量的义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需要特别引起注意的是,产品标识标注不当或不完备、或者不依法标注产品标识,都可能被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即指示上的缺陷,由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将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产品标识的内容
    1、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产品应当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这是产品标识必须具备的内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为表示出厂的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的签字、标签、印章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合格证书、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工序编号印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在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上使用,未经检验的产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能使用。具有合格证明的产品,易于让用户和消费者辨别产品的质量。当然,本条所规定的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仅指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要有合格证明,对不合格的产品不能使用合格证明,出厂销售时必须标明其为不合格产品。
    2、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
    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是产品标识必须具备的第二项内容。所谓中文系指汉语文字,单独的汉语拼音不能作为中文。产品的名称是产品的名字和称谓。标明产品的名称时应准确,清晰,不能含糊不清,令人误解。如自行车,不能含糊为车,食用酒精不能仅写成酒精,否则将给购买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生产厂厂名是指生产企业的名称。生产厂厂名的写法应与企业的营业执照一致,不得伪造和假冒。生产厂的厂址是产品的生产以企业的主要住所地。标明厂址时应具体到可以由普通人容易查到的程度,如牡丹电视机厂,地址是北京海淀区花园路某某号。不能仅标所在省或者所在市,而无具体的街名和门号,如“厂址:温州”;“厂址:上海”。当发生侵权诉讼时,产品的销售者不能依据本法的要求指明生产者的,销售者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当销售者与消费者、购买者发生产品质量纠纷时,履行三包义务、承担了赔偿责任的销售者,可以根据产品标识上厂名、厂址,找到生产者进行索赔。
    3、有些产品要根据其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相应的产品标识,这是本条对产品标识的第三项要求。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有:规格,包括大小、尺寸、长短等;等级,包括一等、二等,优、良、差;主要成份,包括成份的名称、含量等等。产品需要标明的特点和使用要求视具体情况加定,有的包括一项,有的包括多项,由产品的行业管理部门规定。这里所说的“相应”,是与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的“需要”相对应的,没有“需要”标明的,可以不标。考虑到本项规定的特殊性,生产者在标注产品的标识时,应遵守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产品标识的规定。这就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自己职权范围内负责管理的产品的标识,做出具体规定。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的产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限期使用的产品,其质量有一定的限制期限,超过这个期限,产品就可能达不到标准或合同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失效、变质,丧失原有的使用性能,甚至会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限期使用的产品多见于化工产品、饮料、食品、药品以及部分日用工业品。这类产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时间。对这类产品,其标识除了要符合一般要求外,还有同时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只有这样,才能使消费者明白该产品质量的保质期,防止经销失效、变质的产品;才能使消费者不购买超过保质期限的产品或者不使用过期产品,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生产日期是产品的产出日期。安全使用期是指产品可以正常使用并保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一定期间,安全使用期有时也称为保质期,一般以年、月、日计算。失效日期是指产品失去原有的效能、功用的时间界线,以具体的日期注明,如失效时间为2002年6月l日,这表明该产品在该时间以后可能失效。医药、化工产品一般用失效时间,而食品和饮料一般用安全使用期、保质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可以两者选择其一。
    特别强调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1)一些不法生产者利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他们要么将上述日期印制得模糊不清,要么将其标在不为消费者注意的某些角落,更有甚者根本就不标注生产日期。(2)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清晰地标明,这样可使消费者一目了然。
    5、使用不当、易造成产品损坏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识中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这类产品,多是一些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结构复杂、操作上需要一定知识和经验的产品,如油漆、发胶、机床、高级录像机、电脑、复印机等产品,这些产品可因使用不当或者操作程序不规范等,都可能造成恶性事故,因此要求在产品标识中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志是一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社会公认的图案、形态组成的统一标识,如加油站上的不准使用明火的标志,不准吸烟的标志,高压电标志等。中文警示说明是用汉语文字说明的注意安全事项。警示说明有多种形式,有的写成“注意……”;有的与产品说明写在一起;有的写在产品的使用、保养“注意事项”中。
    本条第一款在对产品的标识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对一些特殊产品的标识也作了特别规定,即对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如餐馆提供的饭粥。这样规定合情合理,一方面具体细致地规定产品标识应当符合的要求,充分发挥了标识的作用;另一方面考虑了特殊条件下,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产品标识的产品的现实存在,实事求是地规定了“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和对包装有特殊要求的产品的包装的规定。
    (一)产品包装的概念及其作用
    1、产品包装的概念
    产品包装是指为在产品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保护产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按一定技术方法而采用的容器、材料及辅助物并在包装物上附加有关标识的总称;产品包装也可以指为达到上述目的而进行的操作活动。
    2.产品包装的作用
    产品包装虽不是产品本身,但它与产品的质量有密切的关系。包装美观、舒适的产品倍受受人们青睐。包装已成为与产品本身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尤其对一些特殊的产品,必须具有产品包装,并且产品的包装要达到一定的要求,如液体产品、气体产品、危险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特定的要求,才能保证产品本身的质量,保障产品的运输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安全。
    (二)生产者对产品包装承担的义务
    生产者对产品包装所承担的义务由两方面组成:一是,生产者与其他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生产者对包装所承担的义务;二是,由法律规定的生产者应当对产品包装所承担的义务。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对产品的包装也有类似的规定。本条的规定,主要是从生产者保证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的角度,要求生产者履行产品包装的义务,保证产品的安全和产品质量,保护产品的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本条规定了生产者对某些特殊产品的包装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些特殊产品是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街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除此之外的产品的包装,本法未作规定。
    生产者承担的包装义务,包含两层含义:(1)包装质量符合相应的要求;(2)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包装上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产品包装质量应当符合“相应要求”是指应当符合在特殊产品的标准中规定的产品包装的要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产品包装应当符合的要求和生产者同产品的储运者、销售者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对产品包装的要求。
    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如“生产者的产品标识义务”中所述,是用以告诫、提示人们对某些可预见的不安全因素高度注意和警惕的统一标识和警示语。标明时,必须足够醒目,以引起人们的注意。
    储运注意事项是生产者在产品的运输包装上附着的,说明产品在储存或者运输过程中应当引起注意的有关问题和事项的声明,在有些情况下,产品的储运注意事项也可以由生产者与储运者共同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规定。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通过颁发行政文件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声明淘汰的某项产品或产品的某个型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产品的性能、效益、节能、环保、以及产品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等因素,认为某项产品不宜继续生产,就可以发布公告,淘汰该项产品。目前国家淘汰的产品都是由国务院的有关部、委明令淘汰的。如卫生部门公布淘汰的药品,化工部门公布淘汰的化肥和农药。
    (二)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国家在发布淘汰产品目录的同时相应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生产明令淘汰的产品,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1986年颁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规定:“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产品质量法》重申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在贯彻实施本条规定时,应该考虑公布日期和禁止日期的协调问题。为保护生产者的合法利益,防止国家财产和资源的浪费,国家在公布淘汰产品时,一般都要求产品在文件生效后的一定时间之后,生产者要停止生产淘汰产品,以便给予生产者转产、处理产品的过渡期,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这两个日期应当协调好,才能既处理好已生产的淘汰产品和生产企业的转产,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又做到令行禁止。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和不得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规定。
    我国地域辽阔,资源丰富,许多产品都与原材料的产地有很大的关系,这些产品已成为国内甚至国际市场上的名牌。对于这些产地属性很强的产品,其风味、质地等特性和特征是非产地的产品所不能比拟的,如杭州的龙井茶叶等,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因而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否则将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损害他人的利益。在国际贸易中,产品的产地多在贸易合同中加以规定,成为合同履行的一项内容。产品的产地不符合要求时,购买方可以依相关的法律要求卖方更换、退货,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纷纷创立,对我国经济建设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勿庸讳言,不少企业创立之初,生产设备、人员素质、检测手段都比较落后,生产的产品质量不高。一些企业甚至混水摸鱼、偷工减料,产品质量低劣,社会声誉不好。他们为打开销路、逃避行政机关的检查,干起了伪造厂名、厂址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勾当;个别人建立地下工厂,置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给伪劣产品“化妆”,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损害了被侵权.企业的利益。可以说伪造成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是孪生兄弟。
    伪造厂名、厂址的行为是指编造或捏造厂名、厂址的行为。其厂名、厂址是虚假不实的。这与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不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但违反了本法,欺骗了消费者,也构成了对他人的侵权,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内容。
    质量标志是指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证书、标记。比较常见的质量标志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书及封记、产品合格证明等。
    1、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由认证机构颁了的一种专用标志,用以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特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由于我国产品认证所采用的标准都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取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产品,其质量水平是比较高的。随着我国认证工作的不断发展,产品认证日益深入人心,成为一种公正的评价产品质量的标志,并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国内现有的认证标志有方圆认证标志、长城认证标志和PRC认证标志。其中方圆认证标志又分为方圆合格认证标志和方圆安全认证标志,分别表明获得合格认证、安全认证资格的产品,其质量符合全部标准要求、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中安全指标要求。
    2、产品质量检验证书及封记,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示和加封。检验机构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对产品进行检验,做出综合评定,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出示质量检验证书或对产品加封质量合格检验封记。根据《标准化法》、《计量法》和本法的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技术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不具备条件或者未经认可的单位,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证书及封记的活动,不得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
    3、产品的合格证也是一种产品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或者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等,为表示出厂的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者包装上的签字、标签、印章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合格证书、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工序编号印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在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上使用,未经检验的产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能使用。具有合格证明的产品,易于让消费者辨别产品的质量。
    生产者是产品的直接制造者,理应正确使用产品质量标志,不能投机取巧,更不能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欺骗消费者。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规定。
    1、生产者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不法分子的常用伎俩,其目的在于牟取非法利润。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曾在1991年对掺杂、掺假的违法行为作出定义: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以牟取利润为目的,故意地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欺骗性商业活动,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合同中的规定的一种违法行为。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行为有如下的特征:第一,掺杂、掺假行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行为的动机是故意的。第二,掺杂、掺假行为的对象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以其他非此产品的成份混入此产品之中,冒充此产品的成份,使产品的成份、含量不符合相应的要求。因此,这种违法行为与以假充真行为有别。第三,掺杂、掺假行为的结果是使产品的成份和含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或合同的要求。有些产品根据生产工艺和生产过程的客观要求,不可避免地混入一定量的杂质,这是允许的,如大米中可能混入一定量的沙土,这与掺杂、掺假不同,应严格区分。生产者的掺杂、掺假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2、生产者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另一种比较常见的违法行为,如将假药当真药,以混合油冒充汽油,以次品充当合格产品,用低档产品冒充高档产品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一种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用甲产品充当乙产品,以欺骗的手段,牟取非法利润,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一种违法行为。比如,用胡萝卜充当“人参”。以假充真的最大特征是,以假充真的产品不具有其谎称的产品的特征和特性。这是以假充真违法行为与以次充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违法行为的本质区别。
    以次充好是指行为人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档地、高等级的同类产品;或将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高的同类产品。这也是一种欺骗性行为。以次充好所使用的“次”产品与“好”产品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这种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欺骗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也非常之大,也应当禁止。
    这些违法行为都是主观故意行为,都具有很大的欺骗性,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也非常大。对此种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必须加以严格制止。
    3、生产者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均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特别是生产者,必须严把质量关,进行产品出厂检验,不能仅为本企业的利益,坑害用户、消费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售,违者将依法承担责任。本条是对生产者不得以不合格新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禁止性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
    需要强调的是,本规定的含义不是指不合格产品不能出厂销售,而是指不得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伪装成合格产品出厂销售。对每个生产者来说,都可能有不合格品产生,这是正常的,法律不加以禁止;法律禁止的是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品的行为。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与掺杂、掺假行为不同。掺杂、掺假的行为是改变产品含量、成份的违法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也不同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不合格产品也是真产品,所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是以假充真的行为。此外,以次充好的行为是以质量低的产品冒充质量高的产品的行为,但不一定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是销售者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的行为和不得作出的行为规范。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主要有: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和失效、变质产品的义务;保证销售产品标识符合要求的义务;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义务;不得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规定。
    检查验收的目的,是确保销售者进货的质量、数量等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要求,以区分责任。本条的规定,是要求产品的销售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保证进货产品的质量,把住产品的进货关,不经销假冒伪劣产品。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指供需双方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检查、检验产品的产地、生产者名称、质量、品种、数量、等级、规格等,以分清双方责任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规定,生产者与经销者在产品交接时应当验明产品的产地、生产者名称、质量、品种、数量、等级、规格等。该项制度还规定,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包装内的产品质量、品种、花色、型号、规格,由生产企业或封装企业负责;需要确定负责期限的,双方可以商定。
     规定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可以督促产品的销售者、供货者(包括生产者)认真履行产品质量检查验收手续,确保销售者销售产品的质量,严把质量关,杜绝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实施,可以使供需双方及时分清产品质量责任,防止双方在产品交付用户、消费者后发生争议时,互相推诿,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检验和技术手段的限制,产品的销售者对产品的了解是不如生产者充分的,有些产品打开包装后容易影响产品的价值,这些情况都限制了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实际检查验收。销售者可以通过验收制度与生产者、供货者达成协议,明确产品质量的责任和期限,解决这一问题。另外销售者可以通过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进行产品质量验收。销售者在执行进货检查验收时,可以自行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验收,也可以委托他人对产品进行检验。对因技术条件的限制和知识经验的欠缺、无法自己检查验收的产品,销售者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以确定所进产品的质量。
    本法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外观标识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有能力通过产品标识,了解产品的外在质量,确定产品的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的保质期,保证进货产品标识的完好并符合法律规定。销售不符合标识要求的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保持其销售的产品的质量的规定。
    所谓“保持销售产品质量”,是指保持产品在通常保养条件下应保持或达到的质量。根据一些产品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产品质量会随时间而发生一定的合理的变化,如熟肉制品,刚出厂时最新鲜,味道也好,但随时间的变化,其口味可能不如原来新鲜了,这是正常的,也是允许的。保持产品质量不能等同于保持产品原有的质量,对于某些产品,要求销售者保持产品原有的质量是难以做到,也是不合理的。对一些可能发生质量问题的产品,销售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确保其所销售的产品不失效、不变质。
    法律规定销售者有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可以促使销售者增强对产品质量负责的责任感,有助于他们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增加对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条件的投入,加速产品流通,防止产品质量在经销期间失效、变质,从而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销售者购进产品后,不一定将其立刻全部销售给用户和消费者,有些产品会在销售者手里保存一段时间,销售者有义务在销售过程中保持产品的质量,防止产品过期失效、发生霉变,影响产品质量。因此,销售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建立仓库、增添保护产品的设备、技术工段,使设备、设施达到保持产品质量的要求,建立规章制度,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对销售熟食、熟肉制品的,可以增加冷藏设备;对销售药品的要购置必要的存放设备和制定管理制度,防止药物失效、混杂、串味。这些都属于采取必要的措施。采取的措施可以因产品而定、因销售者的经营规模而定,这样才能既做到保持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又减少销售者经济负担。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不得销售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产品的义务性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内容。
    (一)修改本条的原因
    国家从保护人体健康,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对一些经过长期使用,发现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副作用较大的产品,明令宣布淘汰,禁止生产。此外,国家还从环保、节能、效益的角度出发,对一些环境污染严重、能耗高的产品明令宣布淘汰。有鉴于此,本法在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明确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从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看,只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不够的。在我国,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城乡差别比较大,一些已经淘汰的产品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和广大农村依然普遍存在,而这些产品往往都是“三无”产品,根本就找不到生产者,更谈不上对其起进行处罚。因此,从流通环节上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加以禁止是十分必要的。
    (二)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对什么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本章第一节中已作说明,这里不再重复。失效、变质的产品是指产品的功能、效用己部分或全部丧失的产品,或者产品的质量已经起了物理、化学的变化,失去了原有产品的基本使用性能。这类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失效、变质的产品,既包括失效的产品,又包括变质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属于劣质产品。销售者销售其中之一,便构成对本条规定义务的违反。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中也有规定。
销售者销售产品时,必须按照本法的要求验明销售产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时间,做到心中有数。对快到期失效的产品要及时降价处理,以防过期卖不掉。对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要销毁,不能降价处理,以免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的损害。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销售中有关标识要求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失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以上各种标识的具体含义详见第二十七条释义。
    另外,从国外进口的产品,其标识和警示说明原则上也应当符合本条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应当要求有中文警示说明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和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验明产品的产地、生产厂厂名、厂址,对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对没有厂名、厂址的产品,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产品,销售者应当拒绝收货。对销售不符合二十七条的要求、无厂名厂址的产品或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厂名厂址,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应当依法追究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伪造厂名、厂址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同。伪造厂名、厂址,所伪造的厂名,厂址是虚假的,可能根本不存在;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直接假冒了客观上存在的生产者的厂名及其厂址,这种行为既是对用户、消费者的欺骗,又是对被冒用者的名誉权侵犯。因此,“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本法规定的销售者应对用户、消费者和其他生产者所承担的义务。
    产品的产地也不得伪造。任何在产品上或产品的包装上、广告或者其他公众可以得知的地方,进行产品产地的虚伪表示,使之发生对产品产地的误解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在许多国家中,这种行为都被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实施这类行为者要予以制裁。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不得伪造和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
    质量标志是指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证书、标记。比较常见的质量标志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书及封记、产品合格证明等。
    1、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由认证机构颁发的用以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特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一种专用标志。国内现有的认证标志有方圆认证标志、长城认证标志和PRC认证标志。其中方圆认证标志又分为方圆合格认证标志和方圆安全认证标志,分别表明取得合格认证、安全认证资格,产品质量符合全部标准要求、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中安全指标要求。
    2、产品质量检验证书及封记,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和加封。检验机构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对产品进行检验,做出综合评定,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出具质量检验证书或对产品加封质量合格检验封记。
    3、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为表示出厂的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而由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等签字、印刷的附于产品或者包装上的签字、标签、印章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合格证书、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工序编号印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在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上使用,未经检验的产品以及检验不合治的产品不能使用。
    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商业欺诈行为。销售者实施了这一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销售者是联系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纽带,是产品流通的桥梁,销售者以与消费者的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基础上的买卖关系。销售者应当实事求是,保证出售的产品质量,以善意的方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为此本条规定了销售者的义务:(1)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2)销售者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3)销售者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销售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造假,进行欺骗性商业活动,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质量标准或合同规定的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以无价值的东西加入有价值的产品中,如白面中掺滑石粉,味精中掺白石子;有的是以低价值的物质掺入产品中,如白酒兑水。但行为的主观故意的是明确的,其目的就是获取非法利益,其结果是造成产品质量下降,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本条规定销售者不得对产品掺杂、掺假,是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义务。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指销售者以骗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用其他产品或原材料冒充产品,以低档次产品或次品冒充高档次产品或合格产品,或者以废、弃产品或零件冒充新产品,或者是产品的原材料名称、产品所含的成份名实不符,欺骗用户、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如:用假药冒充真药,用化纤布当毛料出售,把低压电器的废旧零件组装成新的产品销售等。
    本条还规定,销售者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销售者不得用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产品冒充质量达到要求的产品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不合格产品,如果没有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只要明确标明不合格品,仍可以销售。
 
 
第四章    损害赔偿
 
    本章共九条,主要是对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条件,生产者的免责条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受害者的索赔对象选择权,损害的赔偿范围,产品质量侵权的诉讼时效等。这些规定,一方面,丰富了我国产品合同责任的立法;另一方面.填补了我国产品侵权责任立法的空白,实质上构成了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内容,为用户、消费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了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准则,违反了这种行为准则,实施了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就要引起某种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是法律责任。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其所导致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在我国,最常见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本章是对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下面仅对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构成要件、责任形式进行论述。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必然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往往与财产的损害有关,行为人需要以自己的财产来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如不履行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民事责任就是通过要求违法行为人补偿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来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这一特征使民事责任与以人身刑为主的刑事责任区别开来。
    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平等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主要是解决作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公民、法人进行平等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发生的纠纷。这一特征使民事责任与产生于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责任区别开来。
    民事责任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法律制裁,但它的法律强制程度低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法制裁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行为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事义务时,权利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给予义务人以民事法律制裁,强制其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只能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究,且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裁决一经作出生效,就必须执行。而民事责任可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解决,不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即使借助于国家强制力,由人民法院作出追究民事责任的裁决,受害人(权利人)也可以放弃权利,免除对方的责任。
    一般来讲,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即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未实施法律要求实施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通常包括两大类,一是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行为);二是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时才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但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如高度危险行业的侵权行为)中,我国法律也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这种责任原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3、存在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民事违法行为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还不足以构成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要件。承担民事责任还必须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财产)损害事实为前提。只有存在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时,违法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的这一要件使它同行政责任区别开来。
    民事责任的形式,即违反民事义务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它也是法院保护民事权利人权利的具体民事方法和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具体措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10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责任的运用往往同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适用交叉进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民事责任更是常常伴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产品质量法》作为我国产品质量方面的第一部大法,它既包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的内容,又包含产品责任法的内容;既要调整纵向的管理关系,又要同时调整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间的横向关系;既包括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义务,又包括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义务,甚至还包括了刑事法律规范。行为人的一种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甚至刑事法律规范,因此可能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致人伤害死亡的,则有可能要承担三种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合同责任的规定。
    (一)产品合同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产品质量合同责任的概念
    产品质量合同责任,是指产品的销售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产品质量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具有担保其销售产品无质量瑕疵的义务,出卖人没有履行瑕疵担保义务,其售出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明确规定的质量要求(明示担保)及法律规定等默示的质量要求(默示担保)时,出卖人就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2、产品合同责任的特征
    产品的合同责任同产品的侵权责任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产品的合同责任以合同为基础,受损害的消费者与产品销售者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这是合同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
    (2)、产品的合责任仅限于具有合同关系的买卖双方当事人。这是由于产品的合同责任以合同为基础、为条件,因而产品的合同责任仅限于(只能适用于)直接向消费者出售产品销售者和直接从销售者处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买受者)。
    (3)、从损害赔偿的范围看,合同责任中的损害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通常以赔偿买卖的产品本身为主。而产品的侵权责任则不同,它不赔偿买卖的产品(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
    (二)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的条件
    1、产品的合同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的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担保其出卖物无质量问题的瑕疵担保责任(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出卖人明示或者默示担保的质量要求,是销售者承担产品的合同责任的前提条件。
    明示担保,是出卖人在商品买卖中对出卖物的质量的实际确认、允诺,或者对产品的描述,或者以实物、样品表明  的产品实际质量状况,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必须与上述关于产  品质量的确认、允诺、描述及样品一致,否则,出卖人则应承担合同责任。明示担保通常包括说明(即卖方向买方所作的关于货物的构造、性能、功能、特点等方面的陈述)和样货(实物样品)两种形式。
    默示担保,是法律认定出卖人有暗示或者可推定的担保存在。如果法律规定了卖方交付的产品质量所应达到的基本要求,那么出卖人就负有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该基本要求的默承担保责任。默示担保是法律为了保护买方利益而规定的卖方应尽的义务,不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规定,出卖人均应履行。出售的产品不符合默示担保的要求,当事人也应承担合同责任。默示担保主要指卖方必须保证出售的产品具有一般性品质,即具有使用性或适用性,即适合于特定目的。
    2、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的条件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产品质量,是产品在规定的使用条件下,适合规定用途所具有的各种特征和特性的总和。产品的使用性是产品的重要特征、特性之一。产品的使用性是指产品在一定条件下适合规定用途的能力。任何产品都具有特定的使用目的,能满足特定的使用需要。如电冰箱可以制冷,暖瓶可以保温等。这种满足规定用途的特性称为使用性或适用性。它构成了产品质量的最主要特性,构成了产品质量的最基本要求。
    产品“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也就是指产品的使用性(或适用性)应当达到一般水平。它是法律对卖方出售的产品的最基本质量要求,不论其是否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都构成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暖水瓶应具有保温性,不论合同规定与否,出卖人都应保证其售出的暖水瓶具有保温性。出卖人具有上述默示担保义务,但出卖人可以通过合同中的明确规定来排除这种担保。如出卖人在出售暖水瓶时明确该暖水瓶不具有通常的保温性,即保温性能差,那么该出卖人就没有义务担保该暖水瓶具有通常的性能----正常的保温。因而,只有当产品不具备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才承担合同责任。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产品标准具体指定了产品的质量要求,是确定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据。产品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指必须执行的标准。涉及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的标准等为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产品标准一旦被生产者明示采用,不论其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均构成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明示担保,即视为生产者、销售者明确确保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其采用的标准。如果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该合同义务,那么他们将承担违约责任。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说明是指出卖方向买受方所作的关于所售产品的构造、成分、性能、功用、特点等方面的陈述。它通常是出卖人提供的书面说明书,同时也包括出卖人口头申明或者回答问题时所作的允诺。由于这种说明可以诱使买受人成交,并影响成交的条件,因而应将其视为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明示担保。然而视为明示担保的说明应限于对所售产品质量事实状况的说明,而不包括对产品的质量、价值等方面状况的主观见解和评价。
    实物样品,又称样货。销售者出售产品、订立合同时,往往出示货物样品,并向买方保证,出售的产品质量将与实物样品质量相同,因而合同就不必对出售产品的质量作具体规定,而是通过实物样品来表明产品应具备的质量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实物样品所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也构成出卖人对产品质量的明示担保。如果所售产品不符合以该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则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的形式
    关于承担合同责任的形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作了原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对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承担责任的方式做了较具体的规定。这些责任形式包括:
    1、修理、更换、退货
    这是违反合同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对方有权要求他采取补救措施,违约方有义务采取各种办法,以使合同的履行达到约定的条件或者尽量减少损失。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出卖人应酌情采取修理或者更换措施。如果经修理可达到质量要求而不影响产品的性能、价值的,出卖人应无偿修理;如果修理后达不到质量要求或者影响产品的性能、价值的,或者买受人要求更换的,出卖人应予以更换。
    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退货。严格地讲,退货是一种解除合同的行为,而不是承担合同责任的方式。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承担合同责任的重要方式。销售者售出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用户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赔偿损失应当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既要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间接损失,但对后者的范围应有较严格的限定。
    销售者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义务,又不按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成者赔偿损失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3、销售者对生产者、供货者的追偿权
    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供货者)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在这一合同关系中,销售者为买受方,生产者,供货者则是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出卖方。因而,生产者和供货者对销售者具有瑕疵担保责任,要保证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明确规定的质量要求(明示担保)及法律规定的质量要求(默示担保)。否则,生产者、供货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因生产者、供货者的责任造成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及法律默示的质量要求,那么销售者在对买受人(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对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后,就可以取得对生产者、供货者的追偿权,销售者就有权要求生产者、供货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那么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规定产品的合同责任,一方面,可以使用户、消费者购买的不合格产品得到修理、更换、退货,促使其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进而保护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惩戒违约方,使其履行合同,保证所提供产品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的产品侵权责任及免责条件的规定。
    (一)产品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在本章中,集中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是我国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系统规范,亦是我国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基本法律准则。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产品侵权责任是独立于合同制度的侵权责任制度,但它又是从合同法中脱胎而来的。最初,产品责任是由民法中的合同制度加以规定的,对产品损害事故只能依据合同提起诉讼。受害者只有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才能就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对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请求赔偿的诉讼。如果没有这种合同关系,他就不能要求赔偿,生产者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无合同,无责任”。随着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链条日益复杂,产品从生产出来到消费者手中,要经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生产者与消费合之间很少有直接合同关系。这时,合同责任、合同诉讼因其契约关系限制而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产品侵权责任便应运而生了。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欧美一些国家率先确立了关于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规范。
    1973年,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士、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等9个国家在海牙签订了《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即“海牙公约”,对发生国际间产品责任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了共同遵守的准则。
    1977年1月2 7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订立了《涉及人身伤害及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称为“斯特拉斯堡公约”。公约的宗旨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愿望而扩大生产者责任案例法的发展,愿为公众提供更有效的保护,同时兼顾生产者的合法利益,应优先对人身伤害与死亡予以赔偿。”斯特拉斯堡公约为欧共体国家确立产品责任法的立法理论和原则提供了依据。
    1979年,美国在长期研究、探讨产品责任法理论和总结众多产品责任判案先例的基础上,由美国商务部公布了《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专家建议文本。这部法律文本为国际上其他国家规范产品责任问题提供了较为先进的理论原则和有价值的法律规范。1985年7月25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经过长达9年的艰苦协调,通过了《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该指令成为欧洲共同体12个成员国制定本国产品责任法和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统一准则。随后,1987年英国颁布了规范产品责任问题的《英国消费者保护法》;1989年德国颁布了《德国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规范,日益被世界各国所重视。运用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潮流。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用户、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及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就是指这种侵权责任。这种产品责任属于现代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畴。
    产品侵权责任同产品合同责任相比,具有如下三个特征:第一,产品侵权责任不以生产者、销售者与受害消费者有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受害者不论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都可就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向加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第二,正是由于产品侵权责任不以合同为前提条件,所以其主体不限于合同当事人。产品侵权责任的权利主体(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包括由于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一切人,即不仅包括与生产者、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买受人,还包括产品的使用人、买受人的家属、亲友,甚至无关的过路人等。产品侵权责任中的责任主体也不限于同受害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出卖人,还包括产品制造商、零部件制造商和装配商、批发商等。第三,从损害赔偿的范围看,侵权责任主要赔偿缺陷产品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一般不赔偿缺陷产品本身。
    实施侵权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行为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构成(承担)侵权责任,通常要有四个要件:第一,在损害事实,这是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损害是指违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后果。第二,责任人实施了侵犯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第三,损害事实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因为人只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如果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关,则不能让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即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侵权责任要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但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如高度危险责任)可以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构成(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存在缺陷是侵权行为人违反法律义务的表现,也是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原因,因而它是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根据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缺陷可以分为设计上的缺陷、原材料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和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设计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存在着不安全的、不合理的因素。例如结构设计不合理,材料选择不当,有关参数计算失误,安全系数考虑的不充分等等。设计上的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
    制造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未达到设计精度要求,或者不符合设计规范,加工工艺存在问题等,致使产品存在不安全的因素。
    指示上的缺陷是指产品的警示说明、警示标志等产品标识未能清楚地告知使用人应当注意的使用方法,以及应当引起警惕的注意事项,以便预防不安全因素;或者产品使用了不真实的、不适当的甚至是虚假的说明,致使使用人遭受损失。这是产品在指示方面存在的缺陷。
    综上所述,产品缺陷的实质性含义,是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依据之一。此外,当没有安全、卫生标准时,应当参照国际产品责任法的惯例,以大众有权期待的安全要求作为判定依据。不符合大众期待的安全要求则是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
    那么,是否存在合理的危险呢?应当肯定地说,它是现实存在的。例如人们日常生活中必需的酱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公斤酱油所含的黄曲霉素不得超过5微克。人们都清楚,黄曲霉素是一种致癌物质。绝对不含这种有害物质的佐料是没有的。那么,黄曲霉素含量在5微克以下,一般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这就是产品存在着一种合理的危险。
    (2)存在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事实
    产品侵权责任以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消费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是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如果没有这个损害事实,即使产品有缺陷,也不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即“无损害,无责任’。这里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指缺陷产品导致受害人患病、健康水平下降或者人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等。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引起其他财产的损失(如电视机爆炸后烧毁房屋等),而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
    (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前因后果的关联性。如果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引起的,则二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引起他现象出现的现象即为原因,被他现象引起的现象即为结果。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是说产品缺陷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损害是产品缺陷的结果。换言之,即损害事实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如果损害事实不是产品缺陷造成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条并没有规定生产者的主观过错是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要件。因而,可以推定,产品质量法实际上是确定了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也符合国际上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中,应采取哪种归责原则?对此,有关部门和学术界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条件。产品责任制度作为上层建筑,从其产生到发展都是以科学技术的飞快提高和现代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为基础的。从一般产品责任制度到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阶段是同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的,各国所采取的不同的责任原则也是其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反映。尽管严格责任原则代表了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但目前除 一些发达国家外,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并依此原则审理案件的国家并不多。我国目前的生产和技术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尚有一定距离,如果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会使企业支付大量的赔偿费、诉讼费、产品责任保险费,而且还会给企业造成无形的压力,使其不愿生产新产品(以避免承担开发风险),这样只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
    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这一原则的主要依据是:
    第一,采取这一原则是公正合理的。消费者有权获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没有理由让无辜受害者独自承受不幸事故或者飞来横祸的损失;.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从事一切活动都应以避免致害他人或者社会为前提,应承担其行为的责任风险。如果从事生产活动的同时制造了某种不合理的危险,理应对此危险导致的意外事故负责。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产品的生产、销售获利,就应当承担风险。在这些有潜在伤害危险的活动中,过错证明几乎是不可能的。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可以通过种种方式(如保险)来分散转移,不致因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而影响生产者、销售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二,采取严格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可以使受害者尽快得到补偿,也可以促使生产者提高质量、减少缺陷,使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保障。第三,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符合国际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具有进步意义。第四,责任制度虽同经济发展有关,但并不等于只有经济最发达的国家才能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实行这一原则会促使企业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这样反而会促进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促进经济的发展。
    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举证过错的方法不同。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过错推定原则克服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兼顾了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它克服了过错责任的弊端,使消费者免除了对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对消费者的赔偿与保护。另一方面,它克服了无过错责任的弊端,给被告-一生产者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的机会,扩大了免责的事由,兼顾了生产者的利益。同时,还可以消除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多元化”的矛盾状态。因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代之以过错推定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更为有利的。
    4、规定产品侵权责任的意义
    规定产品侵权责任,可以对消费者提供更广泛、更充分的保护。不论受害人是否同生产者、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都可以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使其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得利补偿。对受害者具有惩戒、威慑力量,促使其对产品质量(特别是产品的安全性)负责,减少损害的发生。
    (二)生产者的免责条件和举证责任
   本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三项免责条件,同时也规定了生产者对其免责理由负有举证的责任。
    1、生产者的免责条件
    生产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用户、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承担严格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也就是说,按照严格责任的理论,生产者只要能够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有效证据,进行有效抗辩,那么则可以免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规定的三项免责条件是: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本法所称“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未出厂、销售。也就是说,具有缺陷的产品尚未出厂、销售,发生了损害,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这项免责条件是指产品在出厂、销售时,不存在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在生产者脱离对产品的控制以后,在流通领域或者消费过程等其他环节中,由其他人造成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是关于对生产者在发展中的风险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定是否属于发展中的风险(亦称为开发风险),以当时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这时需要注意的是,判定生产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不存在产品缺陷,并不是依据生产者所掌握的科学技术为依据,而是以当时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只有当时社会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缺陷的时候,才能免除生产者的侵权赔偿责任。
    技术开发和技术引进时常伴有潜在的风险。由于生产者在设计时采用了最新型的材料,引进了新原理;在制造过程中采用了新工艺、新方法等等,由于各种各样复杂的因素,不可能使新产品保证绝对可靠,往往带有潜在的不安全因素,这种缺陷是在当时所不能发现的。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不应对这种风险承担责任。否则,生产者不敢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原理开发新产品,对社会科技进步将产生消极影响。《产品质量法》规定对发展中的风险应当免除生产者的责任,其目的是为了鼓励科技进步,激励生产者开发新产品,使用新技术,将科技成果转化为有普遍使用价值的产品。
    那么,法律规定生产者免除责任之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将怎么处理呢?目前,在民法理论中,还有一种“公平原则”。按照这种原则,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受害人本身将按法院的裁定,公平地分担责任,以减少受害人的损失。
    2、生产者的举证责任
    生产者欲想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生产者要免责,那么必须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其符合免条件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之一。确定举证责的目的,是要解决在诉讼开始时首先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简单地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到对缺陷产品给自己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也就是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是,由于当今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产品所具有的特性日趋复杂。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等因素,均使得受害人没有能力证明产品存在的缺陷,缺陷是如何产生的,以及产品存在缺陷的原因。为了切实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因产品责任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地、合理地得到赔偿,我国《产品质量法》和国际产品责任法均对侵害人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由于是受害人请求赔偿,提出主张,本应由受害人举证侵害人的过错,但是由于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无力举证,因此,实行由侵害人进行反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样将举证的责任倒置于侵害人。当侵占人不能对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进行有效抗辩,提供有效证据的时候,法律则推定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生产者必须证明末将产品投入流通;或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不存在;或者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产品缺陷。只有对上述免责条件提供有效证据时,才能免除生产者承担责任。否则,生产者应当负责赔偿。这就是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运用了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原则使产品责任诉讼中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得以实现,从而为受害人得到合理赔偿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的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销售者造成产品缺陷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的缺陷主要是在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如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原材料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等。因此,对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主要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产品的缺陷则可能是由销售者所致。也就是说,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还不存在,缺陷是在流通环节中由销售者的行为引起的。例如,由于销售者操作不当使机器原有的安全备件脱落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由于销售者操作不当使产品原有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脱落而导致产品存在指示上的缺陷;由于销售者过期销售而使产品过期、失效,存在缺陷等。在上述销售者造成产品存在缺陷的时,应当由销售者对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体现了民法关于侵权责任要件的基本原则。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也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产品存在缺陷,而且这个缺陷是销售者的行为造成的;第二,存在着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第三,产品缺陷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是由产品缺陷引起的。销售者的行为引起产品缺陷,产品缺陷引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损害最终是由销售者的不法行为造成的,销售者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一侵权赔偿责任。
    (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有时,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在受害人向销售者索赔时,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那么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确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保护,使消费者在没法找到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情况下,也能获得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释义] 本条规定了受害人对索赔对象的选择权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进而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引起祸害的连带责任。
    (一)受害人对索赔对象的选择权
    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利受到补偿。但是,受害人应向谁索赔呢?产品质量法把索赔对象的选择权赋予给了受害人,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这样规定有利于受害人索赔,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补偿。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消费者个人。同生产者、销售者相比,消费者往往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将索赔对象的选择权交给受害人,一方面方便受害人索赔、起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受害人受到补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实际上承担了连带责任,受害者一般不至于因找不到真正的侵权者而得不到赔偿。
    (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
    受追偿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受害人与作为连带债务人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与此同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与造成产品缺陷、有赔偿责任而未赔偿的销售者或生产者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履行赔偿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新债务人有赔偿责任而未赔偿的销售者或生产者进行追偿。
    (三)生产者、销售者对侵权损害的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生产者、销售者应对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负连带责任,但确定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均应对这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本条规定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上述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而对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这实际上是确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实际上是加重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即让他们承担了相互担保的责任,有利于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有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内容。
    本条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借鉴国外关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的通常做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和财产损害的赔偿分别做了规定。
    (一)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产品质量法》根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并借鉴外国经验,根据我国这些年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
    1、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伤害应赔偿的费用,主要有:
    (1)、医疗费,即受害人受伤后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花的费用。医疗费应当包括医药费、治疗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或者旅馆)费。医疗费属于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减少)范畴。
    (2)、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即其他人为护理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医务人员的护理费和其他参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陪床费、就餐费、误工费等。
    (3)、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参加劳动而得不到的收入,如职工的工资、奖金,农民、个体工商户等的劳动收入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属于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范畴。
    (3)、造成残疾的,侵害者除赔偿上述医疗费、误工补贴外,还要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具费(如安装假肢、购置轮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2、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下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扶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死者生前抚养的人为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未从事有酬工作的(外)祖父母、父母、不满16岁的子女(含养子女、寄子女、非婚生子女)。其父母死亡或者不具有劳动能力或者未从事有酬工作的未满I6岁的孙子女,以及死者生前供养的未满16岁的弟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生活费,一般以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为准,并且只是死者应当负担的那分。
    (二)关于财产损害的赔偿
    在我国,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实行有条件的全部赔偿的原则,既全部赔偿直接损失(指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又有条件有限制地赔偿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指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
    本条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规定了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和损害赔偿范围。
    1、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坏的财产恢复。恢复原状一般是侵权行为人首先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恢复原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有修复的可能,能够恢复原状,修复后的财产具有同原财产一样的使用价值。第二,必须有修复的必要。如果修复在经济上不合算或者所有人已不需要,则不采取这种责任形式。
    2、折价赔偿
    折价赔偿是指侵害者将损坏的财产折合成一定的价格向受害者进行赔偿。折价可按购买价(原价)减去折旧计算,或按重置价格计算。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是对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减少的一种补偿,因而它是赔偿直接损失的方法。
    3、对其他重大损失的赔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其他重大经济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这里的其他重大经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范畴。例如,有缺陷的锅炉爆炸引起火灾致使旅馆营业中止。产品质量法的这一规定进一步重申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赔偿间接经济损失的原则,这对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我们也应看到,间接损失情况复杂、伸缩性大、计算困难,在对间接损失进行赔偿时,应当把握好尺度,既要给消费者提供应得的补偿,又要不助长其提出非分要求,以兼顾生产者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和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丧失的时间。
    (一)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利。然而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在时间上并不是无限的。权利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保护,法院才予以保护。否则,超过了这个期限,人民法院则对其权利不予保护。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由于诉讼时效期间界满后,权利人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即消灭,因此诉讼时效实际上是消灭时效。
    诉讼时效按其适用范围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1、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统一规定的适用于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各种民事权利的保护都应适用于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是由民法或各单行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有两种:一种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一种为其他法律、单行法规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了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它适用于下列三种诉讼;(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产品质量法》作为特别法,也对产品侵权诉讼(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它改变了《民法通则》关于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二年(同普通诉时效期间一样)。这样规定的立法出发点是,适当延长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给消费者提供更充分更有效的保护,加重生产者、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促使其保证产品质量。
    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各国都有规定,大部分国家将其规定为三年。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三年,从有权获得赔偿的人知道或者可以合理推定其应当知道损害、缺陷和责任者身份时起计算。”《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对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也规定为三年。这种三年诉讼时效是这些国家基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生产者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的能力以及对消费者充分保护的需要做出的。我国将产品侵权诉讼时放规定为二年(而不是三年),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我国的产品质量总体水平还不高,相当一部分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赔偿能力不高;第二,可以督促权利人(消费者)及时行使权力,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第三,便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二)、关于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丧失的时间
    本条还规定了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丧失的时间,实际上也就是规定了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时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有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这里规定的十年期间从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开始计算,这就排除了产品生产出后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手中积压的时间。这样规定是公正合理的,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有些企业产品积压严重情况下,这样规定较之规定从“产品投入流通时计算”更有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本条关于生产者十年责任期限的规定是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经验,兼顾了生产者、销售者双方利益做出的。关于生产者承担责任的期间,多数国家都将其确定为 10年。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在生产者将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满十年后,索赔权即丧失”。《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则要求成员国“在其法律中规定本指令赋予受害人的索赔权利从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满10年后消灭”。十年期限的规定是兼顾生产者、消费者双方的利益做出的。如果消费者的索赔期限、生产者的责任期限过长,各种情况会发生很大变化,产品质量也会发生很大变化,有的可能丧失原有的安全性能而产生缺陷。生产者承担责任的期限过长、责任过重,不利于对生产者的保护,进而不利于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如果索赔期限、责任期限过短,产品缺陷尚难发现,或尚没有多少机会造成损害,致使有缺陷的产品继续存在,而生产者不再承担责任,这对保护消费者不利。因而对索赔期限、责任期限的规定应科学合理,兼顾生产者、消费者利益。
    由于各种产品的自然属性不同,使用期限不同,容易造成缺陷损害的时间也不尽相间,因而笼而统之地将所有产品的索赔期限、责任期限定为十年也不尽科学合理。为此,《产品质量法》在确定了十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期限、赔偿责任期限的原则后,又指出“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这说是说,如果合同、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产品说明、广告中明示了产品安全使用期,那么,在此安全使用期内,即使超出了十年的责任期限,生产者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的消费者也有对生产者的索赔请求权。因为生产者已自愿延长了承担责任的期限。这对消费者提供了进一步的保护,使其不受十年责任期限的限制,这对某些耐用消费品具有较大意义。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释义]本条对产品责任法的一个重要概念---缺陷做了法律解释。
    (一)国外关于缺陷的规定
    产品责任以产品有缺陷为前提条件。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生产者违反质量义务的表现,也是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原因。因而,缺陷成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几乎所有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都对缺陷概念做了解释。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均规定:“考虑到下列所有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1)产品的说明;(2)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3)投放流通的时间。”同时,该法和指令又规定,不得仅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理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也规定了缺陷的定义,即缺陷是指“产品不具有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同时还规定了确定人们有权期待某项产品应具有何种安全性时,应考虑与产品有关的所有情况,包括产品售出的方式和目的;产品的标识和警示说明;对合理期待的产品的用途或者合理期待的与产品有关的用途;向他人提供产品的时间等。可见,西方主要国家“缺陷”定义的核心是产品没有提供(或者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换言之,即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是否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应斟酌各种具体情况决定。其最主要的判断他标准,是可预见的使用目的,即生产者应使其产品在预见的可能性的使用范围内,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而产品是否具有合理的安全性,是以一般使用人的认识和预期为判断标准的。
    (二)我国关于缺陷的定义
    本法借鉴了国外产品责任法中缺陷的定义,对缺陷概念做了解释,即缺陷是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里使用了“不合理”危险,这实际上是排除了某些合理的危险,包括消费者没有按产品本来的用途合理使用产品而引起的危险,如棉被用来窒息人而致人死亡;消费者没有按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说明使用产品,如孕妇消费者吃了标明“孕妇禁忌”字样的药品等。这些都不属于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不构成产品缺陷。
    另外,还明确了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上述标准则构成缺陷。在我国,标准是确定和保证产品质量的基础。涉及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企业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这些标准是对产品安全性能的基本要求。产品不符合这些标准,就不会给消费者提供其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会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因而,如果不符合这些标准,那么该产品则存在缺陷。
    (三)缺陷的种类
    根据新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缺陷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设计上的缺陷。即产品设计有问题,如对可靠性、安全性考虑不同,没有安全保护装置等。第二,原材料缺陷。即产品所用原材料质量有问题,导致生产出的产品有问题,如红果有害物所含量超标准,导致果茶具有不合理危险,引起消费者身体损害。第三,制造上的缺陷。没有按设计方案、操作规程进行制作,粗制滥造,装配不当等。第四,指示上的缺陷。即没有提供真实完整、符合条件的产品使用说明和警示说明,如对毒品没有清楚的警示说明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不宜儿童使用的危险物品没有警示说明等。生产者对上述缺陷引起的损害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还有一种缺陷,即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这种缺陷是指根据当时的(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难以发现而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证明存在的产品缺陷。对这种缺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各国规定不一。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规定了处理、解决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方式。
    本条规定与原《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只是根据仲裁法作了相应的调整。
    (一)解决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方式
    1、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首先自行协商解决。自行协商解决就是争议双方在合理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协商互谅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自行协商解决要坚持原则,达成的协议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自行协商解决要坚持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达成的协议要自愿、合理。自行协商解决简便易行,能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双方和解,便于协议的执行。
    2、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社会团体调解解决
    当事人发生产品质量民事纠纷也可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如产品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产品生产、销售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等)或者通过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用户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调解解决。这种调解是自愿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这种调解,也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起诉、有关主管部门或社会团体进行调解时,先要查明纠纷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同时要做纠纷当事人的一下作,促使其在自觉自愿、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委书面制作成调解书,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3、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当事人发生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后,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选择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产品质量责任民事纠纷的仲裁是自愿的,当事人可选择这种仲裁,也可以选择起诉。这种仲裁是协议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事先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为依据。
    此外,仲裁机构也由过去隶属于行政部门,带有很浓的行政处理的色彩转变为独立的民间性仲裁组织。
   4、通过人民法院审判解决
    当事人发生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没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和二审法院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本条的修改内容及原因
    1、本条修改的内容
    本条增加了“当事人各方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本条修改的原因
    (1)、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仲裁协议无效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本法根据这一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的规定。本条规定仲裁、司法机关为审理质量案件,可以委托经依法认可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国家根据产品质量检验的需要,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机构,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任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职责是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和公证检验。监督检验是指在国家监督抽查、行业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委派而承担的抽查样品的检验测试工作。公证检验是指检验机构作为第三方,受质量争议当事人、产品质量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或者受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委托,就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测试。并出具具有证明力的数据的活动。
    本条关于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委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证检验的规定,是基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复杂性做出的,也是解决复杂的产品质量纠纷必不可少的。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种产品不断更新换代、日新月异。产品的多样化、复杂化带来了产品质量问题的复杂化。产品质量纠纷的当事人,一方面受其专业知识的限制,很难完全承担产品质量判断责任;另一方面受其利害关系人地位的限制,很难自己出具令人信服的公证的产品质量证明。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方面,具有质量检验的专门业务能力;另一方面,不是利害关系人,而是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而有可能做出较科学、准确、公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证明。
    接受委托承担公证检验任务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忠实尽责,保证其检测的准确性、公证性。准确性是指出具的检测结论与被检测样品的实际相符,其误差不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检测过程的有关规定。公证性是指检测工作由公证的第三人承担,检测过程不受行政关系、单位与个人之间关系的干扰,保证检测数据相结论客观、科学、正确。
 
第五章罚则
    本章共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包括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产品质量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本章的规定看,这些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民事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等。
为了正确了解和学习本章的规定,下面就法律责任的有关问题加以简单论述:
    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则,违反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就要引起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是法律责任,它通常表现为违法者要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法律责任是法律不可分割的属性,法律规范如果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就难以在实际生活中被普遍遵守。法律责任一般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法律责任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违反了法律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也只能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适用。(2)、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制裁这一结果,没有制裁便不能有效地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规范也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只有通过这种制裁,才能够使行为人放弃实施某种违法行为,才能对人们起到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达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法律制裁总是体现为对实施违法行为人的某种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它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机构(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旅行,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从而保证法律的执行。这种国家强制力来自于国家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
    法律责任,按其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体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由于本法第四章对民事责任已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里不再赘述,下面仅就行为人违法本法规定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加以论述。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后果,并且这种违法行为没有超出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违法限度。第二,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这种行政制裁是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特定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来决定和实施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律特别许可或者行政机关授权,不得实施行政制裁。第三,行政责任具有惩罚性、惩戒性。对违法行为人施以行政制裁,具有惩罚性质。它不同于民事责任,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不以是否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也不以对他人的损害进行补偿为目的。追究行政责任、实施行政制裁的目的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以达到使其不再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就是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态。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行政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必须履行的行为。第二,这种违法行为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行政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必须有被侵犯的客体。第三,行为人必须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第四,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行政责任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一种是法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只有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并且具备责任能力时,才能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才能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违法的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
    1、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隶属关系,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行政处分从轻到重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查看和开除等八种形式。根据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实施违纪行为后,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时,还要撤职并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从行政处分主体上看,行政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对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二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内部规章制度而给予的纪律处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内部规章对其所属工作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也应当属于行政处分的内容,归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不应当将其从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中抽取出去,单独视为一种纪律责任而不认为是一种违法后果。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实施行政处罚。从性质上看,行政处罚主要有五种:一是警戒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批评、训戒、警告、通报等,使其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免今后再度违反。二是财产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财产上的惩罚,使其经济上受到损失促其不再。财产罚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三是行为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剥夺某种行为能力的处罚,使其失去或者暂失去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力,以便引起违法行为人的重视,不再实施违法行为。行为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暂停或者取消从业资格等。四是人身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使其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以便促使其悔过自新,改正错误。人身罚主要包括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等。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消除违法后果等。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同属行政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接后果。但二者之间也有区别:
    (1)、二者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分的对象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
    (2)、二者的依据不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行政处分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
    (3)、二者的程序不同。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分则主要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及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进行。
    (4)、二者的救济措施不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5)、二者的内容不同。行政处罚的内容主要是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做从业资格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分的主要内容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从本法的规定看,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人所应给予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取消检验、认证资格,撤销使用认证标志资格,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属于一种能力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其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处罚法》没有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一种行政处罚,二者的区别在于,责令限期改正的本意是要求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不以是否给予处罚为前提,具有教育性;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则是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所做出的一种行为罚,具有惩罚性。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属于一种财产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专门用于生产违法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本质上是剥夺违法行为人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的行为,它与刑罚中的没收犯罪人的财产不同,后者一种附加刑,是对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无偿收归国有。
    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实物和货币收入,其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本质上是一种追缴。
    罚款。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剥夺违法行为人一定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是一种适用广泛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对罚款应当有比较规范的程序和明确额度并依法严格进行。执行罚款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如数上缴财政。
    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能力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的处罚,这是相当严厉的行政处罚,意味着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的丧失。
    取消检验、认证资格。属于能力罚,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其授权的或者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机构违反本法的规定,作出的取消其从事检验、认证资格的处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机构的检验、认证资格须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否则不得从事此项活动。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意味着其此项能力的消失。
    撤销使用认证标志资格。属于能力罚,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对违反认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行为人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根据《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条例》的规定,认证有两种:一是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二是产品质量认证。企业必须经认证合格,才能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对经认证合格的企业的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者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可以取消其认证证书。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属于人身罚,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任何公民或者法人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都要承担由于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指《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因违法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而给予的法律制裁(包括对犯罪者人身的制裁和对犯罪者财产的制裁)。这种制裁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事处罚,它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
    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也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第二,刑事责任具有更强的强制性。刑事裁决一经生效,就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第三,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比负其他法律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必须给予刑罚制裁。第四,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是人身制裁,即限制或者剥夺犯罪者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财产罚、政治权利罚只是附加刑。
    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违法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有构成犯罪,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是确定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第一,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一般来说,对犯罪主体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类:一是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主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为限。二是从法律属性上专门对自然人主体进行分类,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自然人犯罪的主体的必备条件,其中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除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如渎职罪,其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自伤身体罪,其主体只能是国家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
    第二,具备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方面,均有重要作用。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和犯罪的目的、动机。
    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包括认识方面和意志方面两类因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组合,构成罪过的两种表现形式--故意和过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从内涵上看,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 “明知”的心理状态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也就是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犯罪。刑法上又把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刑法上又把犯罪的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第三,具备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说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主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的方式、方法、时间、动机、地点等。犯罪的客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1)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2)它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界限;(3)它是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依据;(4)它是量刑的重要尺度。
    我国《刑法》所惩治的犯罪,首先是行为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定的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在每个犯罪构成中都居于核心的地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由人的故意或过失心理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从主观上看,这是行为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主观上看,这是表现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行为,归纳起来,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要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所谓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规定不得去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即刑法规定必须做而没有做的行为。
    第四,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上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犯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研究犯罪的直接客体,对于区分各种具体犯罪的界限,量刑中决定刑罚的轻重,均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犯罪客体的重点,也是我国司法实务凭借客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此,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的直接客体又作了进一步的分类。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多少,犯罪的直接客体可以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一般而言,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杀人罪、诈骗罪。这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即为简单客体,或称单一客体。但是,有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这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即为复杂客体,或称多重客体。
    正确理解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二是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三是有助于正确地裁量刑罚;四是保障无罪者不受非法追究。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概念相近,但并不相同。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社会和国家面前所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实施刑罚的前提;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人实施惩罚和教育改造、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警戒其他人实施犯罪的制裁措施。简而言之,负刑事责任的人不一定必然受到刑罚制裁,例如具备法定不予刑事追究情节的违法行为人,就不承担刑罚处罚。反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也就必然要负刑事责任。
    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从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来讲,凡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实施了故意或者过失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来讲,犯罪人因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且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条款。
    原《产品质量法》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罚款是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处以违法所得一倍(包括一倍,下同)以上五倍(包括五倍,下同)以下的罚款。从本条实施的情况看,由于一些生产者、销售者没有账簿、票据或者隐匿、销毁账簿、票据,使执法部门对违法所得难以取证和计算,最终导致对一些违法行为处罚不了。因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将以违法所得为罚款的基数修改为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为处罚基数。这样规定,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增强了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即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违法所得,只要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就可以对其进行处罚;二是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解决了过去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打不痛、打不死”的问题。原有的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处罚基数过于宽松,这也是假冒伪劣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次修改为以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处罚的基数,增强了行政处罚的威慑性和有效性。
    从我国的标准体系来看,标准主要分为四类,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所谓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的标准。所谓地方标准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所谓企业标准是指企业为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所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企业内部适用的标准。
    《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这也就是说,“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本法在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也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这是法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义务。那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的规定,生产、销售法律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处于过失还是故意,都要受到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是指行政执法部门针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作出的、强迫其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七)互换配合标准;(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质量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生产者、销售者的重要责任和义务。对违反这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行政执法部门必须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只有生产者、销售者有悔改表现,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保证不再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后,原处罚机关才可以准予其恢复生产、销售活动。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生产者所生产出来的、销售者正在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无偿收归国有的行为。如前所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对用户、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会带来极大危害,因此,对于这类产品,本条规定予以没收,以免这些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危害。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违法本法规定作出的经济制裁。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是违反本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的经济性制裁(罚款),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为处罚基数较以违法所得为处罚基数更具合理性、科学性,更有力度。这样规定,一方面为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提供了更强的可操作性,防止过去因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甚至根本无法查到违法所得所造成的行政处罚无法落实的情况出现;另一方面,也加重了违法行为人经济上的行政责任,有利于解决过去的“打不痛、打不死”的问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遏制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4、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获得的违法收入无偿收归国有。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包括实物和货币收入。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一般有三种:一是违法多得的利润;二是违法的全部利润;三是违法的全部收入。这三种计算方法,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来适用,就本条来看,采用第三种计算方法比较合适。
    5、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这是一种相当严厉的行政处罚,它意味着经营者经营权力的丧失。因此,在适用这种行政处罚上,应当有比较严格的限定,即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所谓情节严重,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危害程度大;二是屡教不改;三是影响恶劣;四是造成重大后果。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直接作出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建议作出。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司法机关对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生产者、经营者的刑事制裁。新修改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条款。
    (一)本条修改的原因
    一些生产者、销售者从追逐利润的角度出发,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于不顾,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大肆坑骗用户和消费者,以牟取暴利。这些违法行为,一方面严重侵害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用户、消费者蒙受了极大的损失和痛苦;另一方面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扰乱了商品市场。一些假冒伪劣产品出口到国外后,给我们国家的形象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影响了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声誉。假冒伪劣产品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一大社会公害,也成为国家决心通过立法加以根治的大问题。为此,本法在第三章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对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的基本要求,产品或者其包装的基本要求,对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从事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是清楚、明确,如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品;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生产者、销售者如果违背本法所规定的义务,就要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本条就是针对这些法定义务而设定的法律责任。
    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律规范的行为的含义及表现形式,已在其他章节中作了阐述,这里不再赘述。
    从本条看,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有: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刑事责任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前三种处罚是并处,是没有任何条件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就要同时受到这三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其前提条件一是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二是有违法所得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能够查实违法所得。从行政执法的情况看,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往往比较隐蔽,有的根本就不设账簿,造成违法所得难以查实和计算。因此,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针对这种情况,将以违法所得为处罚基数的规定修改为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为处罚基数,并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此外,根据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在给予以上处罚的同时,本条还规定,对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售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条款。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和原因:
    1、修改的主要内容:增加了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将以违法所得为罚款的基数修改为以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为罚款的基数。
    2、修改的原因:近年来,国家从保护人体健康,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对一些经过长期使用,发现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副作用较大的产品,明令宣布淘汰,禁止生产。此外,国家还从环保、节能、效益的角度出发,对一些环境污染严重、能耗高的产品明令宣布淘汰。从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看,只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不够的。在我国,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城乡差别比较大,一些已经淘汰的产品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和广大农村依然普遍存在,而这些产品往往都是“三无”产品,根本就找不到生产者,更谈不上对其起进行处罚。因此,从流通环节上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加以禁止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在第三章中增加了“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内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有关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的变化,本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增加了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政责任;二是加大了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对违反本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即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行为。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由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无偿收归国有。对于所没收的产品,行政执法部门应作相应的技术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这是行政执法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上两种处罚的同时,给予违法行为人经济制裁。
    4、吊销营业执照。这是在给予违法行为人上述三种行政处罚的同时,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取消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建议取消违法行为人经营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意味着违法行为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丧失,是一种相当严厉的处罚。这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人产生震慑作用,同时,也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适用该项处罚措施时,必须慎之又慎。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条款。
    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将以违法所得为罚款的基数修改为以销售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为罚款的基数。
    所谓失效、变质的产品,是指产品的功能、效用已部分或全部丧失的产品,或者产品的质量已经起了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原有的基本使用性能。对失效、变质的产品,本法规定规定禁止销售;同时,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这就要求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必须按照本法的要求验明所销售产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对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不能再出售,以免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比较容易失效、变质的产品主要是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关于失效、变质的食品、药品,《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如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腐败变质、油腊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存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九)超过保存期限的;……”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三、变质不能药用的。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二、超过有效期的。”
本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销售者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构成对本法义务性规范的违反,也侵犯了本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行为人就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本条对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规定了以下几种:
    1、责令停止销售。这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违法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强迫其停止销售行为。
    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这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行为人违法销售的产品(即失效、变质的产品)无偿收归国有。
    3、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这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给予违法行为人以上处罚的同时,再处以相当于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销售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收入无偿收归国有。一般地讲,只要进行销售,就会有收入,但由于销售者在实施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时,为逃避处罚,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隐瞒销售收入,使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最终导致无法处罚,因此,本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吊销营业执照。这是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违法行为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上述前四种处罚是并处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是选择性的,只有在违法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行为的情节严重时才适用。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说,销售失效、变质产品,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然人犯罪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运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可处以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等处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犯罪的,对单位依法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新修订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2倍以下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销售劣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条款。
    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将“责令公开更正”修改为“责令改正”,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增加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近年来,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假冒产品屡禁不止成了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一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置国家的法律于不顾,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为此,本法在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为生产者、销售者设定了明确的义务,生产者、销售者如果违反本法所规定,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就构成了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伪造产品的产地,前面第三章已经论述过、其含义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的产地作虚假的表示,或者在为产品所作的广告及其他可以使公众得知该产品的媒介中对产品的产地进行虚假的表示,从而使消费者、用户对产品的产地发生误解的行为,上述这些都称得上是对产品产地的伪造。
    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有以下两层含义:(1)编造或者捏造产品的厂名、厂址,即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以及其他可以使用户、消费者了解该产品的媒介(例如广告)上,对产品的厂名、厂址作虚假的陈述或表示;(2)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例如在自己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上他人的厂名、厂址。这种种行为,一方面违反了本法的规定,另一方面也会构成对他人企业名称、信誉的侵权行为。
    关于什么是认证标志,什么是质量标志,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包括哪些种类,前面第三章中已作了详细的阐述,这里不再重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1)伪造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即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所标明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是虚假的。这种质量标志实际上是不存在的。(2)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即未经国际认证组织的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或者是未经国家有关认证机构的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使用其认证标志。根据《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规定,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对于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而继续使用认证标志的,也应视为冒用认证标志。
    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上述违法行为,本法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几种行政责任:
    1、责令改正。这是指行政执法部门责令上述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这是指将违法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无偿收归国有。
    3、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这是指在给予违法行为人以上处罚的同时,再给予违法行为人数量相当于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这是指将违法行为人因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违法所得收入无偿收归国有。该处罚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
    以上处罚是并处。此外,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在给予违法行为人上述处罚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即取消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资格。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标识违反本法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行政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条款。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将以违法所得为罚款的基数修改为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为罚款的基数。
    本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标识作了明确规定。违反本法所规定的义务,违法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两层意思:
    1、对一般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即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而没有的(若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则另当别论);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而没有相应予以标明或者没有事先予以明示的;限期使用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却没有的,行政执法部门要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其错误行为。责令改正是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错误、正确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的一种处罚,也属于行为罚的一种。
    2、对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即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而没有标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没有的,已经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且情节比较严重的,行政执法部门,就要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活动、停止销售活动,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相当于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实施了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是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情况下,所应当承担的法律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销售者应当依法从事销售活动,这是销售者的基本义务。为此,本法第三章第二节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作了专门规定,主要包括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的义务,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义务,保证所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合法的义务,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义务,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义务以及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义务等。
    对于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如果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故意,那么,按照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是必须的,也是合理的。但如果销售者在进行上述行为时仅仅存在着主观上的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并不知道或者仅靠销售者的能力,难以判断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是本法所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情况下,给予行为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处罚,是必要的,有利于避免这些产品流入用户、消费者之手,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但是,在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时,就要根据实际情况并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对行为人的处罚。这样既可以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应有的法律制裁,实现了违法必纠的效果;同时也体现了法制原则,使行为人信服,更有利于行为人改正错误,遵纪守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增加本条的原因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依法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经常遇
到生产者、销售者采用种种手段拒绝检查的情况,有的不让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有的以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在为由不配合,有的采取围攻执法人员或限制执法人员的检查活动,有的拒不提供样品,有的甚至打着减轻企业负担的幌子公开拒绝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针对这种情况,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将拒绝监督检查的产品判定为不合格,从而引发了一些行政诉讼。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很难作出应有的判断。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拒检行为的频繁发生。强化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就必须对拒检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
 (二) 本条规定的含义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依法接受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本法第十六条),违反此项法律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要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其目的就是敦促生产者、销售者必须立即纠正自己的错误做法,积极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这里的配合,主要是指提供相关的材料、帐簿、样品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2.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拒不改正,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警告和责令改正置之不理,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是十分必要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相当严厉的行政处罚。它意味着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资格的丧失。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概不履行,其行为的性质极为恶劣,影响极坏的。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闪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销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包括行政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条款。
    主要修改的内容:一是将“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选择处罚修改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必须性处罚;二是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和取消从业资格的处罚;三是增加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因工作失误和认证机构对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行政处罚;四是增加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针对一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或出于其他目的,故意将合格的产品说成不合格产品或者将不合格产品说成合格产品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等行为,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
    (1)、责令改正。即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改正其所伪造的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行政处罚。强制违法行为人正确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属于行为罚的范畴。
    (2)、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而言,所谓违法所得,就是因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而获得的非法收入,也即所收的检验费。没收违法所得就是使其不能从经济上得到利益。
    (4)、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来说,意味着其从业资格的丧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从业资格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予的,因此,也只能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撤销。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危害结果达到一定程度,构成犯罪的,就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
    (二)、对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本条规定:一是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的资格,即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因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取消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资格。
    对于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也有人从主观方面将其理解为违法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因而本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延伸,而是对行为人因过失造成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的行为所作出的处罚。对此,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处罚,应当理解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的延伸,主要理由是:从违法行为的性质上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如果对这种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就更没有理由规定因过失行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规定,是第一款规定的延伸。同时,“造成严重损失”也是第一款中所谓的“情节严重”的一种具体情形。
    (三)、对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因违法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1、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而未依法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两个条件:一是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义务,不作为。二是,由于这种不作为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此种法律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一种行政责任,带有一定的惩戒性,在目前的立法中比较少见。
    2、对产品质量认证机违反法定义务,不履行其职责,情节严重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取消其认证资格。所谓情节严重,一是指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认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不管不问,造成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使社会对认证工作的信任度产生置疑;二是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社会危害后果较大。当然,情节严重所包含的内容远不止这些,有待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一些生产者、销售者为增强产品的竞争力和知名度,扩大产品销售,大量利用一些社会公众比较信任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名义对外宣传。如某珠宝检测机构给一家珠宝生产商的产品出具的质量保证书中称此产品为天然宝石。实践证明,这一作法,对生产和销售既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也存在着很多弊端:规范的社会评价,如产品质量认证,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保障作用;不规范的或者为利益所驱动的社会评价,反而会极大地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现实中,恰恰有一些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为追逐利益,利用其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为一些质量低劣,甚至假冒的产品进行承诺或者提供所谓的保证,同生产者、销售者一起欺骗消费者。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本法虽然不禁止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和保证,但是要求其承诺、保证必须真实、可靠。对因承诺、保证不实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本条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可以对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承诺、保证行为予以规范,又可以方便消费者追偿损失,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对利用广告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本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广告中宣传的产品的质量并未达到广告中所表示的质量或者技术标准;二是产品的功能(或者功效)并不具备广告中所宣传的功能。根据《广告法》的规定,这两种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从《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的规定看,行为人利用广告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根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有:(1)责令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公开公正消除影响;(2)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有:(1)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行政处罚,由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
    2.民事责任
    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实际损失的两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具体额度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似设计、制作发布的,那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产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3.刑事责任
    根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应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从广告推销的产品;二是危害后果。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产品,构成犯罚的一般是按照《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没收生产者专门用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其他相关物品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对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予以没收。但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这些产品的其他物品,包括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如何处理,原《产品质量法》没作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如何处理这些物品感到束手无策,而生产者往往可以利用这些物品继续从事违法活动。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对此作了补充和完善,规定对这些物品予以没收。这样用于从生产条件上制止上述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与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从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的情况看,对生产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可以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对于那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仍然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以及为他人提供制假技术的行为人如何处理,原《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对一些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和为他人提供制假技术的行为人,不能给予应有的制裁,从而造成行为人无所顾忌。因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增设了本条款,规定了上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一是没收违法收入,即没收违法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二是处以全部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是以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实施上述行为的违法行为人,有可能与生产者、销售者一起,作为共同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也有可能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服务性行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现实生活中,不仅生产、流通领域存在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而且在服务性行业中,一些经营者在服务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也很普遍。服务性行业中所使用的有些产品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如汽车零配件、医疗器械等。多年来,因服务业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原《产品质量法》已规定了比较明确的的法律责任,但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假冒伪劣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假冒伪劣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服务性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一)责令停止使用。本法所禁止销售的产品是指:一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二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三是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四是失效、变质的产品。使用以上产品,不仅会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且有时会直接危及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无论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都要首先给予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
    (二)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这里的“处罚”,从本条内容看,主要是指罚款。对经营者实施这一行政处罚,有一个前题:经营者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的产品是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
    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罚款有几种情况:
    1、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违法使用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的,处违法使用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违法使用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4、使用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违法使用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当然,如果经营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则要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对经营者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主要规定了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责任。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违法行为人对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违法行为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其主观故意是明确的。针对为种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两项行政责任:一是,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是没收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优承担的原则性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其所侵害的客体可能是多方面的:既有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也有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财产关系,其的法律后果也就必然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就某一具体违法行为人而言,当其因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民事侵权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罚款、罚金同时产生时,都要从其财产中支付。但违法行为人的财产总是一定的。当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就必然产生一个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罚款、罚金哪个优先承担问题。过去,对此问题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造成违法行为人因缴纳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款、罚金而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状况,这无形中剥夺了受害人的民事求偿权,对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相对于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行政执法部门而言,民事责任的受害人,尤其是受害公民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上。因此,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在这个问题上,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前提条件是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民事赔偿和罚款、罚金。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释义]本条主要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分析这些年来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的原因,就不难看出,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在其中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思想观念上的因素,也有经济利益上的驱使;有本位主义的影响,更有法制观念上的淡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已经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构成了严峻的挑战。不根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就谈不上依法规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为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个方面:
    1、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1993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给予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2、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包庇罪等。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违反本法规定,向被检查人多拿样品和收取检验费用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本条是拳增加的条款。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产品质量的主要方式。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为,防止重复抽查,减轻企业负担,《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一是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即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二是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方式和行为原则,即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三是规定了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这项义务性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加以约束,实际上很难得到遵照执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违法向被检查人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收取检验费用的问题比较普遍,企业对此意见很大。为解决这一问题,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在罚则中增加了违反该条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把政府职能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把生产经营权真正交给企业。过去,有的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采取推荐产品等方式,帮助企业树立产品形象,推荐产品;有的采取监制、监销等形式,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这种做法,一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社会中介机构保持中立的基本要求。二是造成企业不是靠质量、靠服务在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而是依仗行政机关或者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的保护销售自己的产品。这对其他企业而言,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三是有的行政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通过推荐产品或者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活动,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与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既损害了行政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形象,滋生腐败。也难以公平、公正地行使国家机关的职能。为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产品等方式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有关国家机关为了消费者的利益,介绍、推广使用某类产品,并不是某一企业的产品,并且这种推广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则不属于本条禁止的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号召使用环保产品、节能产品,以达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的目的的行为,没有具体推荐使用某一企业的产品,也不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则不属于本条所禁止的行为。
    对国家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给予撤消质量检验资格的处罚。
    这一规定有利于从制度上规范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人员:(1)国家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工作人员。(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过分地、不恰当地行使国家依法赋予的权力,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或可能遭受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公济私、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可以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公济私、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例如,收受他人贿赂,应给予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违法行为人以处罚的而不给予);也可以是过分地、不恰当地行使国家依法赋予的权力的其他行为。这种行为如果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就构成了犯罪。其构成犯罪,从客观方面讲,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其职务活动相联系,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主观上讲该类行为是出于故意。滥用职权,表现为接受贿赂,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或可能遭受损失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可能构成玩忽职守导。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首先在客观方面,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失;其次,在主观上是出于职务上的过失(如果是故意。则可能构成其他罪)。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徇私舞弊,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之受到追诉或者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之不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裁判的行为。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检察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两种行为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即构成妨害公务罪。首先,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即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例如,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生产者所生产的违反本法规定的产品。其次,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以暴力方法”,是指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实施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乃至伤害。所谓“以威胁方法”是指以侵犯人身(如殴打、伤害、杀害)、侵犯财产(如破坏、抢劫财产)、破坏名誉(捏造宣扬不名誉的谣言、暴露隐私)等相威胁,即以要实施加害行为的扬言而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施加精神压力,使其心理上造成一定恐惧感,从而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第三、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犯罪的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而对其实施暴力或威胁。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它仅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权的职责的规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或法人实施的一种惩戒,或者说行政处罚是指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于犯有一般违法行为而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依法所作的一种制裁。总之,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特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本条共有以下三层意思:
    (一)、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权,也就是说,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够得上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二)、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本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吊销营业执照外,还有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改正,取消从业资格等。上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例如,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食品卫生管理的处罚权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因此,对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销售失效、变质食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再如,《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在药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失效、变质药品的,或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没收的产品的处理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从本法第五章罚则的规定看,没收的产品主要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等。
    对于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收的这类产品的处理,目前国家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各地的作法不尽一致,因此带来了一些问题,引起了一些争议。对没收的产品的处理,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因此,本法只作了原则规定,具体的处理办法要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产品货值金额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依照本条的规定,计算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有两种方法:一是有标价的,按照其标价计算。所谓标价,是指在产品上标明的价格。二是没有标价的,则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标价计算。如销售假烟而没有标明其价格的,则要按照市场上同一档次的真烟的价格来确定。
    此条规定,统一了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是对《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第六章附则
    附则是一部法律或者法规对其总则、分则不能包括或者不宜包括的内容的规定,如对该法律或者法规所涉及的名词的解释,对该法律或者法规的适用范围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规定,对制定该法律或者法规的实施细则提出要求,对该法律或者法规的施行时间作出规定等。本法的附则二条,一是规定了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和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二是规定了本法的生效时间。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一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的规定,二是关于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条款。
    军工产品是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由于军工产品的特殊性,国家为了保障其质量,需要对其研制、生产过程实施较其他产品更为严格的、有效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因此,需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本条规定“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中央军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该法规。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中央军委已于1987年5月25日批准、国防科工委于 1987年6月 5日发布并于 1987年7月 1日起施行了《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本条规定还意味着,《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9月1日施行后,《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将继续有效,直到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其修订或者制定出新的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为止。
另外,核设施、核产品具有极强的危险性,一旦了生事故,造成的后果是难以想象的,为此,国家为保障核设施、核产品的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核设施的运行、核产品的生产、运输等实施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对于因核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比较复杂和特殊,需要单独立法解决。为此,本法作了另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1993车9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一、自法律发布之日起施行;二、法律规定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三、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在全国生效。本条的规定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
    本法是1993年2月22日通过发布的,从1993年9月1日起施行。从发布到实施有半年多的时间。之所以这样规定施行日期,主要考虑人们对本法有一个学习、宣传和熟悉的过程;同时,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生产者、销售者留一段时间,以便做一些必要的准备工作。
    规定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还有两层含义:一是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在本法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凡与本法有冲突的,以本法为准执行。值得指出的是,《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与本法的关系,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按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些法律中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规定继续有效。对此,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已作了明确规定。二是不溯及既往,即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和关系不适用,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和关系,只能按当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责任编辑:消费者投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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